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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鑫:司法鉴定意见采信的实质审查标准——以祝某某诉赵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切入
发表时间:2026-09-09
王鑫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三级高级法官



司法鉴定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价值。这表现为鉴定意见一经作出,人民法院往往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而对鉴定资料来源是否真实、鉴定过程是否规范、鉴定意见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问题的审查有待进一步完善,“以技术判断替代司法判断”成为影响提质增效的阻碍。因此,探讨司法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思路,具有重要实践意义。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第一届全国法院优秀案例祝某某诉赵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为例,针对鉴定意见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采用何种审查标准进行分析,努力实现办案与指导相融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1年期间,祝某某陆续向郑某某、赵某某转账共计3597.5万元,其中1700万元直接汇入赵某某账户。2011年8月1日,郑某某向祝某某出具3700万元借条,赵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一审、二审阶段,赵某某未否认案涉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仅主张其系担保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赵某某系共同借款人,并判令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赵某某转而否认借条签名系本人所签,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再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借条中“赵某某”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原再审法院据此改判,否定赵某某共同借款人身份。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瑕疵,且与当事人自认、资金流向及案件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最终撤销原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1]

本案实际涉及两个层面的主要问题:其一,在当事人已经形成诉讼自认的情况下,是否仍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其二,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应如何审查与采信。


二、当事人自认与鉴定程序的启动


委托鉴定是人民法院的职权,鉴定程序只有经人民法院的委托才能启动。当事人的申请只是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程序的事由,并非当事人申请鉴定就必须启动鉴定程序。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前,应当对委托鉴定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当事人对有关事实一经自认,即具有程序拘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亦没有必要对自认的事实启动鉴定程序予以查明。

(一)自认的免证效力与程序拘束力

自认的制度功能,在于通过当事人对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并相应缩减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调查范围,以提高诉讼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确认了诉讼自认的免证效力。据此,自认一经形成,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同时亦对人民法院形成程序上的约束。在当事人已经以诉讼行为方式对特定事实作出确认时,案件争点得以固定,诉讼程序亦进入后续审理阶段。

(二)对自认的反言应受严格程序审查

基于对客观真实的探寻,自认虽具有程序拘束力,但并非绝对排除当事人作出相反陈述。基于诚信原则要求,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否认此前认可的事实和证据设置了严格的审查机制。《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了诚信原则,《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9条规定具体禁反言制度,“当事人对此前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理由成立的,方可列入争议焦点继续审理。”由此可见,对自认的反言能否成立,首先在于其能否对前后不一致的诉讼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可结合陈述改变的时间、诉讼进程、前后陈述的具体内容等,对该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判断;在仅凭当事人的说明尚不足以作出判断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只有在其反言理由具有合理性,相关事实才有重新纳入争议焦点的正当基础。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通过对提出反言一方释明“有无相应证据支持”,实现对反言合理性审查的程序控制。

(三)鉴定程序的启动应以“待证事实仍存在争议”为必要

司法鉴定的本质,在于借助专门知识解决法院难以凭借一般经验直接判断的技术性、专业性问题。因此,鉴定程序本身并非当然适用于所有案件事实,而是具有补充性质的事实调查手段。鉴定的启动前提应当是案件相关事实仍处于待证状态。从证明逻辑上看,若当事人已经形成诉讼自认,且该自认又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原则上说明相关事实已经脱离“待证”状态。在此情况下,再行启动鉴定程序,实际是对既有诉讼结构与证明状态的重新解构,故应审慎判断鉴定程序启动的必要性。


