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返回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邮箱:ntac@ntac.org.cn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
首页 仲裁案例 详情
被申请人仅提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应赔偿”抗辩,仲裁庭能否调整违约金问题
发表时间:2022-05-16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20日就某市某区地块项目签订了《营销委托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1、该项目面积698327.21平方米(合计1047.49亩)2、被申请人全权委托申请人进行项目的营销工作,负责该项目的销售策划、销售实施、广告设计、制作及发布;申请人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上述销工作。期限: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项目销售完毕止3、项目营销(委托)费为该项目房产销售总额的3%(含税)其中包括广告创意费、广告设计费、广告制作费、广告媒体发布费、营销策划费、营销活动费、营销人员费用(包括工资、奖金、各项福利等)、样板房及售楼处内部装修费,不包括市场调研费、样板房、售楼处的建造费与外部装修费4、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该项目实现销售收入止,申请人将在该项目房产的售前营销(委托)费的总额上报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先行支付在该项目实现销售收入后,从营销代理费中抵扣。售前营销(委托)费的总额根据申请人与第三方发生的与营销有关的业务往来中,第三方向申请人开具的所有发票、收款凭证等的总金额确定。自该项目实现销售收入当月开始至该项目房产销售结束为止,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支付当月该项目房产销售额的3%的月项目营销(委托)费。自该项目实现销售收入的当月开始,每月从当月的月项目营销(委托)费中抵扣一定金额的售前营销(委托)费,直至售前营销(委托)费抵扣完为止。每月抵扣的金额为当月月项目营销(委托)费的1/3。5、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鉴于被申请人知晓支付申请人的项目营销(委托)费包括前期营销(委托)费系用于广告创意费、广告设计费、广告制作费、广告媒体发布费、营销策划费、营销活动费、营销人员费用(包括工资、奖金、各项福利等)、样板房及售楼处内部装修费,故不论任何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的,申请人不必返还已收取的营销代理费。6、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所有损失。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7、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组建相关销售团队,对该项目整体进行销售策划,广告设计、发布等。201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伪造协议等方式擅自解除了《营销委托合同》申请人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申请人支付所拖欠的区地块项目的营销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4167493.40元;2.被申请人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营销代理费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4167493.40为基数,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7日起暂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被申请人申请人支付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4.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申请人述称:双方在《营销委托合同》中约定,该项目为698327.21平方米(合1047.49亩),被申请人全权委托申请人做该项目的营销工作,负责该项目的销售策划、销售实施、广告设计、制作及发布;协议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该项目销售完毕。同时双方约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支付的营销代理费用包括基本营销费及营销溢价分成,其中基本营销费为该项目房地产销售总额的3%,营销溢价分成为销售底价以上部分(溢价)的20%。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组建相关销售团队,对该项目整体进行销售策划,广告设计、发布等。2012年11月起,该项目第一期进行正式销售。由于申请人专业的销售团队及精准的销售策略,该项目第一期的销售遥遥领先其他楼盘,成绩斐然。2013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伪造协议等方式擅自解除了《营销委托合同》同时自2014年2月起通过拒绝申请人方进入售楼处,更改预售密钥等行为导致申请人方无法正常工作。经核实,被申请人目前仅支付营销代理费人民币1505万元,拖欠部分至今未予支付。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对被申请人开发的近250万平方米的建筑物组建销售团队,制定销售方案及推广,被申请人擅自单方解除《营销委托合同》的行为对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其自身权益,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管理被申请人项目部期间,未能妥善履行运营管理职责,利用管理便利,大量侵占(占用)被申请人的资金;虚构合同,套取(占用)资金;大量现金借支、无经手人借支,财务管理混乱;超越管理权限签订履行合同损害被申请人利益;开具虚假发票、拒绝开具发票,直接和间接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具体明细如下:(1)申请人被申请人账户转款91425283.93元;从被申请人的财务人员个人账户转款15250375.6元;应承担项目管理费用46803443.96元((2016)118号审计报告已确定金额42517563.96元+审计报告中待定事项4285880.00元);扣减申请人转回被申请人账户33571134.90元;应收取项目管理费37500000元、营销费27347132.44元;申请人应返还55060836.15元。(2)申请人少开发票金56550000元(项目管理费和营销费少开发票金额44550000元及另案支付的违约金未开票金额12000000元),给被申请人造成土地增值税、增值税抵扣及企业所得税损失共计19138207.54元。经营管理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8232038.53元(1,509,600元+6,722,438.53元)。所以,被申请人不欠申请人营销代理费,申请人应当将占用资金返还被申请人。另外,被申请人也未单方解除合同,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1.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营销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未经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营销委托合同》“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该约定应属于当事人对案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一种特约放弃。虽然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权利,但同时法律也没有对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作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在当事人已经明确对任意解除权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当从其约定,故被申请人如不满足约定条件或法定条件而解除合同,即构成违约。

        双方在《营销委托合同》中约定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对方赔付违约金1000万元。庭审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不应赔偿1000万元,应当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概括性抗辩,也包含了调减违约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而本案中申请人的损失应当体现在《营销委托合同》被解除后产生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依据《营销委托合同》约定,申请人系按案涉项目房产销售额的3%(含税)的比例收取营销费---即申请人收取营销费是以其销售业绩为依据。但现实中,申请人的后期销售业绩并不能确定,因为案涉合同即使得以有效履行,申请人的销售业绩也不可能保证恒定不变,根据房地产市场的波动特性与规律,其根据销售业绩收取的营销费有可能会超过1000万元,也可能会低于1000万元,在申请人未能就《营销委托合同》被解除后所遭受具体损失进行举证的情形下,仲裁庭综合本案中申请人应存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及该损失具有不确定性等因素,在确认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情况下酌情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500万元

     

        仲裁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虽未明确提出调减违约金的主张,但其提出了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向其赔偿的抗辩,视为作出的概括性抗辩仲裁庭由此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该概括性抗辩包含了调减违约金的主张。

      

上一条: 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2022-4-17)
下一条: 在合同上加盖“假章”是否即应认定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022-6-23)
[打印页面]  [关闭窗口]
Copyright © 版权所有:南通仲裁委员会 苏ICP备09002564号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