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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固定总价合同价款并非完全不可调整,以固定总价为基数,非设计变更部分工程量与价均不予调整;设计变更部分按约定进行造价鉴定
发表时间:2026-05-11

来源:青天在线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裁判要旨


1.固定总价为基数,非设计变更的部分,工程量与价均不予调整设计变更部分(具有有效的变更签证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造价鉴定
2.工程已验收合格实际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工程量清单图纸差额部分已实际付出成本与劳动,发包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者收益方,依公平原则,应就大部分款项承担支付义务。
3.在法院对招标清单与图纸不符的价差部分已作对实际施工人更有利的处理后,如再行对市场价格波动进行调差,事实上无异于据实鉴定,并将使以固定总价为基础承包结算方式名存实亡,导致发包人设定固定总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有所失衡。因此,法院对工程价款涉及市场价格(人、材、机)波动部分,不予调整。

案例索引


【金义祥、株洲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案       号:2019)最高法民终379号

       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9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
(一)案涉工程价款的计算方法问题
案涉工程系公开招投标工程,东欣公司根据银泰公司发放的工程量清单编制了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并以156245967.55元中标。其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约定“合同价款金额156245967.55元,其中包括16245967.55元的分包工程价款”。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但案涉合同价款并非完全不可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b款约定:……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项目或者数量有增减,则项目的工程量应根据变更设计图纸、变更联系单并按有关工程量计算的方法计算确定工程量。f款约定:由于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或强制性条款的要求,以及设计图纸中缺、漏、碰、错等内容,在之后的会审纪要或施工联系单明确其做法的,不作为工程量的增减计算,累计超过50万元的,不在此限。

根据以上合同内容,一审法院采信固定总价合同价款并非完全不可调整,以固定总价为基数,非设计变更的部分,工程量与价均不予调整设计变更部分(具有有效的变更签证部分)按合同约定进行造价鉴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争议款项进行调整的计算方法,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招标清单与图纸工程量的差额问题
银泰公司提供的招标清单与图纸之间的工程量差额为54800877.12元,已完成部分差额为35885509.09元。金义祥提出,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招标清单与图纸不符的合理误差应为3%。本院认为,3%系在承包人无复核义务无其他过错的情况下,发包人的合理误差比本案中,招投标文件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承包人对工程量清单有根据招标资料设计图纸计算复核的义务且在招标前未就其准确性完整性提出异议的,工程量不予调整。但根据招标代理机构、其他投标人的情况说明,银泰公司在招标工程中没有发放工程图纸。银泰公司虽在招标前给东欣公司马××发放过一份工程图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份图纸与招标清单相配套。而东欣公司、金义祥作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负有核对工程量清单与图纸一致性义务的情况下,未就图纸发放问题提出异议,也未与银泰公司协商;银泰公司实际发放图纸后,也未就工程量清单与图纸之间的差异进行核对,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实际交付银泰公司使用,金义祥就工程量清单图纸差额部分已实际付出成本与劳动,银泰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者收益方,依公平原则,应就大部分款项承担支付义务。故本院对一审法院酌定已完工部分差额35885509.09元中的80%,即28708407.27元属银泰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处理意见,予以认可。
三)市场价格(人、材、机)波动问题
本院综合当事人约定工程实际情况利安达公司有关市场价格(人、材、机)波动调整价差数额的回复当地建筑市场有关规定等多个因素,认为:在一审法院对招标清单与图纸不符的价差35885509.09元80%的部分已作对实际施工人更有利的处理后,如再行对市场价格波动进行调差,事实上无异于据实鉴定,并将使以固定总价为基础承包结算方式名存实亡,导致发包人设定固定总价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有所失衡。因此,本院对案涉工程价款涉及市场价格(人、材、机)波动部分,不予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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