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共10条。其中,第1条至第3条分别是对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规则、完全新增条款的空白溯及、新增细化规定的参照说理等情形作出一般性规定;第4条至第8条对跨法合同衔接适用、船舶抵押权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海上保险、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等五类特殊情形作出特别规定;第9条至第10条分别对既判力规则和《规定》自身的时间效力作出规定。
(一)新旧法衔接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不溯及既往是法律时间效力的一般性规则。立法法虽确立了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但“既往”的判断标准究竟以“民事关系的发生时间”还是以“行为或者事件的发生时间”为依据,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时,经充分研究,采纳了“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为依据”的观点,本《规定》予以沿用。具体理由为:第一,以民事关系产生的时间作为判断标准,会导致新法适用范围过宽,冲击“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第二,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标准已形成较为稳定一致的司法实践做法,如《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等。 第三,法律事实能够涵盖行为和事件,还可以包括行为、事件之外的其他事项,如状态、期间经过等,以此作为判断标准较为全面、稳妥。
《规定》第1条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法律时间效力的判断标准,对新海商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规则作出规定。据此,以2026年5月1日新海商法施行之日为界,第1款规定在此之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新海商法;第2款规定在此之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海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包括1992年海商法;第3款对法律事实跨越2026年5月1日的情形作出规定。
对跨越海商法施行前后的持续性法律事实,统一适用新海商法的规定,与《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持一致。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时需要注意的是,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事实,包括时间和行为,不应把合同期限、债务履行期限错误理解为持续性法律事实。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第2款与第3款的但书部分尽管表述相同,均为“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但含义有所区别。第2款但书部分“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系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作出的规定,指向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规定,为新法的溯及适用保留空间。第3款但书虽与第2款表述相同,但其系对法律事实跨越新旧海商法时新海商法溯及适用作出的例外规定,目前尚未发现需要如此处理的条文,但为保持逻辑周延,仍保留但书部分。
(二)审慎适用空白溯及
《规定》第2条是对新海商法完全新增条款溯及适用一般规则作出的规定。本条适用的对象是“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海商法有规定”的情形,而非仅1992年海商法中没有规定、新海商法增加的条款。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当时的法律”应当作体系理解,既包括1992年海商法,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一般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新海商法的新增条文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吸收已有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比如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船方向货方索赔的诉讼时效等,此类情形当时的司法解释已有规定,自始不属于空白溯及的对象;二是将民法典等一般法律中的规则引入海商法,比如船舶融资租赁、船舶抵押权受偿顺序等,此类情形一般法律已有规定,只是海商法未作特别规定,同样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形;三是海商法已有原则性规定,新法新增进一步细化规定,此类情形应依《规定》第3条处理。据此,海商法新增条文中,只有少部分属于完全新增的条款,如第四章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海商法第四章强制适用的规定等,方为本条适用的对象。
新海商法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可转让记录示范法》《鹿特丹规则》,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新增了第五节电子运输记录,填补了现行立法空白。溯及适用有利于实现海商法“促进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发展”的立法目的。新增规定对现行单证制度并无冲突,溯及适用也不会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破坏现行法律秩序,因此《规定》第6条中明确规定:“海商法施行前出具的电子运输记录引起的纠纷,适用海商法第四章第五节有关电子运输记录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第6条系第2条的特别规定,故条文中并未设置但书,但这并不意味着电子运输记录的溯及适用是绝对和无边界的。从体系解释看,第6条的规范功能在于确认电子运输记录与纸质单证具有同等法律地位,而非课以当事人新的义务。以电子提单为代表的电子运输记录,已在航运实践中被广泛采用,故当事人对依新法确认其效力具有正当预期。同时,第2条但书作为空白溯及的一般限制性条款,对第6条在个案中的溯及适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例如涉及电子运输记录出具时已设定担保权益的第三人保护问题等,仍应排除溯及适用,以实现第6条与第2条的体系协调。
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才可特别规定法律溯及既往,空白溯及也需符合上述条文的规定。故《规定》第2条参考《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规定了但书部分:“但是溯及适用明显减损当事人权利、增加当事人义务或者破坏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这为个案中排除不当溯及预留了裁量空间。例如,对新海商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同为新增制度的“海商法强制适用”制度,即“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本法第四章的规定”,如溯及适用可能打破当事人基于原法律适用规则而形成的合理预期,本《规定》未允许其溯及适用。
新海商法还新增了第十二章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但在新海商法施行前,我国已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我国加入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因此该新增章节不属于“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形,《规定》未对其作溯及适用的规定。
(三)新增细化规定的参照说理
《规定》第3条是对新海商法新增细化规定的适用规则作出的具体规定,沿用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采纳的方案,即坚守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细化规定仅可作为裁判说理依据,既不能视为完全新增条款空白溯及而直接适用,也不能参照适用。
本条采纳了部分海事法院提出的意见,条文中的“原则性规定”与“具体规定”并非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意义上的概念,而是特指新海商法在旧法已有规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进一步细化规定。比如,新海商法第三十四条将1992年海商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船长、船员任职要求的规定,区分中国籍船员和外国籍船员分别作出规定。此种情形下,仍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可以将新海商法的新增细化规定作为裁判说理依据,即在“本院认为”部分用于阐释立法精神,以增强裁判文书的说服力。
(四)跨法合同的分段适用
