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丨建工案例观察
内部承包人负责全面履行主合同,承担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责任,承担项目盈亏风险和经济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该项目实际施工主体、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均为该内部承包人。而总承包人和该内部承包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与案涉工程开完工期间完全重合,明显是为转包案涉工程披上的“合法外衣”,且总承包人未能提供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人事隶属关系的证明。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总承包人和该内部承包人之间签署的合同名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合同,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最高法民再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蒲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某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蒲某、苏某云、兰州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中铁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2023)最高法民申14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基于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履行争议引起的合同纠纷。从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情况来看,该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某路桥公司与蒲某在签订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同时,签订了“以完成该工程项目”为任务目标的《劳动合同书》,但是蒲某原先并非某路桥公司的在册职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意思是为了双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创造合法的表象特征,使案涉工程转包合法化。且某路桥公司仅提供其与蒲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未提供向蒲某工资发放、购买社保及蒲某接受某路桥公司行政管理和考勤管理等方面的证据,庭审后,合议庭向某路桥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要求某路桥公司就该问题继续举证,但某路桥公司仍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故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并不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所谓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筑企业与其具有合法劳动关系的内部职工之间约定建筑企业许可内部职工在企业资质范围内组织人员、物资及资金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内部员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向企业缴纳管理费的合同。故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因不具备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其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关系,故本案应该定性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二、由某路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蒲某已缴纳的管理费1266500元;三、驳回某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1.案涉项目的施工资料中,均有某路桥公司派驻人员惠华彬、冯虎基等人作为现场检测、检查人员签字。2.案涉项目部分工程设计变更报告上有某路桥公司派驻人员赵淑芬的签字。3.案涉项目工程量分割计量表、中期计量支付资金分劈表上有某路桥公司派驻人员赵淑芬的签字。
对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再审审理的焦点是:一、蒲某与某路桥公司签订的《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的性质。二、某路桥公司是否有权请求判令蒲某支付管理费。三、某化工公司和苏某云是否需对蒲某返还管理费义务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性质问题。某路桥公司主张案涉《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属内部承包合同。所谓建筑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属于企业内部承包行为。
二、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非法转包与内部承包的区别一方面是施工责任主体不同,另一方面是实际施工人是否隶属于承包单位。本案中,《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蒲某负责全面履行主合同,承担项目建设全过程的责任,承担项目盈亏风险和经济法律责任,由此可见,该项目实际施工主体、最终责任承担主体均为蒲某。而某路桥公司和蒲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载明蒲某的劳动合同期限是自2013年4月3日起至项目完全结束之日止,该份劳动合同的存续期间与案涉工程开完工期间完全重合,明显是为转包案涉工程披上的“合法外衣”,且某路桥公司未提供向蒲某发放工资及蒲某接受某路桥公司行政管理和考勤管理等方面的证据,故蒲某与某路桥公司之间无真实的人事隶属关系。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某路桥公司与蒲某之间签署的合同名为《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实为非法转包合同,并无不当。某路桥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初18号第一项,即“一、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蒲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的《甘肃十天高速公路土建工程ST18标段工程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无效”;
二、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甘民终157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2民初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蒲某已缴纳的管理费126650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5553500元,兰州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在蒲某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四川某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蒲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龚 斌
审判员 孙 茜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文科
书记员 陈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