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发包人)与申请人(承包人)就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该合同的内容如下: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施工工期为9个月;签约合同价暂定1亿9千万元”,合同价格形式采用可调价格合同。2016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解除及支付协议》,申请人项目负责人王某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约定“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就某市第一人民医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签订合同,现因被申请人与某市卫计委解除合作,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本着依法、公平、互利原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被申请人与某市卫计委签订《解除合作协议书》,被申请人不再继续组织某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建设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2.结算金额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结算书、损失报告书进行了核定,双方最终确认项目工程结算价调减为24274312元(其中消防工程结算金额为5207728元),停工损失装饰部分核定为5600000元、消防部分核定为1800000元,双方最终确认本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31674312元;3.工程款支付时间。此协议签订后,在2017年1月10日前进行支付;4.违约责任。被申请人保证在约定的时间内及时将工程款足额支付至申请人指定账户,逾期未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利息及申请人内部班组、材料商的相关违约损失;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6.如发生协议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 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逾期未交付结算工程款,申请人遂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1674312元;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申请人述称:《解除及支付协议》系申请人在某市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经过与被申请人充分核实和结算,一致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和各类损失费用后签订。上述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属于无效合同。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请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均表明申请人项目负责人王某某为独立施工、独立投入、独立核算,其为实际施工人,与申请人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王某某系不具备建设工程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其以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应当认定无效,被挂靠人即申请人没有任何损失,其无权提起仲裁请求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时间为2015年9月4日,依据2018年3月27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施行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2.《解除及支付协议》系无效合同。上述协议实际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的解除及其他相关事宜的约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本质上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当然、自始、确定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所以《解除及支付协议》是无效合同。此外,《解除及支付协议》第五条载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表明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被申请人并没有实际付款,故该协议虽成立,但是未生效。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申请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据此规定,挂靠经营指挂靠人通过借用被挂靠人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等资质,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被挂靠人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或挂靠费,挂靠人自负盈亏。本案中,申请人向申请人的项目负责人王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能证明申请人委托王某某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务,不能证明王某某向申请人交纳管理费或挂靠费以借用其资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等挂靠关系的本质属性,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与王某某为挂靠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应认定无效,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的合同签订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为本案适格主体。故被申请人以案涉合同因挂靠无效,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及支付协议》是否有效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并不随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失效,这些条款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仍然有效。据此规定,本案中,《解除及支付协议》是双方对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协商一致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停工损失及现场剩余材料、临时设施费的金额及支付达成的结算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的效力不影响上述结算协议的效力。被申请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饰装修)》无效,故《解除及支付协议》也应认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称,《解除及支付协议》第五条载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表明该协议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因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付款,故该协议虽成立,但是未生效。对此仲裁庭认为,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案涉《解除及支付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工程的结算金额、支付义务主体、支付时间及未按时支付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为该协议履行的主要合同内容。协议第五条附则中约定的“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后生效”,被申请人将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理解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时的常理,否则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支付协议之必要。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所指生效条件为对将来发生或不发生某种事实的不确定性,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故被申请人主张《解除及支付协议》应在被申请人实际付款后生效的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仲裁提示: 附条件合同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某种事实状态,并以其将来发生或者不发生作为合同生效或者不生效的限制条件。如当事人将协议的主要合同义务“支付工程款”理解为合同所附生效条件,此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协议签订时的常理及真实意思,否则双方当事人并无订立支付协议的必要。另外,双方签字盖章付款并不符合附生效条件合同所指生效条件为对将来发生或不发生某种事实的不确定性,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