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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债务的优先抵偿问题
发表时间:2022-02-24

申请人(供方)与被申请人(需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C-19-07-26)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产品名称:加工件;产品型号/图号:详见对账单;数量:一批;金额:34475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2.质量标准:按需方提供图纸及技术要求制作(如无图纸及技术要求的产品依据国家行业产品质量标准执行),产品自交货之日起质保期12个月内对不合格产品提供修理及更换。交货时需提供产品送货单、检验单等相关资料。3.交货期:2019年7月30日。4.交货:交货地点为镇桃李路3号;运输费由供方承担;运输方式为供方自主选择,货物的运输毁损灭失风险由供方承担。5.验收方式:货到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按照送货单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等进行入厂验收,10个工作日内,需方完成产品质量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反馈给供方。6.结算方式:票到60天付款;支付方式为电汇。7.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共两页,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双方认可传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

申请人(供方)与被申请人(需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C-19-08-25),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产品名称:加工件;产品型号/图号:详见对账单;数量:一批;金额:28105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2.交货期:2019年8月30日。其余合同条款与合同编号PC-19-07-26的《产品购销合同》一致。

申请人(供方)与被申请人(需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PC-19-09-30),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产品名称:加工件;产品型号/图号:详见对账单;数量:一批;金额:56900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2.交货期:2019年9月30日。其余合同条款与合同编号PC-19-07-26的《产品购销合同》一致。

此外,三份合同都还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就公司10月份对账单》及《某公司11月份对账单》项下双方其他业务往来的48130元货款约定可提交本会仲裁。

案涉三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货物并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申请人未按时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双方当事人由此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761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761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7月26日起开始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7610元,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发票60天后付款。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切实地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且申请人的发票皆已在2019年向被申请人开具,然被申请人直至今日仍拖欠申请人货款157610元,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皆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该笔货款。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向申请人支付所欠货款,明显构成违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之规定,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某公司10月份对账单》及《公司11月份对账单》虽未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印章,但案涉合同均已实际履行,庭审中,申请人提出前述合同对账单系双方通过微信方式订立,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被申请人予以认可,故仲裁庭认定上述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已成立。

案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及两份对账单项下的事实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货款147610元及利息(利息以14761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货款的支付问题在案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中约定“票到60天付款”,本案申请人在向被申请人交付货物后,已分别于2019年8月20日9月28日向被申请人开具了三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20日开具两份,9月28开具一份,总额为119480元),故至申请人提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付款条件也已成就,其理应向申请人支付全部的货款。公司10月份对账单》及《公司11月份对账单》项下的货款48130双方当事人虽有业务往来但并未签订具体合同,仅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随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其通过仲裁方式主张该部分款项应视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义务故上述两份事实合同项下货款48130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

综上所述,仲裁庭认定在扣除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被申请人已支付之款项20000元后,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货款147610元(119480元+48130-20000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利息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货款由两部分组成,即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119480元以及公司10月份对账单》和《公司11月份对账单》项下的货款4813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支付了20000元,但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明确被申请人所支付的该部分款项具体指向何笔债务,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以供仲裁庭核实确认,加之双方亦未对债务清偿抵充顺序进行约定,由于案涉三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先到期故仲裁庭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000元优先抵充先到期的案涉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在三份《产品购销合同》项下欠付的货款为99480元,公司10月份对账单》公司11月份对账单》项下欠付的货款为48130元。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点。

被申请人应按照案涉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与申请人结清货款,其未按约履行的确会使申请人因资金占用而产生利息损失,由于申请人在本案中仅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未加重被申请人的负担,仲裁庭照准。至于公司10月份对账单》公司11月份对账单》项下货款48130的利息起算点,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期限,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随时向被申请人主张,但要给予被申请人必要的准备时间,仲裁庭根据双方业务往来的性质及标的额的大小,酌定合理准备时间为一个月,故从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的一个月后,即2020年10月12日起被申请人就应承担该部分款项的利息。

综上,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以上述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仲裁庭认定的利息起算点分段计算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021512日)止的利息4397.16元。至于仲裁裁决之后的利息,以被申请人实际未付的货款为基数,仍按上述标准,从2021513日起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

 

仲裁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庭在本案中认为案涉三份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先到期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000元优先抵充先到期的案涉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


上一条: 合同主要义务能否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2022-2-24)
下一条: 如何认定和解读合同中“双方均可因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合同”的条款 (2022-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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