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黔东南州欣黔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镇远县人民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曾德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17)最高法民终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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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 | 工程价款 | 招投标 | 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施工方对合格工程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时,工程款的数额可以参照当事人的约定
因兴源公司和欣黔公司在合意解除合同时已经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已经结算完毕,不支持兴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重新确定工程造价的请求并无不当。 根据《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的,折价补偿。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就合同效力问题对兴源公司进行了释明,但兴源公司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而在合同无效后,兴源公司是不能依据合同条款向欣黔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也规定,在工程合格的前提下,当事人的约定是工程款支付的参照而非依据。
从《二期一标段合同》《二期二标段合同》的内容看,兴源公司承担的是施工和提供建设资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兴源公司系带资承建建设工程,有事实依据。根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记载,兴源公司与欣黔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兴源公司无力继续履行《二期一标段合同》和《二期二标段合同》,双方在该协议中对履约保证金、各施工队的工作量计量及结算、兴源公司的合同外债权债务等均作了一揽子解决方案。《清表方量确认书》《挖方方量确认书》上记载的工程单价与双方当事人和各个工程队签订的《清算表》《结算单》亦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应视为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的处理。一审法院对欣黔公司和兴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予以确认并作为工程款支付的参照并无不当,兴源公司要求按照无效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主张投资回报,并由镇远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由于案涉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也已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非查明本案事实所必须,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未进行司法鉴定亦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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