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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可解除民事行为案例研析】解除权行使超出合理期限,解除行为不发生效力
发表时间:2024-10-31

裁判摘要

合同解除事由发生时,若解除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而持续履行合同,使对方相信其已放弃解除权并继续履行大部分义务。此后,解除权人提出的解除通知应认定为超出合理期限,该解除行为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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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由: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20年7月31日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华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华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军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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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南通华晋公司与军威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书,其中约定,第一条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为军威公司。第二条合作方式及分配:军威公司负责相关手续办理及总体开发,南通华晋公司负责案涉项目中案涉D座办公楼投资建设与销售,南通华晋公司自负盈亏;第三条合作开发费用及支付方式:南通华晋公司承担总价9000万元,分三期支付:2013年10月前支付6000万,2014年1月前付2000万,同年6月付1000万。第七条违约责任:若南通华晋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全额合作费用超过20天,军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南通华晋公司支付合作项目销售总金额(暂定伍亿元)的20%作为违约金。南通华晋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17日分三次支付款项,共计8000万元。2014年5月,双方协议将D座办公楼变更为A座办公楼。2014年7月,军威公司获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同年8月1日,获A座建设工程施工许可。2014年10月17日,南通华晋公司开工。次年9月1日,军威公司取得A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9月28日,再获A、B、C座商品房预售许可。2017年9月22日军威公司以南通华晋公司未足额支付合作费用向南通华晋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以2017年10月8日作为异议截止日期。2017年9月26日,南通华晋公司致函军威公司,未支付剩余1000万元事出有因,并反对解除合同。
后,南通华晋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军威公司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判令继续履行合作开发合同书,确认涉案A座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南通华晋公司所有并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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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裁判观点

(本文仅摘录合同解除的相关内容)
争议焦点:军威公司通知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协议书》的行为是否有效,《合作开发合同书》是否应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合作开发合同书》相关条款,南通华晋公司未按时支付1000万元合作费用超过20天,军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南通华晋公司称未支付军威公司1000万元,因军威公司未提供8000万元发票及产权过户。南通六建公司同意用工程款抵顶南通华晋应付军威款项。军威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南通华晋公司虽称口头主张,但未提供证据。同时,南通华晋公司未证明A座办公楼已具备过户条件,也未证明产权无法过户是军威公司原因。军威公司未给南通华晋公司发票,但发票属附随义务,南通华晋公司不能因此拒付剩余费用。南通华晋公司认为军威公司违约,未按约支付1000万元合作费,其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成立。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在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于2014年6月向军威公司支付1000万元合作费用超过20天,军威公司就有权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关于南通华晋公司主张军威公司约定解除权于2014年7月20日已成就,军威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才依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向南通华晋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该解除权已消灭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军威公司享有的约定解除权期限未作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属《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未规定情形。若南通华晋公司催告后,军威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解除权,则解除权消灭。但南通华晋公司未催告,故军威公司解除权未丧失。南通华晋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收到军威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后于2018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南通华晋公司要求确认军威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主张参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约定解除权灭失的规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南通华晋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通华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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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二审裁判观点

(本文仅摘录合同解除的相关内容)

争议焦点: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已经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南通华晋公司2017年9月26日《异议回复函》是否是对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具体到本案中,军威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南通华晋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未能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南通华晋公司未支付合作费用1000万元构成违约。2.关于军威公司行使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因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三笔合作费用1000万元,军威公司依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在2014年7月时已享有约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解除权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根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南通华晋公司需向军威公司支付开发费用,并指定施工单位、参与投资建设。军威公司应在合同解除权形成后一定期限内行使,避免合同关系长期不确定,影响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军威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在2014年8月1日、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9月28日分别为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了A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军威公司的履行行为使南通华晋公司产生信赖利益,后者基于《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和军威公司的行为信任,建设了A座办公楼。军威公司在A座办公楼封顶后提出解除合同,超出合理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解除合同情形主要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律规定其他情形、违约方不履行主要义务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守约方可解除。约定解除权行使亦遵循此原则。军威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违约,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南通华晋公司已支付8000万元,大部分义务已履行。军威公司称催收剩余100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鉴于南通华晋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异议期内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权异议超期问题。南通华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之一系要求确认军威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为无效,该诉讼请求的表述并不规范,结合南通华晋公司一审起诉状中所称“军威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并以实际行为表示放弃了约定解除权”的内容看,该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军威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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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评议

针对约定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期限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明确规定,该权利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进一步细化了这一规定,指出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违约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这一变化体现了法律对此类权利行使期限的规定愈发趋于严格。
正如本案二审判决所阐述的,解除权设立之初衷,旨在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然而,其行使并非毫无限制。尽管本案在适用《合同法》时并未明确规定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综合考量违约事由的发生时间、解除权行使与违约事由之间的时间间隔,以及合同履行的实际进展等因素后,判定本案中的解除权行使已超出了合理期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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