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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定增保底”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维护金融监管秩序
发表时间:2024-08-16

常熟市天恒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赵某与西藏正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5年,上市公司天银机电公司定向增发股票,正弘公司通过“资管计划”进行购买。天恒公司、赵某作为天银机电公司的股东,出具《承诺函》承诺“资管计划”年收益率不低于10%,差额部分由天恒公司补足,赵某对天恒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正弘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恒公司、赵某按照《承诺函》,支付差额补足款。仲裁庭认为,《承诺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有效,遂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天恒公司、赵某支付差额补足款。2021年,天恒公司、赵某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资者参与上市公司的股票市场投资,应当自行承担股票价格变动风险。案涉《承诺函》是具有“定增保底”性质的协议。由上市公司或其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为参与定向增发的潜在投资者提供保底承诺,违反了“同股同权”的法律规定,以及股票市场“买者自负”基本规则,扭曲了股票发行市场的定价机制,扰乱了金融监管秩序。因此,该仲裁裁决认定上市公司定向增发保底收益的协议有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发行和承销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均规定,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承诺最低保证收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规定,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然这些规定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但是对公司法、证券法关于“同股同权”和“买者自负”原则作了细化规定,对维护健康的证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本案正确适用社会公共利益原则,确定“定增保底”条款损害金融监管秩序,认定该条款有效的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作用,有力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案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执异150号


上一条: 依法撤销重复仲裁裁决 维护仲裁裁决终局性 (2024/8/16)
下一条: 正确适用《纽约公约》 承认和执行外国体育仲裁裁决 (2024/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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