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返回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邮箱:ntac@ntac.org.cn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
首页 仲裁案例 详情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费用如何定性
发表时间:2017-11-27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纠纷发生。申请人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归还欠款。南通仲裁委员会审结该起借款纠纷案件,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部分仲裁请求。

2016年5月9日,申请人(出借人、甲方)与被申请人(借

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乙方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45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止。2、借款利率及利息:借款利息及利率以借款费用确认表记载为准。借款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支付全部利息;借款期限超过一个月的,自借款起始日起,乙方应于每个月的8日之前向甲方支付利息,剩余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一并支付甲方3、若乙方逾期还款的(无论是全部还是部分逾期),均视为违约,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按照未还借款的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此外,双方还就借还款方式、仲裁解决争议和违约情形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附件一约定:《等额本息借款费用表》载明GPS费用、居间服务费首期扣款、首月利息扣款、抵押登记费、服务费共计12035.8元。合同附件二约定:被申请人(债务人)向申请人(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1、还款方式及数额以借款费用表(合同附件一)为准;2、如在约定第二期提前还款,收取6%的违约金,第二期之后提前还款,不收取提前还款的违约金。此外,还款内容及期限同《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准。

同日,申请人(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雷克萨斯牌机动车为其履行借款合同中的债务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当日,申请人依约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银行卡上分别汇入42945元、50000元、40000元,合计132945元后,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雷克萨斯牌机动车在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申请人。此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失去了联系,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45000元;2、申请人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的效力。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而向作为非金融企业的申请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的规定,属于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涉《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二、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自愿将其所有的雷克萨斯牌机动车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人民币145000元的仲裁请求。2016年5月9日,申请人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银行卡上汇入总计为132945元。除约定了每期借款的利率标准外,还约定了GPS费用、居间服务费等费用共计12035.8元,该费用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属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范围。故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为132945元。四、关于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将其所有的雷克萨斯牌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依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为其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现被申请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提示: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金额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借款,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偿还所借款项并支付利息。根据民间借贷的性质,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除约定了每期借款的利率标准外,还约定了GPS费用、居间服务费等费用共计12035.8元,该费用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案涉合同中约定的GPS费用、居间服务费等共计12035.8元应不属于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的范围。综上,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借款本金为申请人依约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银行卡上汇入总计为132945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对被申请人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依其订立的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将被申请人所有的雷克萨斯牌机动车作为抵押物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现被申请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一条: 技术培训合同纠纷中责任的认定 (2017-9-26)
下一条: 债权人未及时主张权利时保证责任的认定 (2018-2-6)
[打印页面]  [关闭窗口]
Copyright © 版权所有:南通仲裁委员会 苏ICP备09002564号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