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民事特别法,具有复合性,包含大量合同制度。新海商法不仅在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十三章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租船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上保险合同作出专章规定,其他章节还涉及船舶建造合同、抵押合同,海难救助合同等合同类型。上述章节在此次修订中均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比如,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扩展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又如,货损赔偿额的计算规则作出重要调整,第五十六条将货物实际价值的认定由1992年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修改为以“货物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为首要标准,市场价格不能确定时才以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作为补充;再如,航次租船合同由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调整到第六章租船合同等。《规定》第4条即是对海商法调整的合同履行跨越新旧法情形的衔接适用作出的规定。
合同履行由一系列行为组成,系法律事实的集合,故实践中对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存在不同认识,有主张按照合同订立时、合同履行时、起诉主张权利时的法律规定处理等多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采取整体处理的思路,于第2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即合同的履行)的有关规定。”即只要履行期限跨越到新法施行后的,有关合同履行问题都适用新法,赋予新法有限的溯及力。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时,经充分讨论,对此问题采纳了区分适用新旧法律的意见,在第20条对有关合同履行持续至新法后的衔接适用作出规定,适用履行当时的法律。《规定》参考《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作出本条规定,即按照引起争议的履行行为的发生时间确定适用的法律,明确因新海商法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新海商法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新海商法有关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仅适用于因履行合同产生的责任问题,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问题原则上仍然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区分“合同履行持续至新法施行后”与第1条第3款“法律事实持续至新法施行后”的关系。前者以单项履行行为的发生时间为准,予以分段适用法律。后者针对的是持续性法律事实整体适用新法。区分标准在于,相关法律事实是一个单一、不可分且处于持续状态的事实(如持续侵权行为、某种法律状态的存续),还是可以拆分为若干各自独立发生、独立完成的履行行为。以定期租船合同为例,租期跨越新法施行日的,租金债务系按约定期间分别到期、各自独立的债务,各期租金请求权对应各自的履行行为,应当依据本条按各期履行行为的发生后分段适用法律,而不应将整个租期视为一个持续性法律事实而整体适用新法。反之,若争议指向的是跨越施行日持续存在的同一不可分事实,则应适用第1条第3款。司法实践中尤其应避免把合同期限、债务履行期限本身误认为持续性法律事实,从而导致新海商法适用范围的不当扩大。
(五)船舶抵押权转让约定的有利溯及
1992年海商法第十八条规定:“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该条性质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排除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移。新海商法第十八条则规定:“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法增加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但书,将原强制性规定修改为补充性任意规范,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留出空间,并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规定》第5条明确规定:“海商法施行前,当事人约定船舶抵押权不与其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的,适用海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条规定溯及既往,既不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也有利于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本条在起草过程中原本表述为“海商法施行前设立的船舶抵押权转让另有约定的,适用海商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意见提出其中的“另有约定”指向不明。本条采纳上述意见,明确允许另有约定的内容是船舶抵押权能否与其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关于本条中的“当事人”的范围,存在两种理解:其一,包括抵押合同当事人与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其二,仅限于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我们倾向第二种意见,船舶抵押合同当事人约定船舶抵押权不随主债权转让一并转移的,应在抵押登记中予以载明,未予载明的,主债权受让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船舶抵押权。
(六)海上保险合同新修订条款衔接适用
1992年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章,主要借鉴了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在此之后,我国于1995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该法历经多次修改。比较海商法与保险法的相关制度,二者在法律关系主体、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保证条款、诉讼时效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新海商法在保持海上保险制度特色的基础上,注意协调与保险法之间的关系,对多个条款作出修改。《规定》第7条仅对预约保险合同的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证条款等新增细化条款的衔接适用作出规定;其他修改条款可以根据《规定》第1条至第4条处理;有关海上保险合同诉讼时效问题则可以根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处理。
关于预约保险合同违约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1992年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仅对预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作出原则性规定,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与违约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情况的处理往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将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明确为申报义务的同时,新增了被保险人不履行申报义务的违约责任,即在预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不同约定时,“因被保险人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对于该次货物运输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被保险人有权补报或者更正,补报或者更正不影响其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该条填补了1992年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仅规定通知义务、未规定法律后果的空白。从时间效力的法理看,被保险人履行申报义务的行为发生在新海商法施行之后的,依《规定》第1条第1款本应直接适用新海商法,严格来说并不构成溯及既往。《规定》第7条第1款的意义在于以特别规定消除“预约保险合同订立于新法施行前,其履行是否仍适用旧法”的疑义,属于明确性、注意性规定。且适用新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未打破当事人合理预期、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规定》第7条第1款明确规定:“海商法施行前订立的预约保险合同,在海商法施行后,被保险人履行申报义务或者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承担不履行申报义务违约责任的,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关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及保证条款法律责任的衔接适用问题。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对1992年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了进一步细化,区分被保险人的故意与非故意分别规定法律后果,同时借鉴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即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新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1992年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违反保证条款法律后果的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了细化规定,并补充规定了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时分阶段的赔偿规则。