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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约定事先扣除利息时 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
发表时间:2025-02-11

2019年11月4日,三被申请人(自然人)向申请人(自然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债权人顾某某人民币1,600,000元,期限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月利率1.8%,用途资金周转(如逾期支付,则月利率按照2%标准支付,且自利息逾期日起,债权人有权宣告借款到期)。此款请汇入A银行号,到即视同全体借款人收到。如因债务人逾期还款,付息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等)由本人全部承担。

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按照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

    案涉合同订立当日,申请人依约被申请人出借款项1,600,000元,被申请人A向申请人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债权人顾某某出借款1,600,000元整。同日,被申请人A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28,800元。

因三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款,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利息以人民币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4月4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3日为人民币192,000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A系被申请人BC的女儿,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是通过朋友黄某介绍认识。2019年11月4日,三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借款1,600,000元,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条》利息通过介绍人黄某月付。当日,申请人依约向三被申请人出借资金1,600,000元。申请人资金出借后,三被申请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期间分8次向申请人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即利息付至2020年4月3日。借款期届满后,申请人委托介绍人黄某催要,一直未有结果。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出借资金来源为准备个人购房的家庭自有资金,出于朋友情面向三被申请人出借,三被申请人理应如数偿还,所约定利息及抵押登记等也符合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三被申请人辩称:1.三被申请人对欠付的本金是1,600,000予以认可,但是对利息按照月利率2%是不予认可的;2.申请人向三被申请人出借的本金不是申请人本人的,款项来源于多个人,是多人集资后出借给三被申请人的;3.实际借款人是黄某而非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了《借条》,《借条》明确约定每月费用跟黄某结算。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案涉借条》发生纠纷后,申请人已在该时点之前向本会提请了仲裁。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借条》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申请人通过转账方式于2019114日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1,600,000元,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仲裁庭认定案涉《借》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

)关于申请人要求三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600,000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月利率1.8%,如逾期支付,则月利率按照2%标准支付,且债权人有权宣告借款到期。

庭审查明,申请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申请人A出借1,000,000元600,000元,被申请人A于同日向申请人出具金额为1,600,000元《收条》被申请人A收到1,600,000元借款后当即向申请人支付了28,800元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申请人A在收到借款的当日下午即向申请人支付了28,800元,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该行为虽不同于《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利息预先扣除”的情形,但与其立法目的相悖,可视为“非典型”的“利息预先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申请人A于2019年11月4日支付的28,800元应认定为“砍头息”并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仲裁庭认定三被申请人的实际借款本金为1,571,200元。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申请人已向三被申请人提供了1,571,200元借款本金,三被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人提供的上述借款本金,三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现三被申请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故三被申请人应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571,200元。

至于三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并非实际出借人,且出借本金也非申请人本人所有的抗辩。庭审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其向被申请人A转账1,6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收条》等相关凭证,均载明申请人是债权人,而三被申请人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申请人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并非案涉合同实际出借人,故仲裁庭对三被申请人提出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付利息192,000元的仲裁请求(应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20年4月4日起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20年10月3日为192,000元)

庭审查明,三被申请人共计向申请人支付164,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三被申请人已经偿还的164,000元的金额没有争议,但对其性质的理解存在争议,申请人认为三被申请人已经偿还的164,000元是利息,三被申请人则认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三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利息标准,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案涉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本会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本案,故案涉纠纷应适用原规定。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条》约定利率为1.8%,如逾期支付则月利率按照2%标准支付,因三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申请人主张按照月利率2%(即年息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予以准许

关于被申请人已付款项164,000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对被申请人A于2019年11月4日支付的28,800元的性质,前述仲裁庭意见已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对其余135,200元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三)主债务。”按照该条规定及交易习惯,借款合同中,还款时未约定先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时,应先充抵借款利息,再充抵主债务即借款本金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仲裁庭认定三被申请人支付135,200元应当视为其偿还的利息。

综上,经计算,1,571,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标准2019年11月5日起算至2020年4月3日的利息为140,400元,三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相应期限内利息135,200元,三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利息5,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而三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1,571,2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2020年4月4日计算2021年1月15日(裁决作出之日)的逾期利息296,504元(暂计算至2021年1月15日,自20211月16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应以被申请人实际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利率2%计付)。综上,三被申请人还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利息5,200元、逾期利息296,504元,利息合计301,704元。

)关于本案的仲裁费用的负担

鉴于本案争议的发生系因三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所致,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基本获仲裁庭支持,故本案的仲裁费用应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提示:

民间借贷中,借款的数额和利息是借款合同需要约定的主要内容,当事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要对借款数额和利息的多少及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贷款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俗称“砍头息”,是指借款合同成立时计算约定本金数额的利息,将此部分利息预先从本金数额中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法律对于“砍头息”相关约定给予了否定性的评价。出借人提供借款时,如果将利息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砍头息”的认定一般参照以下情况:一是借款人首次支付费用的日期与发放贷款日期的间隔时间,在某些案例中若借款人支付费用的时间与发放贷款日间隔较短,可能会关注到“砍头息”的问题;二是出借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基于合理名目或合理原因收取款项,在金融借款活动中,出借人在利息之外常以咨询费、财务费、管理费等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费用的,裁判者在审理中会让出借人及其关联方举证证明其实际向借款人提供相关服务,否则会较大可能被认定为出借人预先收取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除。

从出借人的角度看,提前收取利息的目的是降低出借资金的风险,但提前收取利息的行为并不能起到规避风险的作用,反而会加大出借人的风险。出借人在借贷活动中需要在计息日前收取利息时,应当注意不要在放款当日或者放款后极短的时间内取得全部利息,可以采取放款后按月、按季收取或者分批放款、分批收息的方式。此外,当事人在借贷活动中不要约定超过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借款利息和费用,并注意保留借贷活动中形成的材料,以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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