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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
发表时间:2022-02-14

申请人(出卖人)与被申请人(买受人)就货物买卖达成约定,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均认可货到付款。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供货后,被申请人未能付清全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就货款的支付发生争议,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2月15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申请人述称: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超声波清洗机,双方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均认可应货到付款。2013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货后,被申请人未能付清全款故当场向申请人出具了36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3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货后,被申请人向其出具了24000元的欠条一张。20152月15日,申请人供货后,被申请人向其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一张。被申请人至今未付欠条所列货款,应当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一是双方于20125月1日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出卖方)向被申请人(买受方)提供超声波清洗机,单笔供货数量由送货单列明,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二是20134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并由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20134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金额为36000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三是20143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并由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20143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金额为24000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四是20152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并由被申请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及20152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日期。五是2012-2015年期间,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送货单五张,其中两张有被申请人签字确认,其余三张无被申请人签字。

被申请人辩称:1.双方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就超声波清洗机做过几次生意,货款已经结清。2.2016年至2020年期间,双方从未接触过,申请人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并由申请人对其发表质证意见:一是20143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向申请人付款20000元的凭证。申请人认可该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项是其于20143月22日供应45000元货品后,被申请人给付货款中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对于未付货款出具了24000元的欠条。二是20151月27日申请人签字的领款凭证5000元。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三是20154月5日被申请人妻子通过农业银行向申请人妻子付款10000元的凭证。申请人认为,该款不应从欠款中扣除。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货物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5月1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及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认定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均认可应当货到付款,此交易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逾期未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申请人辩称货款已经付清,但仅提供部分证据,故不予采信。

(三)关于申请人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被申请人收货后未能即时付款,向申请人出具了没有给付日期的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此,本案中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被申请人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而且,20154月5日,被申请人就本案讼争欠款,经催要或者主动向申请人给付10000元。按照最宽松的计算方法,申请人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20154月5日开始起算。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中断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等导致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由,故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因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欠款之日起,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其主张确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碍难支持,应予以驳回。

 

仲裁提示:

对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根据不同的案情作出认定和判决,不能一概而论,应注意区分和掌握。

第一,此批复的前提条件是供需双方当事人原来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但需方收货后又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需方书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又无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如果涉案案情与此批复相一致,债权人在收到欠条之次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方为不超过诉讼时效,才能获得胜诉权;否则,超过三年起诉,一旦债务人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就不能获得胜诉权。

  第二,如果供需双方在交易时,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而是需方收货后只给付部分货款,经供方同意,需方向供方出具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对此就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只能认定供需双方的买卖关系发生后,双方同意不立即清结货款,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即出卖人在履行交货义务后,有向买受人收取货款的权利;买受人获得货物权利后,有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义务。而买受人向出卖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单务合同,即出卖人只有收款的权利,买受人只有付款的义务。由于欠款条未明确还款时间,但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和欠债还钱的公序良俗,债务人有随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债权人也有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的权利。“随时”二字的含义,可以理解为三、五几日,三、五几月,三、五几年或者十年八年都可以。只有当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还款权利,而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还债义务之时,才是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时。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而债务人以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已超过书写时间三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时,属于这种情况的,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关于从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认定债务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债务人归还债权人的欠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该条的适用需要区分四种情形:一是能够确定买受方应在出卖方交货时支付货款,应当适用【1994】3号批复。二是能够确定买受方支付货款的期限(但非交货时付款),不应适用【1994】3号批复。三是能够确定买受方支付货款的期限(但非交货时付款)如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买受人未支付货款,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应当适用【1994】3号批复。四是不能确认确定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可随时主张,不应适用【1994】3号批复。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申请人(买受人)应当在申请人(出卖人)交货时支付货款,故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


上一条: 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2-2-14)
下一条: 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衡量标准 (202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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