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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未交付且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问题
发表时间:2022-02-18

2011年5月8日,发包人即甲方林辉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与承包人即乙方龙虎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迎林小区C区工程,合同内容如下:第一条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含地下层),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1、依据甲方委托设计并经审定的4、5、6栋楼项目工程图纸所包含的全部内容,但本合同已经明确调整和变更的内容施工,具体包括建筑工程、装饰工程、基础工程、地下室工程及室内外水电安装工程等。预留、预埋、室内保温、避雷、室内回填过程等全部包括在工程承包范围。第三条施工日期:1、根据工程需要,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2、因不可抗力因素或者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甲方和监理确认后,工期可相应顺延。3、工期计算以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算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日为止。4、签订本合同后7日内,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认可的书面工期进度计划。……第五条

工程计价、结算依据及造价:1、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的形式实行固定价包干。设计图范围内的工程及本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以内的工程,按房产部门测绘的建筑面积1400元/㎡(含税费、劳保资金、材料检测费、保险、其他一切相关规费等)的固定价包干,在施工期内不对人工、材料价格另行调整。2、超出本合同外的工程量,以实际签证量为准。……第九条质量标准:1、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要求施工,所施工的各项工程内容必须达到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建筑工程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的规范标准和设计要求。2、乙方必须保证本工程在竣工验收时达到合格标准。第十条付款方式:1、工程款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要求乙方在甲方指定银行开户,方便计算。2、乙方完成两栋楼正负零以上第十层主体封顶后(不含砌体),乙方书面报告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后10日内,甲方支付已完成十层以下工程量70%的工程进度款。3、两栋楼正负零以上工程十层以上每完成5层,乙方书面报告甲方并经甲方确认后10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的工程进度款。4、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安装、砌体、装饰等全部工程),经甲方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总额付至工程量的85%;竣工验收合格、资料齐全、监理、质检部门签字认可,甲乙双方确认工程决算完成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至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支付时间为:房屋保修期满两年后一周之内支付保修金金额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五年后3日内付清。保修期间内乙方接甲方通知后3日内到场维修,超出3日内由甲方组织维修,费用在工程保修金内扣付。……施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此外,合同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

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13日,被申请人出具了《工程开工令》,申请人进场施工。申请人按约定完成了土石方开挖及地基的施工。2011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2年8月30日完成工程验收。2012年8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交了竣工结算报告,报告金额5621余万元,但被申请人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审核并给与答复。后被申请人提出以销售房屋的价款抵顶工程款,申请人亦实际接收该售房款,但被申请人截止仲裁之日仍拖欠工程款未付,申请人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56926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述称:2011年5月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6214509元。1.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首先,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是以竣工结算报告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依据,被申请人认可该工程款总额,亦未提出案涉工程未结算的抗辩及证据,应认定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其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被申请人继续以售房款给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并以竣工验收之日即2012年8月30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再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已于2012年8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送交了竣工结算报告,报告金额5621余万元,被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的60日内进行审核,应视为对该结算价款的认可。即使不以竣工验收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至迟也应于2012年10月30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2.案涉工程已经交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案外人A售房的事实证明其已实际接收了案涉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6.1款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署之日,即为被申请人接收案涉工程之日。截止2012年末,已有200余户居民装修、入住案涉工程,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由被申请人实际控制并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程款,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从未认可申请人提出的结算金额,案涉工程未经审计和结算,申请人也未将工程交付,虽然被申请人提出以售房款抵工程款,也委托案外人销售房屋,但申请人实际控制着案涉工程的房屋,并自行销售上述房屋,说明申请人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将工程交付并使用的情况。案涉工程造价应当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确定最终结算金额。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本案申请人具有相应工程的施工资质,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受案涉合同的条款约束,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案涉合同

关于工程款利息从何时计付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首先,根据仲裁庭已查明事实,申请人于2011年5月8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迎林小区C区工程。该工程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2012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完成。通常情况下,建设工程价款通常要经过竣工、验收、结算之后才能支付。如果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就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换言之,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承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定期间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待监理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该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并达到付款条件,而非仅以竣工验收合格日作为付款日,故申请人关于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提交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并交付的证据,但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上并无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的签章,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曾自行销售房屋以抵顶工程款,以上情况均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相悖。最后,在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交付的情况下,结合被申请人提出以销售房屋的价款抵顶工程款主张,以及申请人亦实际接收该售房款的事实,仲裁庭确认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已经发生变更。在双方变更结算方式,且对售房款能抵顶工程款数额、尚拖欠工程款数额未清算的情况下,申请人因该结算纠纷进行仲裁,寻求司法救济向被申请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认定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计算逾期利息,故承包人关于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之次日即2012年8月31日起算逾期工程款利息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仲裁庭碍难支持。

 

仲裁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上述解释规定了三种情形下工程价款应付之日,分别是“建设工程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当事人起诉之日”,仲裁庭在本案中认为,承包人在庭审期间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书》上并无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的签章,在承包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交付、工程价款已结算的情况下,应以承包人起诉之日作为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并计算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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