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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车辆被推定全损后残值的处理
发表时间:2018-10-24

申请人将其购买的雷克萨斯小型越野汽车向被申请人投保,被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向申请人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单》”)。2014年10月11日,该车在西藏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因保险理赔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申请人依据《商业险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于2015年6月10日向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50560.34元。本会审结该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

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将其所有的苏F5EXXX小型轿车向被申请人投保,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签发《商业险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申请人;承保险别及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机动车损失险104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员)20000元×6座,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本会仲裁。

2014年10月11日10时35分许,由驾驶人於某驾驶该车从那曲往格尔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9国道3350KM+300M处时,因冰雪路面、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由驾驶人沈某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驾驶员於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伤人事故。2014年10月13日,西藏安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员於某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沈某无责任。

2015年2月26日,南通某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事故车辆维修费用确认单》一份,确认苏F5EXXX事故车辆维修费用合计为910848元,其中工时费(含油漆)63290元。

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保险理赔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保险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50560.34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投保人和保险人,案涉事故车辆的所有者和投保人均为申请人,因此,申请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而江苏某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仅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且该公司已出具《证明》,自愿将保险金受领权授权给申请人行使,故申请人具备本案的仲裁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经申请人投保,被申请人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及《商业险保险单》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单作为双方保险合同订立的书面证明,表明双方已就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约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苏F5EXXX车损理赔款910848元的仲裁请求

双方对于该车维修费用是否达到推定全损的标准发生争议。

案涉事故车辆申请人购买保险时是按照新车购置价1040000元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为: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值×(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即1040000×(1-36×6‰)=815360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五条第12款的规定:“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申请人主张的维修费用910848元大于案涉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的80%,应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的计算方式理赔。即赔偿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经计算,案涉车辆的赔偿款为815360元。

仲裁庭注意到,在案涉事故中,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挂车驾驶员沈某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约定,无责方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全责方100元车辆损失,故本案被申请人在赔偿时应扣除应由苏F5EXXX机动车方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

综上,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车损理赔款815260元。

2、关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施救费20000元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认为,其主张的拖车费是将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南通的拖车费用,属于施救费的范围,且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代开)》一份,证明拖车费确为20000元;被申请人对该笔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不是施救费,不属于被申请人赔偿范围。

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中关于施救费的约定:“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本案申请人是以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故被申请人应按实际施救费用进行赔偿。

关于赔偿的标准。施救费是对出险车辆进行施救过程所产生的费用。施救费用必须是为减少受损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拖车费作为施救费的一种,是将事故车辆雇佣吊车及其他车辆将其拖离出险点送至修理厂所发生的费用。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案涉事故车辆脱离出险点使用拖车是必要的,且已实际发生拖车费用。但拖车费用的发生应当是合理的,具体应当考虑当地物价部门的收费标准、与该车辆相适应的修理厂家以及修理地点的距离等因素,申请人所主张的拖车费用是将案涉车辆从事故地点拖回南通,从修理地点的距离看不出具有合理性,且申请人也未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车辆拖回南通征得了被申请人的同意,故仲裁庭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酌情认定案涉车辆的拖车费为10000元。

3、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保险费损失15267.34元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提供的保险期间是一年,申请人享受的服务应当是一年以内保险期间的全部服务。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及时进行理赔,导致申请人超过了保险期间没有使用车辆,这些保险费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保险人应当赔偿申请人没有获得车辆使用期间的费用,应当退还没有使用保险期间的保险费用。

由于保险费的金额主要取决于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两个因素,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交保险费金额与保险期间具有对应关系的相关依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1.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三责险项下保险理赔款4445元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数额与被申请人核定的数额一致,且被申请人对此无异议,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三责保险理赔款4445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苏F5EXXX车辆车损理赔款815260元、施救费10000元三责保险理赔款4445元,合计829705元。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发生系因被申请人未积极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所致,同时,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也未获全部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用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按照仲裁庭对于仲裁请求的支持比例分担。

     

    仲裁提示:

    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残值的价值及处理方式应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据上,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约定残值的价值及处理方式。仲裁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残值若归申请人,事必会额外发生车辆评估的相关费用,从而不利于体现仲裁高效快捷、经济便利的优势,故仲裁庭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促成当事人就残值处理协商达成一致,即车辆归被申请人所有。由于案涉车辆由申请人实际控制,若直接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可能导致其后在车辆移交过程中存在不确定性。仲裁庭采取在案件裁决前要求双方达成协议并进行车辆交付,再对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裁决的方式较好的处理了本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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