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28日,申请人A经营部(乙方、居间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居间合同”),该居间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1.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委托,负责就建设单位C公司拟将甲市澄湖街道塔南菜场综合楼工程项目对外招标。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使甲方获得该工程项目的中标。2.“居间成功”是指最终促成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即视为全部完成居间服务委托事项。甲方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未取得实质性施工权,申请人仅为被申请人提供信息,或为被申请人提供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二、乙方的义务。1.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有关该工程项目前期工作的主要信息,引荐被申请人和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被申请人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服务。开展对建设单位与甲方进行有效的协调、洽谈,并促成甲方取得工程施工承包权。2.乙方承诺向甲方提供的关于该工程项目重要信息真实可靠,最终促成甲方能够如约进场进行实质性施工。否则视为乙方提供信息不真实,居间服务不成功,甲方不予支付任何居间报酬。3.乙方应尽到作为居间人的谨慎和诚实义务,协助甲方做好各项项目争取的前期系列工作。为甲方协调争取并达成施工合同后乙方仍有义务协助甲方协调好与建设单位、有关部门的关系。三、甲方义务。1.甲方负责提供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负责施工所需要的各类资金的筹措,并做好签订合同前需要的手续准备。2.如果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3.如果居间成功,则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分别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4.甲方需自行承担在投标过程中有关履约保证金、标书制作、联络、运作等全部费用。四、居间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1.本项目居间费用为工程总造价金额3%至5%作为酬金(税后)。该居间费用应缴纳的全部税款由甲方承担。2.本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在接受第一次业主支付工程预付款同时向乙方支付50%的居间服务费,工程进行到按照合同工期一半时间即开工令签发开始计算为第二次兑付日,兑付第二笔25%居间服务费,当工程完工验收后10天内兑现最后25%的居间服务费。3.如果居间成功,则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居间报酬。如果未及时支付,则按未按时支付金额的1%向申请人承担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发生合同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合同还就居间费用的承担、送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落款处有申请人营业部的印章并有营业部负责人的签名,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由B公司董事长杨某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从事工程施工,与被申请人相熟。2019年8月28日,就案涉工程项目,被申请人(委托人)与申请人(居间人)在海安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如居间成功,被申请人分期支付居间报酬;如至12月20日仍未完成居间任务,则合同终止,申请人退还所有付款;同时约定发生争议交由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9月18日,建设单位C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甲市澄湖街道塔南菜场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合作协议》。2019年10月12日,C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甲市澄湖街道塔南菜场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土建承包合同,其中合同总价款3120580.63元。至此申请人认为双方在签订居间合同后,申请人即积极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且促使被申请人顺利签订了案涉工程的建筑合同。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居间报酬,但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400000元;2.裁令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申请人特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第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居间合同未成立,不产生法律效力。该合同书中杨某的签名是伪造的,所加盖的B公司的印章是公司项目经理利用职务之便在B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偷盖上的,该合同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供任何居间服务,被申请人不能向其支付任何居间服务报酬。申请人A经营部的负责人在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期间担任B 公司副总经理,其为B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服务属于职务行为,不属于居间行为。B公司给其发放了工资,不能再向其支付居间服务报酬。第三,B公司承建的甲市澄湖街道塔南菜场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土建主体工程于2019年10月2日中标,但是,建设方至今未与B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书》约定:居间成功是指完成该工程项目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即视为全部完成居间服务委托事项,甲方未签订承包合同,未取得实质性施工权,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申请人亦不应向被申请人主张居间报酬,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庭审期间,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决申请人退还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居间报酬50000元,仲裁庭依法受理后,将本请求与反请求合并审理。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居间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加盖有B公司的印章,且与B公司和杨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本案所涉及的甲市澄湖街道塔南菜场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系根据法律规定以招投标方式对外进行发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居间合同约定:B公司委托A经营部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使B公司获得该工程项目的中标。该约定的内容实质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扰乱了建筑市场秩序,居间合同履行行为属于串通投标的违法活动,因此合同无效。 (二)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400000元居间报酬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居间合同之约定的内容明显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种以“获得中标”为条件收取费用,明显违反招投标活动应遵循的“三公原则”,扰乱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应依法不予以支持。故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书》无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还50000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注意到,案涉《居间合同》第一条约定:居间成功是指完成本条所列全部委托事项。甲方与建设单位未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仅为甲方提供信息,或为甲方提供的联络、协助、撮合等服务的,均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如果至2019年12月20日,乙方仍未完成居间任务的,本合同自动终止,退还甲方所有付款。 庭审查明,案涉《居间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5日向申请人转账居间费用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申请人亦认可收到被申请人该笔转账50000元;在2019年12月20日前,被申请人并未在申请人的居间服务下就甲市澄湖街道塔南菜场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与建设单位签订专业承包施工合同。此外,因双方签订的居间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鉴于2020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说明》一份,自认其于2020年4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退款10000元。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还应向被申请人返还居间费用40000元。 (三)关于本案仲裁费负担 鉴于本案纠纷的成因系被申请人未付款所致,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也未获仲裁庭支持,合同无效系因双方均有过错,故本案仲裁费用应根据仲裁庭对双方过错程度的酌定,并按过错责任承担比例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担。 仲裁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了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的范围、第5条规定了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第32条规定禁止串标、第43条规定不得在中标前进行实质性谈判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由于招投标项目一般所涉金额巨大且多关乎公共利益,因此招标投标活动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违反强制招投标程序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事必会导致合同无效。 居间合同一旦触及此等禁止性规定,便有可能涉及存在中标前进行了实质性谈判或串通投标等违法行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从而合同亦应认定为违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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