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24日,申请人(乙方,贷款人)与被申请人(甲方,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金额不超过4000万元,具体以实际发放金额为准。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发放之日计算。3.借款用途为补充借款人即甲方的流动资金需求。4.年利率为15%。5.乙方将借款一次性发放至甲方的贷款专户,甲方的贷款专户信息为:户名:“xx”,账号为02×××60。6.借款本金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偿还且利随本清。7.甲方还款义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案外xx公司将2977.94平方米房地产抵押给乙方8.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加盖有被申请人的公章并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的签字;合同的乙方落款处,加盖有申请人的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的签字。 此外,合同还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于2016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出借金额40000000元,但被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因被申请人需要流动资金,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随即将借款40000000元人民币打到被申请人指定的账户,被申请人客户回单载明的收款人信息为:名称为被申请人,账号为02×××60。同时按照合同中的约定,2016年10月24日,案外人某公司与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某公司自愿为前述4000万元借款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编号“房权证2016字第××号”产权证项下2977.94平方米的房地产权。2016年10月28日,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已在某省某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权登记。被申请人至今还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远远超过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期限。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辨称: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已经被解除了其在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刘某通过私刻的被申请人公章与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并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从申请人处骗取40000000元贷款,并将40000000元贷款通过虚假开设的银行账户转入其控制的其他公司账户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该合同并非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签订案涉《借款合同》,骗取贷款后转至其他公司。案涉合同无效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刘某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且至仲裁庭审终结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仍然为刘某,并未作变更同时,《借款合同》系刘某本人当公证员之面签署,并由刘某指派工作人员加盖被申请人公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被申请人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其次,《借款合同》涉及的交易已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40000000元,且该款项系按合同约定支付到被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说明申请人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结合案外人公司为担保该笔主债权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均已实际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事实,足以说明案涉的40000000元借款行为系客观真实的交易行为并已实际履行。 被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免去刘某职务的相关文件,该组证据均系内部管理的文件,且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外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公示效力。被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检验鉴定书》,只能证明国家有权机关尚未就伪造公章的事实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即使公章为假,也不能当然否认合同的效力,关键还是要看签章之人是否有代表或代理权限。本案中,申请人已通过举示工商登记信息、公司股东会决议并佐以公证过程证明刘某签订案涉合同系履职行为,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所以该案的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的规定,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系被申请人的行为,该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已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相应的还款义务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被申请人辩称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公章系伪造、《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等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仲裁庭均不予支持。、 仲裁提示: 合同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综合签约人在签约之时是否具有代表权、合同相对人对签约人的代表权是否进行了谨慎审查等情形进行判断。合同上公章的真假并非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根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订立时,刘某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审查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已经尽到了其合理注意义务且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为非善意相对人,因此,刘某的行为系履职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