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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发表时间:2022-08-22

202135日,被申请人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如意花苑小区建设项目2.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8673.08平方米,包括土建、水电及室外配套工程3.工期为202141日至202112月31日4.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7325691.535.进度款的支付:(1)被申请人将按照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按月向三江建设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三江建设公司应在每月25日向监理工程师提交从上月25日到当月24日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报告,所报工程量应满足形象进度工程量认证的要求。(2)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三江建设公司提交的月度工程量报告后5天内按工程实际进度对已完工程数量进行核实,并上报申请人批准。(3)申请人确认当期应支付的进度款后,三江建设公司应向申请人提交全额发票,申请人于收到发票后5日内予以支付。6.被申请人将在每月支付的合同工程价款中扣留10%作为质量保证金,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工程总价的10%为止。被申请人应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满一年且工程未发生安全、质量问题后30日内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承包商。如果工程发生安全、质量问题,则扣除相应部分。7.质量要求为单位工程优良率90%以上,单位工程合格率100%。工程质量目标合格。8.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如果被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则应就每笔迟付款项按千分之三的日利率向三江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被申请人与三江建设公司还就设备和材料的供应、违约金的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35日,申请人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签订《转包协议》一份,约定:1.三江建设公司将其承接的如意花苑小区建设项目整体转包给申请人2.工程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施工图纸所示全部内容及有关说明3.工程工期为202141日至202112月31日4.申请人应向三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造价8%的管理费此外,申请人与三江建设公司还就工程质量、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7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案外人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申请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总承包人,三江建设公司系案涉工程备案合同中承包人,被申请人系案涉工程发包人,申请人借用三江建设公司的资质与被申请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因此,工人发生安全事故导致的损失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方当事人因本工程发生纠纷须友好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

其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发生争议。申请人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8340000并以人民币8340000为基数,自提起仲裁之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全部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202135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案涉如意花苑小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7325691.53元。同日,三江建设公司与申请人签订《转包协议》,将前述如意花苑小区工程转包给申请人2021年7月6日,因案涉工地发生安全事故,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三江建设公司签订《协议》,三方一致认可申请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总承包人,由申请人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被申请人尚有8340000工程款未予支付。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申请人与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系转包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申请人无权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和主要争议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后,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其借用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系本案适格主体。被申请人则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存在转包关系,与被申请人并无合同关系,申请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首先要明确申请人与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第一,从缔约过程看,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的招投标工作,可见其知晓总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第二,从实际施工情况看,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于同日便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申请人施工,可见三江建设公司没有施工的意图,事实上其也没有实际施工行为。第三,从履约过程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工程的建设、结算等问题进行磋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在此过程中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并未参会,即被申请人直接与申请人交涉工程建设事宜。第四,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协议》可知,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申请人借用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的资质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第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三方当事人因本工程发生纠纷须友好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

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与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虽签订《转包协议》,但实为借用资质施工的挂靠关系,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约定了仲裁条款,申请人主体适格。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协议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转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案涉工程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协议》均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案外人三江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本质上系申请人借用三江建设公司的资质与被申请人所签订,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申请人有权请求参照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被申请人对欠付工程款8340000元并无异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如果被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迟延支付工程价款,则应就每笔迟付款项按千分之三的日利率向三江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申请人并未主张违约金,而是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和利息并非同一概念。因此,被申请人应以其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标准,向申请人支付利息。

 

 

仲裁提示:

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会议讨论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也就是说,在挂靠关系中,挂靠人能否依据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主要取决于发包人在缔约时对挂靠关系是否知情:如果发包人对此知情,挂靠人可以基于其与发包人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反之,则不可以

 


上一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2022-7-28)
下一条: 工程总承包联合体一方是否有权单独向发包人提起诉讼 (202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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