三、司法鉴定意见应接受实质性审查


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并非当然正确的“科学事实”,而是意见证据,系鉴定人基于专业知识形成的判断结果。鉴定意见未经当事人质证和人民法院的审查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表达采信鉴定意见的理由时,多为简单描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符合规定,或笼统解释鉴定程序合法等;对鉴定的具体依据、使用的技术方法是否科学可靠、操作是否恰当等鲜有评价。[2]这说明,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应进入鉴定意见形成过程本身。司法审判的价值在于超越单一的、所谓 “正确”的理论答案, 去寻求那个最能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更妥当”的方案。[3]同样,鉴定意见的司法审查也应当在单一的结论中,结合鉴定的全过程和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才能确保认定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一)对鉴定资料真实性、鉴定方法规范性及论证充分性进行实质审查

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具有专业性,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法定证据的一种,并不因其披上“技术判断”外衣,就当然不可质疑。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时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正是这一理念在立法上的体现。“意见”本身即意味着,鉴定人所提供的,本质上只是其基于专业知识、技术方法以及既有鉴定材料所形成的一种专业判断。其既可能受到鉴定材料真实性、鉴定方法科学性以及鉴定人经验水平等因素影响,也可能存在不同鉴定主体之间意见分歧的情况。鉴定意见并非当然正确的“科学真相”,而只是鉴定人基于专业知识形成的判断结果,理应接受结合其他证据的共同检验。

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除了鉴定机构是否具备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形式完备等外观层面,还应进一步进入鉴定意见形成过程本身,对鉴定资料是否真实完整、鉴定方法是否符合专业规范、鉴定论证是否充分合理进行实质审查。否则,所谓“专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对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具体审查。其一,该鉴定意见虽称采用“特征标识法”等方式进行比对,但最初出具时并未对任何特征点进行标注,直至原再审法院发函询问后,鉴定机构才在数月后补充特征标识。其二,鉴定人员因“未记录检验情况”“未记录比较检验过程”“未记录仪器设备使用情况”等问题,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处分。其三,鉴定意见对于部分关键差异特征的形成原因,亦缺乏充分论证。上述问题表明,本案中的鉴定意见形成过程本身已经出现程序与方法上的明显缺陷。

(二)鉴定意见不能脱离全案证据单独采信

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并非围绕某一单独证据展开,而是对全案证据之间证明关系的整体评价过程。证据裁判规则要求人民法院将各项证据置于同一证明体系中,审查其之间能否相互印证、相互协调,并最终形成符合高度盖然性的事实认定。所谓证明,并非寻找某一个“最强证据”即可当然完成事实判断,而在于各项证据能否共同构成稳定、完整且逻辑一致的证明结构。因此,对鉴定意见的判断,不能仅限于鉴定意见自身,还应审查其结论与其他证据或者常识反映出的信息是否矛盾。鉴定意见的实质审查应当运用“印证模式”,不仅看鉴定意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还应注重其是否符合经验法则、是否与常识相符。[4]进一步而言,鉴定意见能否支撑待证事实,还取决于其与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有效的逻辑连接。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所揭示的证据事实与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逻辑联系,并且这一逻辑联系最终表现为使得待证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增大或者减小。[5]鉴定意见亦不例外。在证据学上,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即便鉴定程序本身符合法律规范,鉴定方法亦不存在明显瑕疵,也并不意味着该鉴定意见当然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如果鉴定意见无法嵌入案件既有证据体系,而是与其他证据之间形成明显冲突,则其证明力自然应接受进一步审查。

具体到民间借贷纠纷中,资金流向并非单纯的款项往来记录,而是判断借款合意、款项交付、利益归属及债务承担的重要客观证据。通过追溯资金来源、追查资金去向、追探资金往来,可以理清资金交易结构,进而还原与证明案件事实。[6]本案中,案涉1700万元款项的流转方向、实际使用情况及与当事人陈述之间的对应关系,均构成审查赵某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重要事实基础。虽然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借条中“赵某某”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但该意见并未能够与案件其他证据形成协调一致的证明关系。相反,赵某某不仅在一审、二审阶段长期认可签名真实性,其实际收取1700万元借款亦有银行流水予以印证。同时,郑某某关于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与案涉借条的签署场景亦能够相互对应。在此情况下,如果仅凭笔迹鉴定意见,径行完全否定既有诉讼自认及资金流向事实,实际上意味着将技术判断凌驾于整体证据体系之上。这无疑是对证据链完整、协调要求的偏离。

