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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衡量标准
发表时间:2022-02-14

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2012年初签订的《信息发布广告商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为其代理数字电视的信息发布业务。其后,双方当事人因代理费的支付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理费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本会审结该起委托合同纠纷案件,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

2012年1月,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一)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为甲方代理数字电视的信息发布业务。

(二)本合同中乙方代理的信息发布业务仅指甲方所拥有的某市数字电视开机画面三个段位、EPG和音量条各40个段位及频道列表两组段位的信息发布业务活动。

(三)本合同中代理指乙方负责甲方开机画面、EPG和音量条、频道列表信息发布规定段位的业务的发展、洽谈、设计、制作,负责用户信息发布资质的审核以及满足行业主管部门对资质审查的要求。甲方负责信息发布内容的审核、播出。

(四)本合同中乙方代理甲方信息发布的地点范围在某市某区。

(五)代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

(六)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信息代理,在双方合同期间不得将其业务交给其他广告公司或任何第三方承办或代理,如果有第三方有投放意愿,甲方必须将业务转交于乙方,否则视为违约。

(七)本代理合同信息发布金额为12830000元(甲方对乙方的业务量进行考核,乙方保证在本合同期限内至少完成业务收费为12830000元,业务收费超过12830000元的部分作为代理费用归乙方所有。乙方如在合同期内未能完成上述考核目标的,甲方仍向乙方收取12830000元的费用,但甲方收费时须开具相应发票)。

(八)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1283000元的代理保证金支付给甲方。

(九)乙方须每月完成合同额不低于962500元,超出部分自动转入下月进行抵扣,低于部分由乙方于每月月底之间补清。结算日为每月28日(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纳962500元业务收费,全年加上保证金合计向甲方支付12830000元的业务费,交费时间为每月28日之前。每月交费超出部分转入下月抵扣,不足部分月底前补足。乙方客户向甲方支付的广告费等费用,视为乙方向甲方的付款)。

(十)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合同营业额给予甲方,甲方将按每天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比例向乙方收取违约金。

(十一)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任何一方要停止执行合同,必须于三个月前提出书面终止要求,并履行到终止前的责任,否则履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的权利。

(十二)因履行本协议或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本会提交仲裁。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授权并委托被申请人代理数字电视的信息发布业务事宜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代理申请人所拥有的某市数字电视开机画面三个段位、EPG和音量条各40个段位及频道列表两组段位的信息发布业务活动;代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承诺在合同期限内至少完成业务收费总额12830000元,业务收费超过12830000元的部分归被申请人所有,如被申请人未完成12830000元的收费,申请人仍向被申请人收取12830000元代理费;被申请人须在每月28日前向申请人交纳当月的业务收费962500元,被申请人未能按时支付合同营业额的,申请人有权按每天合同额的千分之三比例向被申请人收取违约金;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的争议提交本会仲裁。此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就广告代理过程中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代理费,申请人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无奈于2012年12月31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代理协议》于2013年1月1日正式解除。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应支付代理费9622500元,但直至今日被申请人仍有7295203元的代理费未予支付。为此,申请人现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基于2012年签订的《代理协议》,期限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该协议的形成是基于申请人2012年1月的招标文件,由天马公司中标所形成的中标合同,根据原招标文件关于合同保证金承诺书的约定,该合同因被申请人未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合同应不成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在该期间履行的实际是2011年天马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三年期的代理协议,当时天马公司是被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天马公司中标后,就合同由被申请人继续履行达成一致,所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述称的争议合同被申请人并未履行,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至于被申请人子公司的代理费被申请人愿意与申请人协商并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在履行原天马公司的合同时,有排他性的代理权,但是申请人在履行合同期间与其他客户均有业务,申请人在履行的时候已经构成违约。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

案涉《代理协议》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约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代理费7295203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案涉《代理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代理费12830000元,同时,双方当事人还约定合同期内的代理费不因被申请人业务量的增减而调整。而案涉合同实际于2013年1月1日解除。据此,仲裁庭确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合同存续期间的代理费金额为9622500元,且其付款期限也已届满,故在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2693297元后,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代理费6929203元。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违约金2863716.9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即年利率24%暂算至2014年8月20日)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较高,故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自行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即年利率24%进行主张。对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整。

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出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整,但未就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举证,而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虽然被申请人违约未能按期支付代理费会给申请人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履行的并非民间借贷合同,故申请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仲裁庭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以6929203元为基数,从申请人主张的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仲裁裁决之日(2015年12月17日)止,按照年息6%上浮30%计算的违约金1600703元。至于仲裁裁决之后的违约金,以被申请人未付款项为基数,仍按年息6%利率标准上浮30%,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仲裁提示:

对于合同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作如下阐述: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以下三个情况:1、合同履行情况;2、当事人过错程度;3、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整,但未就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行举证,而申请人亦未举证证明因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虽然被申请人违约未能按期支付代理费会给申请人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履行的并非民间借贷合同,故申请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仲裁庭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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