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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和解读合同中“双方均可因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条款
发表时间:2022-03-29

 2017年7月9日,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某某网平台项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项目名称:某某网平台开发。(二)项目实施:某某网平台的功能模块主营业务部分包含“数字货币交易”“币种上线与推广”,资金管理部分包含“人民币充值”“人民币提现”“数字货币充币”“数字货币提币”,币币交易部分包含“币币交易介绍”“买入数字货币”“卖出数字货币”。(三)开发时间:合同签订并且在收到首付款起,乙方在65个工作日(3个月)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并测试版上线。由于前期功能梳理需要留出两周的时间,故延期按3个月之后算起,延期费用则按每天千分之三扣除违约金。(四)项目造价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格包含普票):1.开发费用: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2.研究开发费用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即时间如下: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项目开发费用,合计人民币125000元。2、初验款:项目完成测试版上线,甲方向乙方支付30%项目开发费用,合计人民币75000元。3、验收款:完成项目上线运行3个工作日之后,项目功能执行无异常状况,如有功能需求内的异常状况,乙方要解决异常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项目余款,合计人民币50000元。(五)项目验收:1.验收标准:验收标准以符合相关附件一所提供的功能。2.验收由双方人员共同参与。系统开发或配置完成后,经乙方内部测试通过,即可按照项目进度配合甲方进行系统初验,所有系统功能模块符合本协议要求,能够正常运行。验收完成后,当系统通过测试时即验收完毕,甲方向乙方签发验收报告。3.系统达到验收条件后,由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乙方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需要在30天之内书面回复验收结果,如果甲方对验收有疑问,需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如果甲方在乙方提出书面验收申请30天内,没有任何回复,视为默认验收合格。4.如有软件的质量问题,由法定的质量技术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双方应当服从该鉴定的结论(六)争议的解决:双方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申请人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25000元预付款。被申请人收到后便开始了技术研发。然而,至今被申请人都没有依约完成测试版,且也完成不了,所以也一直都没有向申请人提出验收。申请人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某某网平台项目合同》;2.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125000元;3.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已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立案时)以及相应损失共计暂定人民币35000元;4.本案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在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被申请人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25000元预付款。被申请人收到后便开始了技术研发。然而,至今被申请人都没有依约完成测试版,且也完成不了,所以也一直都没有向申请人提出验收。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其也同意退钱,但一直以凑钱为由不断拖延时间。因被申请人无法履行合同完成某某网平台”的开发,给申请人造成了前期投入的很大损失。申请人无奈便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申请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退还预付款等,但其一直未予理会。因被申请人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申请人也给了被申请人充足的退款期限,被申请人却置若罔闻。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测试版上线。开发是搭框架做功能从无到有,修改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去做改变,验收和修改都不属于开发,不计延期费用。按合同约定,申请人应于测试版上线时支付第二笔款项7.5万元。被申请人多次在微信群催款,申请人均违约拒不支付,至今未支付初验款。初验款以被申请人完成测试版上线为支付条件,验收款以符合验收标准为支付条件,交付使用以申请人支付完所有款项为交付条件。被申请人2017年11月14日按申请人要求完成修改并上了新版,对方仍拒不支付款项。申请人2017年12月11日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申请人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系断章取义。微信截图中,申请人所提还没做完是指其新提出的修改美工还没做完。合同解除通知书中,申请人已承认了测试版上线的事实,所列八条质量问题毫无依据。即使程序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在支付完第二笔款项后,被申请人才有义务去维修。从测试版上线,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后,申请人一直都处于违约状态。申请人违约未支付初验款又以一些没有实据的质量问题和自身主观的怀疑为由终止合同是无可辩驳的事实,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被申请人至少应得到已发生的开发成本,包含申请人已支付的12.5万元、已发生但未支付的其余款项7.5万元以上、申请人故意提出加入被申请人自己想法的修改要求而造成额外损耗的成本。综上,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1. 关于涉案合同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

        根据申请人在本案提出的仲裁请求及在庭审的意见陈述,其系以被申请人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判解除合同并追究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并未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先,对于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处理应当秉持“鼓励交易”的原则。仲裁庭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合意,在当事人未主张的情况下不能依职权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其次,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仲裁庭仍应依法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此种审查为依职权审查,不以当事人主张与否为转移。因此,即使合同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仅要求判解除合同或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仲裁庭仍可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并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庭审中申请人虽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质疑,仲裁庭仍需要依职权对涉案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指出的是,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的《公告》虽不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但其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故不能仅因其非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属性就不予考虑。其次,从规范对象层面加以审视,《公告》是国家有关职能部门针对特定金融风险防范联合发布的文件,规范的对象是利用融资交易平台从事代币或“虚拟货币”的融资交易行为和交易服务行为;而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易事项是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开发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软件。故应当区分涉案平台软件的“开发行为”与“经营使用行为”,只有后者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而前者并不属于《公告》规范的对象。由于涉案合同的交易事项并非《公告》规范的对象,故涉案合同并不存在无效情形。

        综上,涉案合同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

        (二)案涉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以及解除时间的问题。

        2017年7月9日,申请人被申请人经协商签订《某某网平台项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确认的《某某网平台需求文档》,该平台主营业务为数字货币交易,其中明确载明了上币、人民币充值、提现、数字货币充币、提币交易等功能。合同履行过程中,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公告》,明确禁止任何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数字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申请人委托开发的某某网平台内容明显为该公告所禁止,申请人利用某某网平台从事数字货币交易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且涉案合同实际上也是处于终止履行状态,继续履行已经失去意义。现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且被申请人庭审中亦同意解除,仲裁庭据此确认涉案合同于被申请人庭审中同意解除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解除。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合同约定的功能且软件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以2017年12月11日解除通知书邮件送达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对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经提交微信聊天截图证明涉案项目的测试版已于2017年10月12日上线,且申请人被申请人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亦表明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测试版上线。至于申请人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所列七项质量问题,其中2、4、6项均属于主观或审美问题,5、7项为申请人的猜测且所指模糊,仅1、3项涉及技术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法定质量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应就被申请人开发的软件存在其解除通知书中载明的1、3项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经仲裁庭释明,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质量鉴定申请。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开发的测试版软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以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于被申请人收到解除通知邮件时解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预付款返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合同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方式系提供软件开发服务,且被申请人已经部分履行了合同,对此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开发费用。申请人已经支付的预付款应在扣除被申请人已完成项目的开发费用后再予以返还。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须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预付款125000元,项目完成测试上线后,再支付30%项目开发费用75000元,即项目测试版上线时,申请人总计应向被申请人支付80%的开发费用。仲裁庭已查明,被申请人在涉案合同解除前已完成了软件测试版的上线,而申请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测试版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除测试版延期两天上线外,并无其他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80%的项目开发费用计200000元,该费用已超出申请人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两相抵扣,被申请人已无返还该预付款的必要。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预付款12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其前期投入损失,因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仲裁庭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仲裁提示:

        即使合同当事人不主张合同无效,仅要求判决解除合同或追求对方的违约责任,仲裁庭仍可依职权认定合同无效,并向当事人释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中约定“双方均可因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本合同的”该约定内容仅是泛泛指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基于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单方终止合同,但没有明确写明“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违约情形。如果仅基于该约定内容即认为当事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显然有可能使合同当事人恶意利用合同相对方的轻微违约而行驶解除权,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上一条: 关于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债务的优先抵偿问题 (2022-2-24)
下一条: 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认定 (2022-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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