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23日,申请人与案外人规划设计院、创远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江门市江海区生活垃圾压缩中转站BOT项目EPC总承包投标,并签署《联合体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申请人为联合体牵头人。 (二)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招标项目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 (三)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四)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 1.申请人负责建安工程施工; 2.规划设计院负责工程设计; 3.创远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及安装。 (五)本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 2017年4月5日,申请人、规划设计院、创远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中标江门市江海区生活垃圾压缩中转站BOT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中标通知书》载明:建设地址为江门市江海区;工程规模和中标内容为占地总面积约19138平方米,项目设计处理规模为500吨/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日历工期365天,质量标准合格;中标金额为63724346元;其中:设计费为1600000元,设备采购费为267387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为35385646元。 2017年5月10日,被申请人营普公司(发包人)与申请人、案外人规划设计院及创远公司为实施江门市江海区生活垃圾压缩中转站BOT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签订《江门市江海区生活垃圾压缩中转站BOT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签约合同价: 总承包金额63724346元。其中,设计费报价1600000元;设备采购费报价267387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报价35385646元。 (二)承包人项目经理:柳建东;设计负责人:张加志;施工项目经理:柳建东。 (三)工程计划工期为170日历天(以基槽开挖完成后开始计算)。 (四)工程开工时间暂定为2017年7月15日,中交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 (五)建筑安装工程费支付 (1)工程开工后,发包人按月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承包人每月向监理人提交“月度工程进度报表”和“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监理人应在7天内进行确认并报发包人;发包人应在7天内进行确认,并在14天内支付当期确认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比例为当月经核实的“月度工程进度报表”内建筑安装工程费的75%。 (2)承包人提交工程书面竣工申请10日内发包人应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逾期视为验收通过,通过当日付款至完成部分工程造价85%。竣工验收后60日内,发包人应审核完毕承包人方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书”及“固定资产拟移交清册”,发包人在6日内支付至建安工程结算费用的95%。 (3)发包人预留最终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同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并签订交接证书。 (4)质量保证金,两年质保期届满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 (六)补充条款 1.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规划设计院、创远公司就建筑安装工程、设计和设备采购分别向发包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2.关于合同价款的特别约定: (1)本合同项下的设计费发包人直接支付给规划设计院; (2)本项目设备由创远公司负责采购,发包人将相关设备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汇入创远公司帐户。 3.如发生合同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 此外,各方还就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合同价款和付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其后,因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10300000元;2.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2017年4月5日,申请人与案外人规划设计院及创远公司共同中标被申请人招标的江门市江海区生活垃圾压缩中转站BOT项目EPC总承包。2017年5月10日,申请人与案外人规划设计院、创远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EPC总承包合同》,就有关的项目设计、施工及设备采购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申请人承担前述BOT项目中的施工部分,约定的合同价款为35385646元。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尚有10300000元工程款未予支付。故申请人特提请仲裁,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以维护和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1.当时签订合同时是四方联合体,本案应当考虑联合体主体的缺失,遗漏了参加仲裁的当事人。2.仲裁费用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申请人滥用诉权,请求仲裁庭依法予以驳回。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涉及其他诉讼主体——规划设计院、创远公司均要参加仲裁庭的庭审活动。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遗漏应当参加的诉讼(仲裁)主体,存在程序问题。 仲裁庭认为:虽然案涉《EPC总承包合同》是申请人、案外人规划设计院以及创远公司组成承包联合体与被申请人共同签订,但申请人与规划设计院、创远公司是不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三方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可以进行区分,申请人有权单独提起仲裁,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案外人规划设计院、创远公司四方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约定分别对应于规划设计院、创远公司和申请人所需完成的工程内容,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总承包金额63724346元。其中,设计费报价1600000元;设备采购费报价26738700元;建筑安装工程费报价35385646元”,申请人与案外人规划设计院、创远公司所对应的工程内容及所对应的工程价款完全不同,能够相互区分。第二,案涉《联合体协议》第四条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申请人负责建安工程施工;规划设计院负责工程设计;创远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及安装。第三,案涉《EPC总承包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价款和付款”的第15.1项、第15.2项和第15.3项中分别对设备采购费、设计费和建筑安装工程费的支付条件作出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第二十五条“补充条款”的第25.7.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设计费发包人直接支付给规划设计院”,第25.7.2项约定“本项目设备由创远公司负责采购,发包人将相关设备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汇入创远公司的账户”。第四,案涉《EPC总承包合同》第二十五条“补充条款”第25.6项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规划设计院、创远公司就建筑安装工程、设计和设备采购分别向发包人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因此,虽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案外人规划设计院、创远公司四方签订《EPC总承包合同》,但从该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申请人、规划设计院和创远公司对各自的工作内容、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以及责任承担完全独立,能够相互区分,申请人作为联合体成员一方有权将与本案合同有关的争议单独提起仲裁。被申请人认为遗漏主体,即规划设计院、创远公司均应参加仲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作为本案仲裁的主体身份适格。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EPC总承包合同》、《还款协议书》的成立、履行和主要争议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除《民法典》有特别规定外,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案涉《联合体协议》、《EPC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案外人规划设计院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涉案工程经过了招投标,故申请人与案外人规划设计院、创远公司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以及申请人、案外人规划设计院、创远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EPC总承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被申请人对欠付申请人工程款10300000元并无异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提示: 工程总承包联合体之债系可分之债,各联合体成员具有单独的请求权。虽然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成员应当共同向发包人交付其设计、采购、施工的工作成果,但是从合同内容而言,各联合体成员的工作内容可区分,对应的工程价款也可区分。即,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成员对发包人仅就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也仅就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部分主张工程价款。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成员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并不能被认定为联合体之债就属于“连带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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