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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导致合同未履行是否构成违约
发表时间:2018-09-13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依据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上海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中转玉米确权认证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6月20日向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65082元及向申请人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本会审结该起仓储合同纠纷案件,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3年2月22日,申请人(甲方)、被申请人(丙方)及上海某公司(乙方)签订《中转玉米确权认证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采购玉米,经由鲅鱼圈港运至嘉达港口,甲方委托乙方办理港口货物作业事宜。船舶(海通7号)计划于2013年3月9日停靠丙方码头并中转玉米8301.022吨的货物,货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在丙方港口货物作业事宜,但乙方并不因此而拥有该批玉米的所有权;乙、丙双方应严格遵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港口货物作业程序及规范办理甲方货物的中转事宜。2、甲、丙双方确认和同意甲方通过丙方的货物实行“原来、原转、原交”的货物交接法。交接数量按实际散装计量数和灌包计量数履行交接手续。在卸船作业无异常货损情况下,实际卸船数量和装货港数量发生的短少部分作为乙方提货数处理,丙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3、丙方在接收货物后须向甲方提供丙方接收货物依据的计量凭证,并向甲方提供库仓单作为入库凭证。4、船舶到港后直至甲方货物最终出库期间,乙方须对甲方的货物质量问题进行担保,如因货物质量出现霉变超标等问题给甲方货物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5、甲方向丙方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授权委托书》中指定的人员具体负责办理海运货轮玉米收货、入库、出库等一切应办理事宜。丙方凭甲方《授权委托书》中指定人员签署的书面《提货通知单》方可出库甲方玉米。丙方由于没有按照甲方签署的《提货通知单》擅自出库甲方的玉米,其造成的损失由丙方全部承担,并向甲方予以赔偿。丙方凭甲方授权人签署的《提货通知单》安排一次或分次提货,提货数量不得超过甲方《提货通知单》核准的当笔总出库数量。如甲方或甲方指定公司未按期提货而造成的仓储保管等相关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且丙方有权留置相应的货物。此外,三方还对该批货物产生的装卸费、场地仓储等所有相关港口费用的承担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2013年5月20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应海门市某粮食管理所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3)门商初字第0212-1号《民事裁定书》。同日,海门市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协助查封上海某公司名下存放被申请人处的玉米1290吨(以实际转移至上海某公司名下为准),不得发货、转移,同时与被申请人方进行了谈话并制作了《保全笔录》。2013年7月13日,海门市公安局作出海公(经)封通字[2013]2号《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协助查封申请人堆放在其处的玉米1290吨,查封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2013年7月15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查封(扣押)令》,以案涉玉米涉及刑事犯罪为由解除财产保全措施。2013年7月30日,海门市公安局作出海公解封通字[2013]第1号《协助解除查封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协助解除申请人堆放在其处玉米1290吨的财产保全措施,查封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65082元;2、被申请人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中转玉米确权认证书》的性质和效力

虽然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案外人上海某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中转玉米确权认证书》,但合同项下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与案外人上海某公司及上海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该《中转玉米确权认证书》中有关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仓储合同的特征一致,因此,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定性为仓储合同纠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参与签订的《中转玉米确权认证书》中所涉的仓储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

 

二、关于被申请人在查封期间未予发货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虽未在案涉玉米查封期间按照申请人的提货通知予以发货,但其行为系遵照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向其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查封通知书》的要求为之。而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向被申请人出具上述文书是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的司法权,被申请人负有法定的协助义务。因此,在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相冲突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先予履行法定义务,在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之前,未予发货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

 

三、关于被申请人在协助查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一)被申请人在协助查封时是否存在过错。第一、从仲裁庭至海门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年5月20日《保全笔录》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在人民法院对案涉玉米进行查封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已依照《中转玉米确权认证书》就玉米权属的约定向人民法院说明了所有权情况,并出示了相关货物交接清单及《中转玉米确权认证书》;第二,从2013年5月20日的《保全笔录》载明的内容可知,人民法院是对申请人存储在被申请人处“将转移至被告上海某公司所有的玉米1290吨”进行的查封,而公安机关则在《协助查封通知书》中明确注明,查封权利人(申请人)堆放在被申请人处的玉米,可见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的查封对象均指向明确;第三、申请人提出因被申请人管理疏忽在《垛位标示牌》中将申请人的货物标示为上海某公司的货物导致人民法院的错误查封,但其并未能举证证明被申请人的垛位牌标示问题与人民法院的查封之间存在关联性,且根据《中转玉米确权认证书》的约定及庭审查明的情况,上海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较为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由上海某公司负责办理在被申请人港口的货物作业事宜,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仓储货物产生的装卸费、场地仓储等所有相关港口费用均由上海某公司与被申请人进行结算支付,故被申请人将垛位牌标为上海某公司与《中转玉米确权认证书》相关约定并不相悖。综上,被申请人在协助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查封时并不存在过错。(二)被申请人在协助查封后是否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作为保管人在2013年5月20日获悉人民法院对案涉玉米进行查封后,负有及时告知申请人的义务。被申请人在协助执行时即向承办法官告知了案涉玉米的所有权情况以及申请人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要求法官及时与申请人确认。从人民法院2013年7月4日与申请人负责人之间的《谈话笔录》载明的内容看,该负责人并未否认在查封时在与办案人员的通话中获知案涉玉米被查封的情况,其强调的仅为人民法院未向其送达书面文书。结合《保全笔录》以及人民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多份《谈话记录》均能证明申请人在查封时即已了解玉米被查封的情况,故被申请人已通过合理方式尽到了让申请人及时获知有关查封情况的义务。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因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其在协助人民法院及公安机关查封时亦不存在过错,且在查封后也以合理的方式让被申请人及时获悉查封的情况。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仲裁提示:

关于被申请人在协助法院执行义务与履行合同义务发生冲突即共同指向同一个财产时,当事人应该优先履行对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因为协助法院执行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种法定义务,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行使的是公权力;合同义务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约定义务,合同一方要求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是私权利。一般而言,合同义务不能对抗法定义务。

关于被申请人在查封期间未能发货不构成违约。因为违约行为是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在法院采取查封后,将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根本不可能再去履行合同。此时当事人即获得一个可暂不履行合同的法定免责事由。由于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只是程序上的临时性措施,不会改变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只有待司法程序结束后,债权人才可以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被申请人因协助法院执行而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如果说因协助法院执行而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的话,那么这种违约也该免责,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合同法只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免责,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任何人都有义务协助法院执行,这种协助行为当然应该成为一种法定的免责事由。

综上,仲裁庭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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