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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认定“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 明确仲裁送达审查标准
发表时间:2024-08-15

无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雅诗阁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26日,某仲裁委员会根据雅诗阁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提供的地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万胜公司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因“名址有误”被退回。2018年8月6日,雅诗阁公司提交了“关于案件送达问题回函”,确认万胜公司的有效送达地址为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路某中心,并同意以公证送达的方式寄送仲裁文书。某仲裁委员会再次向万胜公司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申请书及附件,并于2018年9月25日向万胜公司寄送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及其附件,文件均妥投。万胜公司未参加仲裁庭审,仲裁庭作出缺席裁决。万胜公司以某仲裁委员会未有效送达仲裁材料,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包括公证送达、委托送达和留置送达在内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有效送达。万胜公司和雅诗阁公司均认可雅诗阁公司曾于2018年4月赴万胜公司“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路某中心”沟通解除合同等事宜,雅诗阁公司主张其最后知道的万胜公司地址就是上述地址。虽然万胜公司主张其已经向雅诗阁公司口头告知万胜公司将要搬迁,但是雅诗阁公司不予认可且万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可以认定上述地址就是万胜公司最后一个为雅诗阁公司所知的地址。某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应视为已经有效送达,遂裁定驳回万胜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典型意义】

当事人获得有效通知是仲裁司法审查的重点。《仲裁法》没有对仲裁中的送达予以明确规定,送达主要由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一些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判断仲裁通知是否有效送达,须认定收件人的送达地址是否为其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或通讯地址,或者其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上述地址。送达地址确系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上述地址的,应视为已经有效送达。本案的审理为认定“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上述地址”,提供有益参考。


【案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执异49号


上一条: 撤销未依仲裁规则送达的仲裁裁决 维护仲裁当事人程序权利 (2024/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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