对此,《规定》第7条第2款明确:“海商法施行前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保证条款,保险人在海商法施行后因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等权利的,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对旧法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新法有具体规定的,《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采取适用旧法但可以依据新法进行裁判说理的方案。鉴于新海商法对预约保险、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保证条款的修改,既有细化规定也有新增规定,若仍区分细化部分仅作说理、新增部分溯及适用,将造成同一法律关系内部法律适用规则的割裂。经研究,对上述条款一并采取适用新海商法的方案,不会违背当事人合理预期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故《规定》第7条一并作出适用新海商法的规定。还需要注意的是,学理上对于海上保险制度应在多大程度上向保险法“靠拢”素有争议:一种观点强调海上保险的风险特殊性与国际惯例;另一种观点则关注到以英国为代表的保险法改革已弱化严苛的告知义务与保证条款制度。此次修订选择在保持海上保险制度特色的基础上与保险法相协调,强化诚信原则对被保险人约束的同时,通过除斥期间等制度防止保险人滥用解除权。《规定》第7条就该等条款一体适用新法,与上述立法价值取向一脉相承。
(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制度的新旧衔接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民法典等有关民事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相比,1992年海商法对诉讼时效的专章规定在时效期间、起算点、中止中断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一是时效期间较短,起算点多采客观标准,即自法律事实发生之时而非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二是中断条件较为苛刻,债权人主张权利、起诉后又撤诉的,均不构成时效中断事由。海商法此次修订过程中,在时效问题上既坚持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国际通行规则保持一致,也注意与民法典保持协调,于多处作出了修改,主要包括:一是第二百八十四条新增船方向货方索赔(即请求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赔偿)的时效,明确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并将海上货物运输请求赔偿时效扩大适用于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同时修改了追偿时效的期间与起算规则;二是第二百九十条新增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最长时效限制,“不得超过从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三是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款明确依据新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产生的浪损请求权及追偿请求权适用船舶碰撞时效的规定;四是第二百九十一条将保险合同纠纷时效起算点由“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客观标准修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的主观标准;五是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了时效期间中止后的计算规则;六是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了时效期间中断事由等。
《规定》在诉讼时效新旧衔接问题上坚持法不溯及既往规则,仅就新海商法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情形作出规定,即在新海商法施行之日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当事人依据修订后的海商法主张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海商法此次修订对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规则作出了较大修改,是此次修订的突出亮点之一。中止方面,将时效中止后“继续计算”修改为“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时效期间届满”;中断方面,则增加了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作为时效中断事由,中断事由的范围与民法典规定基本趋同。《规定》第8条针对新海商法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时中止中断制度的衔接适用作出规定,明确新海商法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止,适用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时效期间的中断,适用中断事由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种情形下,诉讼时效的期间、起算仍适用新海商法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起草过程中,有海事法院提出,若当事人于2026年5月1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26年5月1日之后撤回起诉的,应如何适用法律,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我们认为,撤诉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后的,判断其法律效果应当适用撤诉时的法律即新海商法,此属于行为时法律的即时适用,而非溯及适用问题。1992年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但新海商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已删除该项规定,撤诉已经不再是时效中断的消极事由,不再产生消灭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反之,若起诉与撤诉均发生在新法施行前,则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时效不中断,当事人不得依据新海商法主张中断有效。就此而言,本条所称“中断事由”应作广义理解,涵盖可能对时效中断及其效果产生影响的事由,包括撤诉,此方为周延。
因新海商法对中止中断的规定更有利于债权人寻求司法救济,起草过程中曾考虑赋予新海商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溯及力。但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直接关系当事人的权利行使,若一律适用新规则,可能违背另一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对其利益造成较大影响,且会使时效期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仍坚持法不溯及既往作出本条规定,以平衡各方权益、维护时效制度的稳定性。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规定》第9条规定:“海商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是既判力规则的核心体现,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时间效力司法解释的一贯立场,即采取绝对排除新法适用的情形,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权利预期。第10条则是对《规定》自身的时间效力作出规定。
此外,《规定》通过在首部写明“为正确适用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明确《规定》所称“海商法”系指修订后的海商法,在具体条文中不再重复表述为“新海商法”。这一处理方式与《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的处理方式保持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新海商法施行后,现行海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与海商法不冲突的,可以继续适用,但援引原有司法解释时,所对应的海商法条文序号应当按照新海商法条文序号作出相应调整或予以注明。
本次海商法修订是一次较为全面系统的修订,司法实践中对《规定》未予明确的内容,应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基础上,全面、准确理解《规定》第1条至第3条的一般性规定,妥善作出处理。对认为确需溯及适用的条文,可以依照有关请示制度的要求,通过逐级层报提出请示。我们也将持续深化司法调研,紧密围绕新海商法的贯彻施行,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充实入库参考案例、依托法答网平台答问等多种形式,不断强化海事审判监督与业务指导,统一裁判尺度,以高水平海事司法护航海洋强国建设和高水平对外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