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2月2日,某建筑公司持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14日的《借款协议书》为主要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古建公司、肖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出借款等。某古建公司主要以该借款系肖某某、刘某某个人所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抗辩;刘某某认为该借款系其与肖某某个人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肖某某以该借款用于忻州古城改造项目,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予以答辩。
经审查,该《借款协议书》由两部分组成:(1)打印部分:(排头区):出借人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借款人肖某某、刘某某(以下简称乙方)。(正文区,共六条)主要内容: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月利率2%计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乙方到期未还按月利率3%计算到清偿之日。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给甲方出具借款收据确认。甲方出借的资金从刘某某2账户汇出,乙方指定刘某某账户为收款账户。(落款区):左侧:(第一排)甲方:某建筑公司(第二排)代表人签名… 右侧:(第一排)乙方:肖某某、刘某某(第二排)借款人签名……(2)手写体或盖章部分:落款区左侧(第二排)“代表人签名……”上加盖了某建筑公司印章;落款区右侧(第二排)“借款人签字……”后签署了肖某某、刘某某姓名;“湖北某古建公司忻州古城改造第三项目部专用章”的印章在该《借款协议书》上加盖了两处,第1处在排头区和正文区之间,下压排头区的出借人、借款人栏和正文区第一、二条;第2处在落款区右侧(第一排)处,下压打印的“乙方:肖某某、刘某某”字样。
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某古建公司、刘某某、肖某某共同偿还其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决某古建公司、刘某某、肖某某支付其公司以4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5 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40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利息暂为248.40万元整);(3)判决某古建公司、刘某某、肖某某共同赔偿其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共计5万元;以上三项合计暂为653.4万元。(4)由某古建公司、刘某某、肖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古建公司辩称: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规则可知,无论印章真伪,应当审查签约时加盖印章之人是否有代表权、代理权或构成表见代理。如若加盖印章之人无代表权、代理权或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印章单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刘某某、肖某某加盖项目部印章时无代表权、无职权、无代理权,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单位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