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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中责任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7-09-26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牛骨头自助式火锅合同书》后,因双方均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导致纠纷发生。申请人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其培训费及利息。南通仲裁委员会依法组庭后经不公开审理,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

2015年12月7日,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了《牛骨头自助式火锅合同书》,包括《牛骨头自助式火锅技术培训、指导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培训、指导内容包括1、培训、指导内容辨别食材、食材初加工、食材刀工处理、食材切配、自助火锅汤的调制、食材成熟、酱料调制;2、培训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至14日共计7天;3、培训、指导费30000元(不含税)但含培训练习用的耗材费用;4、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当日将培训费人民币30000元汇至申请人指定的银行帐号;二、双方权利与义务:1、甲方要求乙方在开业前自己或者派遣店主或者代行店主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代理人参加甲方处的培训、指导活动,乙方派遣的店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从事餐饮服务行业1年以上;2、乙方最多可以安排符合甲方要求的2名员工到甲方处参加培训;;3、乙方在甲方的培训、指导后,能够独立完成食材的辨别、食材初加工、食材刀工处理、食材切配、自助火锅汤的调制、食材成熟、酱料调制七道火锅流程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即视为培训合格。

另在《合同书目录》中,被申请人手写费用已付13000,未付15000元于2015年年底付清并签名。

此外,双方还就培训地点、指导师傅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6年5月6日,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支付培训、指导费的余款,申请人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培训、指导费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从《牛骨头自助式火锅技术培训、指导合同》约定的内容看,系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对牛骨头自助式火锅技术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故本案合同符合技术培训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技术培训合同。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二、关于案涉合同培训、指导费用数额的认定。双方认可案涉合同培训、指导费为28000元,对被申请人已付费用13000元,未付15000元的事实亦予认可,故仲裁庭认定案涉合同的培训、指导费用为28000元。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培训、指导费15000元及利息的仲裁请求。由于申请人自认为培训的内容特别简单,没必要这么长培训时间,就擅自提前离开并拒绝支付培训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申请人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培训工作并组织培训验收,培训费酌情减少。故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培训、指导费10000元及利息260元。

仲裁提示:本案为技术培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第四款规定“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或者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或者接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定改派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申请人自认为培训技术含量不高,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申请人就提前离开并拒付培训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托人配备的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或者受托人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导致不能实现约定培训目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考虑到申请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培训工作并组织培训验收,使被申请人达到合同约定的独立完成火锅工序的培训目标,应酌情减少培训、指导费用。

 

 

 

上一条: 买卖合同纠纷中表见代理的认定 (2017-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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