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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他人技术秘密的“改进型使用”,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吗?
发表时间:2026-05-13

来源:云亭商业秘密战略与判例,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阅读提示:

(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技术秘密存在差异,是否就不构成侵权?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改进型使用),或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生产经营活动(消极使用),即使最终技术信息不同,仍构成侵权。


(二)本案例为人民法院案例库案例,根据《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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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的信息系在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基础上修改、改进而来,或者系基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规避错误研发路线而得的,即便其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人民法院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对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改进型使用或者消极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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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某模具公司系涉案技术秘密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了包括但不限于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物理限制等措施。吕某华、周某、蔡某群均为该公司前员工。


二、吕某华离职后,以其子名义开办某材料公司,并实际控制某精密模具公司,混同经营,并在经营过程中招聘周某、蔡某群等原模具公司员工。


三、2018年6月,模具公司发现两被告公司生产、销售宣称具有其模具品牌技术背景的热流道产品,并造成其客户订单减少遂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行政执法中,委托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涉案技术秘密具有非公知性。


四、模具公司提起诉讼。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五被告停止侵权;材料公司、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共同赔偿200万元;周某在100万元内连带,蔡某群在50万元内连带。


五、宣判后,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周某、蔡某群以某模具公司请求保护的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系事实认定错误,其从未使用过涉案秘密点,且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招聘前员工、参考权利人图纸进行生产、以“技术背景”宣传、低价抢客户等行为,表明其实际获取并使用了商业秘密。即使最终产品与权利人存在差异,但被告在研发、改进、销售等环节使用了商业秘密,节约了成本或采取了针对性策略,构成使用商业秘密2023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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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在商业秘密法律服务领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深耕近二十年,专注办理各类重大、疑难、复杂商业秘密民事纠纷与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具备极为丰富的实战经验。理论研究方面,唐青林律师先后在中国法治出版社出版三部商业秘密专业著作:《商业秘密保护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全面梳理中国商业秘密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系统构建商业秘密司法实务与理论体系。作为长期奋战在一线的专业律师,其经办的多起案件具有标杆意义,分别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度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保护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深厚理论功底与实战业务能力,为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专业、可落地的法律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帮公司保护商业秘密、帮技术人员不踩红线,避免未来发生类似商业秘密诉讼,唐青林律师团队对权利人提出如下建议:


1.关注竞争对手的宣传用语。被告以“某某技术背景”等用语宣传,直接指向窃取的技术来源,是证明其使用商业秘密的重要证据。权利人应密切关注竞争对手的广告、官网、宣传册等公开信息。


2.不要求侵权产品与己方产品完全一致。只要证明被告在研发、设计、改进环节使用了技术秘密(如内部图纸、资料),即使最终产品存在差异,也可认定侵权。


3.重视行政保护途径。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执法及委托鉴定为民事诉讼固定了关键证据。权利人可考虑“行政+民事”双轨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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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对司法实践的推进作用和意义


本案在商业秘密“使用”行为的认定上具有重要的创新意义,对司法实践产生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推进作用:


1.明确“改进型使用”和“消极使用”的认定标准

司法解释虽已规定修改、改进后使用或根据商业秘密调整生产经营活动属于“使用”,但实践中如何认定仍不清晰。本案通过具体案例,明确:只要在产品设计、改进或研究分析等环节使用了商业秘密,即使最终产品信息与秘密存在差异,仍构成侵权。这一规则有效防止了侵权人通过“改头换面”规避责任。


2.降低权利人证明“使用”的举证难度

权利人无需证明被告最终产品与己方产品完全相同,只需证明被告在研发过程中接触、参考了商业秘密,即可主张改进型使用或消极使用。这符合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特点,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


3.引导企业规范研发行为,避免“踩红线”

本案的裁判结果向市场传递了明确信号:企业不得以“改进”“优化”为名,在他人技术秘密基础上进行“二次开发”;也不得以“规避错误”为由,利用他人商业秘密节省研发成本。唯有独立、完整的自主研发,才是合法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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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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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第一款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第九条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用商业秘密。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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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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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使用”,意味着涉案商业秘密被应用于产品设计、产品制造、市场营销及其改进工作、研究分析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方式通常有三种,一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二是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三是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后两种使用方式通常称之为改进型使用和消极使用,虽然在这两种情形下,被诉侵权人在最后生产环节实际使用的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会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但其在产品设计、改进或研究分析等环节中依然使用了商业秘密,因此可能节约了研发成本或者采取了针对性策略,并据此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故应当依法认定构成使用商业秘密。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吕某华开办某材料公司、借助某精密模具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大量招聘某模具公司原员工,均是为了非法获取并实际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在生产场所内存放的图纸及资料内容与某模具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实质一致,吕某华等人在向昆山市监局所作的陈述中亦认可加工装配热流道系统及喷嘴、分流板等组件参考了上述图纸和资料,某材料公司销售上述产品时还向客户释放类似“某模具公司技术背景”的信息。另外,吕某华在经营某材料公司期间招聘蔡某群即是为获取和使用蔡某群掌握的经营信息,蔡某群入职某材料公司后即将部分某模具公司客户信息和产品报价资料披露给某材料公司,某材料公司通过案外公司转售的部分终端客户,亦是某模具公司的客户,某材料公司还以“低于某模具公司模具同类产品的价格销售”等用语对外进行宣传。据此,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已经实际不当获取并使用了其获取的商业秘密,现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周某、蔡某群仅以从叶某娥处提取的部分纸质图纸和电脑中未发现涉案技术秘密、其生产环境、实际加工工艺、产品品质、客户群体等都与某模具公司存在较大不同为由,主张涉案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使用行为,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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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某模具公司诉某材料公司、某精密模具公司、吕某华、周某、蔡某群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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