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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发表时间:2022-02-17

2014年9月12日,东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华茂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地产”)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华茂地产向申请人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2014年9月12日,华茂新世界公司抵押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抵押权人签订《A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由被申请人用位于A市平树区解放南路8栋、建筑面积49820.82平方米(详见房屋状况附表)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的范围包括申请人依据《借款合同》向华茂地产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等以及申请人为实现抵押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双方于2014年9月12日在A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金额5000万元。此外,抵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

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茂地产偿还借款50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2017年1月17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华茂地产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申请人4644341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华茂地产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申请人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550元,由华茂地产负担322000元,由申请人负担30550元。2017年2月,申请人依据法院判决的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执行。2017年11月6日,申请人向A市平树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对抵押担保房屋拍卖,以实现其担保物权。A市平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费500元,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述称:2014年9月12日,华茂地产向申请人借款5000万元,约定2015年9月11日偿还,由华茂新世界公司用位于A市平树区解放南路8栋的房屋(详见房屋状况附表)提供抵押担保,并到A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务到期后,华茂地产没有向申请人偿还借款,申请人将华茂地产起诉至法院,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但华茂地产没有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人向A市平树区人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A市平树区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认为,华茂新世界公司为华茂地产债务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而且其担保的债务已经到期,并经法院判决确认。因此申请人对华茂新世界公司的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房他证平树区字第20140059**号”项下的房产享有抵押权;2.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为华茂地产设定抵押的“房他证平树区字第20140059**号”项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特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申请主债权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自判决作出之日起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结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人民法院不予保护:1.诉讼时效是针对民事权利受到人民法院诉讼保护和救济的期限而言,主债权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主债权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诉讼保护,不管任何情况下,主债权已经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这条规定只规定了权利人主张权利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两种中断诉讼时效的情形,而未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主债权一经法院作出判决后只有上诉期限、再审期限等等,不可能存在诉讼时效期间;2.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期限为12个月,即约定华茂新世界公司只在2014年9月12日到2015年9月12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到期后申请设立抵押权,否则至2015年9月12日不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A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华茂地产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A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华茂地产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故该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已设立双方当事人应就案涉抵押合同全面、适当履行。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的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

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现华茂地产不履行到期债务,故申请人有权就被申请人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

仲裁庭注意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判断申请人行使抵押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间,主要在于申请人行使抵押权时间的认定。抵押权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担保物权法律制度和规范,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即可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方式和途径是:担保物权人既可以先行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如该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担保物权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担保物权的普通诉讼程序。在担保物权人以提起普通诉讼程序的方式行使担保物权时,既可以在主债权诉讼中一并提出,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内单独以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担保物权人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虽然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担保物权人应当在多长期限内提起普通诉讼/仲裁程序,但因上述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具有法定程序的接续性,只要担保物权人后续并未明显不合理地迟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其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时间,就应当认定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而不能简单的以后续提起担保物权诉讼/仲裁的时间作为担保物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间。
    本案中,无论抵押权人申请人是初始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抑或是后续提起抵押权普通程序,均属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行使抵押权行为,只要其初始行使抵押权行为发生在抵押权的行使期间内,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不能在后续抵押权案件中再简单以行使抵押权超过法定期间为由而不予支持。本案申请人与债务人华茂地产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应为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年9月12日。申请人2016年10月18日对借款人华茂地产向一审法院提起偿还欠款诉讼,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事由,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当重新计算。申请人2017年6月6日向A市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抵押权,在2018年7月9日被裁定驳回后,于同年7月24日提起本案抵押权仲裁。本案应当认定申请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是其向一审法院提起申请实现抵押权特别程序的2017年6月6日,而且其在实现抵押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15日即提起仲裁,显然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迟延起诉的问题。同时,本案在申请人行使抵押权的上述时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来计算本案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中申请人行使抵押权的时间,不论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初始起算时点为准计算,还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时点为准计算,均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期间

 

仲裁提示:

关于抵押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问题。抵押权是担保物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否则有违传统民法理论。抵押权只存在行使期间的问题,只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该行使期间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相同,随着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中止而变化。也就是说,抵押权行使期间只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为参照来计算,并不等于对抵押权也要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抵押权应予支持,系因其行使抵押权未超过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法定行使期间,而非直接对其抵押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结果  


上一条: 为违法施工合同而订立的居间合同的效力认定 (2022-2-16)
下一条: 购房合同涉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所有权转让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 (202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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