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返回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邮箱:ntac@ntac.org.cn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
首页 仲裁案例 详情
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表时间:2022-04-17

2011年1月1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一签订《某某道路机械产品经销协议》,协议约定:1.申请人授权被申请人一于2011年度2015年度在规定的区域(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经销申请人的道路机械产品。2.被申请人一应按申请人要求及时将货款支付申请人,本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12月31日止。3.被申请人一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四向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费。协议中双方还就产品定价、付款约定、回款考核、回款核销进行了约定。此外,协议中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

协议签订后同年,被申请人二申请人出具《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承诺为被申请人一在与申请人业务往来中对申请人所承担的一切责任与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含但不限于:1、出具本担保书之前被申请人一所欠申请人的货款;2、出具本担保书之后被申请人一在经销申请人的铲运机械、挖掘机、道路机械、工业车辆、配件等产品业务中所欠申请人的货款。保证责任期间为自被申请人一申请人所负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2016年7月15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一应付申请人货款145921579.17元。被申请人一“数据证明无误签章”处盖章确认。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欠付的货款,被申请人一置之不理,故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一申请人支付截止至2016年6月30日所欠的货款145921579.17元;2.被申请人一申请人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2年3月31日暂计至2016年9月4日为51595054.19元,应计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3.被申请人二对上述全部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申请人一、二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寄送《应收账款确认函》,被申请人一确认无误后在“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双方对货款145921579.17元没有异议。某某道路机械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了被申请人一逾期付款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应收账款确认函》中亦确定了案涉货款的付款期限,申请人主张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妥。《第三方担保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二应当对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方担保书》已对担保责任与担保范围作出明确约定,不存在担保范围不确定,边际范围无限扩大的情况。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一辩称:申请人在并未请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没有业务合作终止时间点,尚无法准确核对双方的账目,所以对于是否确认解除合作协议,需要申请人在本案中明确;如果明确提起仲裁之日双方合作关系即已全部解除,则申请人请求裁决的本金金额145921579.17元也是有误,该巨大的数额缺乏明细构成,仅凭所谓的单方面制作要求被申请人一配合盖章的《应收账款确认函》,无法真实客观地反映实际的债权本金数额,且事实上该确认函记载的数额也严重超出实际欠款数额。另外,《应收账款确认函》系申请人制作的统一格式,并每年按照申请人提前打印好的数额要求进行盖章,实际上也不允许代理销售商的被申请人一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变更,这种方式并非双方的真实债务确认。按照被申请人一内部核算的债权债务本金金额为134838164.29元,申请人仲裁的本金也是少了11083414.88元。申请人提起仲裁后,与被申请人一之间通过多次对账和协商,被申请人一又通过现金付款、最终用户移交等等方式抵扣了11083414.88元。所以,目前的实际欠款本金金额,如果确认双方合作协议已终止或解除,则应由双方在仲裁庭组织下再进行仔细地核算并明确,如双方核算不成,应由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审计核算。申请人在格式合同中设置的高额资金占用费,鉴于被申请人一仅仅是代理销售商的身份,其并没有在销售回款后占用这个资金不支付给申请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实际占用货款资金的事实,申请人只是利用这种不平等的合同条款设置,计算产生莫须有的大额资金占用费要求作为代理经销商的被申请人一承担,极不平等,仲裁庭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二辩称: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申请人二利益的事实。申请人被申请人一签订某某道路机械产品经销协议的附件有《付款结算管理规定》及《市场退出机制》等规约,其中《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第8.2条约定“逾期付款管理:……,但已出现逾期付款或存在侵占、截留、挪用申请人的货款时”,申请人有权采取停发样机、解除经销协议等措施;《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第8.3条约定月度回款逾期率≥60%或月度逾期款占比≥35%时,申请人有权停止被申请人一的分期销售,有权停止发放样机;根据《市场退出机制》第一条第1款约定,被申请人一如未能按付款结算、信用销售管理规定履行相关责任,出现逾期付款达到“付款结算管理规定”第8.3款约定等行为的,视为被申请人一自动放弃其经销区域的经销权,申请人有权启动“市场退出机制”,取消被申请人一的经销资格进入债权债务清算。被申请人二也是基于双方如此严格的约定,才愿意提供担保的。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并未严格要求被申请人一按约定进行履行,而是放任其对被申请人一债权的扩大,明显不符合常理,说明双方存在串通情形。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被申请人一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一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一应按申请人要求及时支付货款,应在向申请人申报成交时提交开票申请,被申请人一逾期付款还应支付资金占用费。从双方之间对账形成的《应收账款确认函》的内容看,亦是对货款的结算确认。故案涉协议的性质应为买卖合同。被申请人一关于其与申请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货款本金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对账对应收账款余额进行了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一尚欠申请人的货款数额为145921579.17元。被申请人一述称申请人提起仲裁后,被申请人一通过现金付款、最终用户移交等等方式抵扣了11083414.88元申请人对此无异议,被申请人一尚欠申请人货款本金数额为134823864.29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

根据《应收账款确认函》记载的数额以及案涉《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数额,被申请人一应付的资金占用费为:134823864.29为基数自2012年3月3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四)关于被申请人二的保证责任问题

被申请人二2011年出具的《第三方单位担保书》虽然有沈某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盖有被申请人二的公章,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现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以被申请人二的名义为本案提供的担保经过了被申请人二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故该担保属于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申请人未审查被申请人二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对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无效负有过错。同时,被申请人二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出具案涉《第三方单位担保书》且加盖公司公章,存在内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对于案涉《保证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第三方单位担保书》出具之后,申请人及时主张了担保权利,并未超出被申请人二的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现因担保合同无效,被申请人二应赔偿相应损失。故,被申请人二申请人的货款损失,应承担债务人被申请人一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仲裁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员等行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的规定或公司事后予以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行为有效;依法不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或者公司不予追认的,应认定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申请人二出具的担保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是,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上一条: 如何认定和解读合同中“双方均可因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条款 (2022-3-29)
下一条: 被申请人仅提出“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损失,不应赔偿”抗辩,仲裁庭能否调整违约金问题 (2022-5-16)
[打印页面]  [关闭窗口]
Copyright © 版权所有:南通仲裁委员会 苏ICP备09002564号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