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与泰州远大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8日,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与远大足球俱乐部签订《主教练职业工作合同》,远大足球俱乐部雇佣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为主教练。该合同约定了,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工作职责、生活工作条件和健康保护、肖像权使用、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应遵守的纪律和义务等条款。该合同还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同意国际足联为具有管辖权的机构,并同意位于瑞士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为最终上诉机构。后双方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诉诸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远大足球俱乐部不服该裁决,向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要求远大足球俱乐部支付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违约赔偿金。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在瑞士作出,中国与瑞士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文森特•赫罗纳•易泽盖多与远大公司订立的合同,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属于商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可仲裁的事项,应当适用《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该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遂裁定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保留,只对根据中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国际运动员、教练员与我国体育俱乐部之间的工作合同纠纷,是否属于商事法律关系,相关仲裁裁决是否适用《纽约公约》存在争议。本案裁判在综合考虑涉案工作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认为国际教练员与我国体育俱乐部之间的工作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不违反我国作出的保留,具有可仲裁性。本案对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具有参考意义。
【案号】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协外认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