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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包合同无效情形下分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发表时间:2022-02-18

2016年7月15日,YH公司与客运公司签订《B市综合客运中心施工合同》,约定客运公司将B市综合客运中心工程发包给YH公司。
  2016年9月12日,B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B市综合客运中心项目建设的复函》载明:因市政规划调整……市委、市政府责成市交通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等相关部门共同研究将综合客运中心项目纳入火车南站站前枢纽统筹规划建设的可行性……因此,我局暂不能办理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待相关研究论证成果报市政府决策后,按市委、市政府的决策意见开展下步工作”。
  B市人民政府《研究B综合客运中心项目停建等问题的会议纪要》文件内容证明,2017年10月26日,B市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B市综合客运中心项目停建等有关问题。
  B市综合客运中心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项目已经整体停建。

2017年9月28日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YH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YH公司,乙方RT公司。鉴于甲方中标B市综合客运中心项目总承包,甲、乙双方自愿共同成立联合体,对B市综合客运中心项目进行施工,甲、乙双方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签署下列投资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20000000元资金作为投资款。二、甲方自愿将所持有客运公司33%中的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甲方名义代持,双方另行签署代持股份协议。三、B市综合客运中心项目由乙方负责总体施工,乙方同意按照甲方与客运公司签订的工程范围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范围包括主体、水电安装、装修、附属、绿化等所有内容,甲方委派项目总工程师对项目施工进行监督、协调。四、工程施工款项结算每月按照工期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按照2015年《A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计价,并按照原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对接,结算金额按照月度实际工程结算款的80%进行结算。乙方将报表上报经甲方审核后,甲方收到客运公司拨付的进度款后需在七个工作日内拨付进度款,不按进度支付算违约。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客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需按确定总价拨付工程款的95%,剩余5%在保修期满后收到客运公司拨付款后拨付完成。六、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乙方对客运公司投资款转入YH公司账户。七、乙方在该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款项转入甲方相应账户。八、该款项到账后,甲方需无条件向乙方提供B市综合客运中心总体工程标书及相关资料。……十六、该协议附件为《股权代持协议》,该协议同样具备相关法律效力”。在《合作协议书》的首部载明甲方为YH公司,乙方为RT公司,尾部甲方签章为YH公司印章,乙方代表人签字处盖有A公司公章

2017年9月28日,YH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载明“实际出资人:RT公司(A公司),名义出资人:YH公司。一、委托事项。RT公司(A公司)自愿委托YH公司作为自己对客运公司20000000元出资(双方约定该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8%,相应享有8%的股权……)的名义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YH公司愿意接受RT公司(A公司)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该份协议还就委托事项的处理规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收益归属、投资风险承担、代持报酬、协议解除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29日,RT公司接受A公司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YH公司支付20000000元。2018年8月15日,RT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RT公司对2017年9月28日A公司RT公司名义与YH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的事情不知情,A公司不是RT公司职工,A公司的行为系个人行为。

申请人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YH公司向申请人返还款项人民币20000000元;2.被申请人YH公司支付申请人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6351780.83元(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并以人民币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3.被申请人YH公司赔偿申请人损失人民币4000000元;4.本案仲裁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作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虽YH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该工程的发包人未取得且现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已是不争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A公司作为不具有资质的人,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主体,其与YH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YH公司主张A公司的行为实际代表RT公司,缺乏证据证明。

案涉《合作协议书》关于建设工程施工部分的内容无效是否影响《合作协议书》整体效力的问题。《合作协议书》开篇载明系鉴于YH公司中标B市综合客运中心项目总承包,双方自愿共同成立联合体,对B市综合客运中心项目进行施工而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第十条对20000000元的投资款的使用范围进行了限定,即“该款项只能用于B市综合客运中心工程项目所用”,故《合作协议书》约定的“甲方自愿将所持有客运公司33%中的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甲方名义代持”是为了履行施工合同的手段之一。因此,双方订立《合作协议书》系建立在YH公司中标B市综合客运中心项目总承包,即该工程合法存在的基础之上。现该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并非合法存在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无效,必然影响整个《合作协议书》的效力。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该协议附件为《股权代持协议》”,因此,《股权代持协议》为《合作协议书》的附件,不具有独立性。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当无效。故《股权代持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因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YH公司主张案涉项目一直在进行施工建设、股权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2000万元投资款及资金占用息的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合作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自始无效,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YH公司收取A公司2000万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无效合同应当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既包括本金,也包括孳息。因此,A公司提出YH公司应向其返还2000万元的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YH公司实际占用2000万元,而该笔款项本身有相应利息产生,但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大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故其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YH公司应向A公司返还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2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400万元的仲裁请求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合同无效情形下,合同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损失赔偿,需基于相对方的过错而受到损失。本案中,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所遭受的损失,对A公司要求YH公司赔偿400万元损失的仲裁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至于YH公司上所称《合作协议书》协议主体变更是A公司导致的,YH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股权代持协议》之时,认为相对方为RT公司的问题。仲裁庭认为,其一,与《合作协议书》同一天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约定乙方为RT公司(A公司”,表明YH公司对A公司RT公司名义签订《合作协议书》《股权代持协议》的行为是明知的。其二,作为民事主体,对缔约相对方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在签订合同当时当日,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能够代表RT公司签订合同,仅凭RT公司事后打款也不能证明RT公司就是合同主体。YH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一般民事主体的认知。其三,不论主体变更的原因系谁导致,YH公司也未提起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请求,因此是否审查该问题对本案关于无效合同返还财产的实体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

仲裁提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施工合同因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而无效时,分包合同应认定为随之无效,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1.分包合同建立在总承包合同之上双方当事人签订分包合同的目的及权利义务,均与总承包合同有关,工程的范围、工期等也受到总承包合同的限制,故分包合同的订立,是建立在总承包合同合法的基础上。2.总承包合同无效的,分包合同随之无效《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其立法根据在于未取得许可的建设工程可能会危害公共利益。虽然对工程进行分包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也不承担完成审批手续的义务,但分包工程属于总工程的一部分,故总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承包许可,也会导致分包合同无效。

因此,分包人在订立分包合同时,应确认总承包合同的相关审批手续总承包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的,分包合同也无效。而分包合同无效,很可能会导致分包人承受巨额损失,由其是已经进场施工,或前期投入资金较大的情况。故分包人在订立分包合同时,应注意确认总承包合同的相关审批手续。


上一条: 如何认定施工合同项下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 (2022-2-18)
下一条: 合同主要义务能否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202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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