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返回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邮箱:ntac@ntac.org.cn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
首页 仲裁案例 详情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发表时间:2022-07-28


201834日,出借人腾达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借款人恒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向恒力公司提供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同意向恒力公司提供128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3月4日至20193月4日。

(二)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乙方按月支付利息。

(三)因恒力公司违约致使申请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恒力公司应当承担申请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同日,申请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

(一)被申请人以其公司全部资产为申请人与恒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担保。

(二)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恒力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

(三)担保的范围包括申请人与恒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四)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

其后,因恒力公司未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申请人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12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3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述称:20183月4日,申请人与案外人恒力公司约定,由申请人向恒力公司提供1280000元借款,恒力公司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83月4日起至20193月4日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被申请人自愿为恒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之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仲裁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之费用。协议还特别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请本会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将借款本金转账至恒力公司指定的账户。然,上述还款期限届满,截至提请仲裁之日,恒力公司与被申请人分文未予清偿。

申请人认为,恒力公司未按约清偿债务,构成违约。被申请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恒力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作为上市公司,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决议情况均可在公开渠道查询。但申请人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长期从事借贷类业务,其明知被申请人系上市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情况下,仍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借款违规提供担保,显属非善意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未根据被申请人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被申请人订立《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被申请人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综上,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合同的成立、履行和主要争议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除《民法典》有特别规定外,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申请人与案外人恒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对交付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系争《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

(三)关于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亦规定了此内容。而被申请人为恒力公司提供担保,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构成越权代表。此外,被申请人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决议等内容均属于公开披露事项,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被申请人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仅凭借部分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决议即径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故申请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非善意。据上,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四)关于被申请人责任承担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而被申请人作为上市公司,其应当对法律规定、监管机构的要求、公司章程的内容充分知晓,但其在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以董事会决定替代,与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故就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负同等责任。

 

仲裁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上述解释均规定了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时,不同情形下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进一步细化了担保人在过错程度不同时的赔偿责任负担规则。仲裁庭在本案中认定申请人对《保证合同》无效负有审查不严的过错责任,被申请人出具董事会决议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负有管理不当的过错责任,双方过错程度相当,被申请人在恒力公司对申请人的未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上一条: 在合同上加盖“假章”是否即应认定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022-6-23)
下一条: 挂靠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2022-8-22)
[打印页面]  [关闭窗口]
Copyright © 版权所有:南通仲裁委员会 苏ICP备09002564号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