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仅摘录合同解除的相关内容)
争议焦点: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否已经产生解除合同的后果,南通华晋公司2017年9月26日《异议回复函》是否是对涉案《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具体到本案中,军威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向南通华晋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未能解除涉案合同。本院具体分析如下:1.南通华晋公司未支付合作费用1000万元构成违约。2.关于军威公司行使解除权是否超出合理期限。因南通华晋公司未按约支付第三笔合作费用1000万元,军威公司依据涉案《合作开发合同书》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在2014年7月时已享有约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解除权的行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手段,但该权利的行使并非毫无限制。解除权应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解除权人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根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南通华晋公司需向军威公司支付开发费用,并指定施工单位、参与投资建设。军威公司应在合同解除权形成后一定期限内行使,避免合同关系长期不确定,影响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军威公司在2014年7月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反而在2014年8月1日、2015年9月11日和2015年9月28日分别为南通华晋公司办理了A座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军威公司的履行行为使南通华晋公司产生信赖利益,后者基于《合作开发合同书》的约定和军威公司的行为信任,建设了A座办公楼。军威公司在A座办公楼封顶后提出解除合同,超出合理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解除合同情形主要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律规定其他情形、违约方不履行主要义务或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守约方可解除。约定解除权行使亦遵循此原则。军威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违约,将土地使用权抵押。南通华晋公司已支付8000万元,大部分义务已履行。军威公司称催收剩余1000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鉴于南通华晋公司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在异议期内回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权异议超期问题。南通华晋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之一系要求确认军威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为无效,该诉讼请求的表述并不规范,结合南通华晋公司一审起诉状中所称“军威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并以实际行为表示放弃了约定解除权”的内容看,该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确认军威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前所述,该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对其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