(三)鉴定意见与既有证据冲突时应进行合理说明

民商事审判面临纷繁多样、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 必须坚持在系统观念的指引下分析、判断、解决民商事审判中错综复杂的法律现象、法律问题。[7]同样,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也不能脱离全案证据体系进行孤立评价,而应在系统观念的指引下对在案证据系统分析,进行综合认定。当鉴定意见与案件既有查证事实之间出现明显冲突时,主张采信鉴定意见的一方,就应当对相关矛盾作出合理说明,否则该鉴定意见难被采信。

尤其应当区分鉴定意见所回答的技术性问题与案件最终待证事实。本案笔迹鉴定所能直接判断的是案涉借条中“赵某某”的签名是否由其本人书写,而案件最终需要认定的则是赵某某是否与祝某某形成借款合意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者并不当然等同。即使采信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借条中“赵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也只能直接证明赵某某未亲笔实施该签名行为,不能据此直接否定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可能。借条是否由本人签署,只是判断借款合意的证据之一,而非唯一要件。一方面,签名并非本人书写,并不当然排除他人代签、事前授权或者事后追认等可能。另一方面,即使案涉借条不能作为认定赵某某作出借款意思表示的直接依据,也仍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款项交付、资金受领、实际使用及后续履行等事实,综合判断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因此,人民法院仍应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判断。

本案中,鉴定意见虽认定案涉借条中“赵某某”签名并非本人书写,但如果据此否定赵某某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则难以合理说明以下问题:其一,赵某某在一审、二审阶段对签名真实性的认可;其二,赵某某实际收取1700万元借款的资金流向为何与借条内容高度对应;其三,郑某某关于借条签署过程的陈述为何能够与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此外,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实践中并非均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之间口头约定、以行为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形仍然存在。换言之,即便采信鉴定意见,其所证明的“签名非本人书写”与本案最终需要判断的“赵某某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之间,仍存在逻辑距离。况且,依据该鉴定意见所形成的事实结论,无法与案件既有证据体系形成协调一致的解释结构,亦不能就此排除当事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可能,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有事实认定。此亦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未采信案涉鉴定意见的认证逻辑。


四、结论


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本质上是人民法院依据证据裁判规则,对全案证据之间证明关系所进行的整体性判断。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其证据能力取决于鉴定资料、鉴定方法及论证过程本身是否可靠,证明力取决于其能否与案件既有证据体系协调。

在当事人已经形成自认的情况下,应当审慎判断鉴定程序启动的必要性。在鉴定意见已经作出后,亦不能仅因其具有专业外观,即当然赋予其优先证明力,而仍应结合其他证据、交易习惯及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审查。当鉴定意见与案件既有事实之间存在明显冲突时,主张依据该鉴定意见的一方,还应当对相关矛盾作出合理说明。



注


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249号民事判决书。

[2]参见李学军、贺娇:《鉴定意见可靠性审查的实务问题及应对研究——以文书形成时间鉴定技术方法切入》,载《法律适用》2023年第7期,第49页。

[3]参见《法律适用》专访小组:《金融审判的“北京经验”与类案类判理想图景——对话丁宇翔庭长》,载《法律适用》2026年第6期,第3-32页。

[4]参见张勇、钱岩:《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制度构建——以天津市法院系统实践探索为基础》,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第64页。

[5]参见刘林:《电子数据证据“关联性”的判断逻辑研究》,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10期,第166页。

[6]参见刘品新、唐超琰:《穿透式取证: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法律应对》,载《法律适用》2022年第1期,第77页。

[7]参见《法律适用》专访调研小组:《关于民商事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统一与系统思维——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刘贵祥》,载《法律适用》2025年第11期,第3-5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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