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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债务抵销的法定条件是“债务到期”而非“债务无争议”
发表时间:2024-10-25


【最高院案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标签:/民事/合同/抵消/债务/债务到期/债务无争议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419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

一、廖某对建工集团是否享有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首先,2014年5月22日,廖某就A项目向建工集团出具三份保证书(承诺书),明确在A项目的施工中出现相关经济责任,建工集团可以将其的所有资产作抵押或变卖偿还债务。因此,建工集团将天湖公司退回的保证金用于A项目符合双方约定。其次,廖某虽然强调其对建工集团享有债权,但建工集团主张其在A项目、B项目中为廖某垫付了工程款约3000万元且提供了初步证据,而且建工集团向廖某主张返还垫付工程款的诉讼正在进行中。最后,建工集团分别向廖某借款207万元和300万元,已经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两笔借款的到期日均在建工集团实际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即2016年3月31日之前。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或者事实,在本案中认定廖某对建工集团享有真实有效且可供转让的债权缺乏充分证据证明。

二、债务无争议是否是债务抵销的前提条件

建工集团在本案中主张抵销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民法典》第549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可见,法定的债务抵销的条件是“债务到期”,而不是“债务无争议”。“债务到期”与“债务无争议”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债务是否到期是客观的,而债务是否存在争议包括债务是否存在、金额为多少、履行期限是否届满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认识的分歧,是主观的。不能以债务有争议而否定抵销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主张用于抵销的债务存在的争议可以在诉讼中解决。

本案中,建工集团对廖某享有的207万元借款和300万元借款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即使没有生效判决确认,也应当在查明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后对能否抵销作出裁判。此外,建工集团在其抵销主张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就其对廖某享有的垫付工程款债权提起了清偿诉讼,待相关诉讼形成生效判决后,可依法抵销未履行的生效判决确认的相关债务。因此,原审判决以建工集团的垫付工程款到期债权及借款到期债权等的债权金额、履行期限均不确定,且建工集团与廖某对债务抵销的范围亦未达成一致为由认定本案不宜以抵销债务的方式予以处理,存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

三、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利息

经审查,根据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2015年3月30日起至4月30日期间,建工集团应承担三笔债权的利息,而计息基数总和为5110万元(即2230万元+1680万元+1200万元),明显超过了建工集团欠款总数3430万元,确实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

此外,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廖某将360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刘颖和袁晓玲,廖某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也需要研究,对该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发表意见,应当在再审程序中进一步审理并作出认定。建工集团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事由也应当在再审程序中一并审理。

综上,建工集团的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5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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