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惩罚性违约金),在比较法上存在两种规制路径。其中一种路径是否定超出合理预估的违约金约定的效力。对此,英国法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和罚金,其认为违约金一旦显著偏离预先估计的损失或实际的违约损害,即属于惩罚性条款,该条款原则上无效。另一种路径是承认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但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允许法院酌减违约金,该种路径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对此,法国和意大利的相关法律明文规定法院有权减少违约金。《德国商法典》禁止在商事合同中调整违约金,但在民事合同中,法院可以依法调整违约金。国际统一示范法均采纳大陆法系立场,即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虽承认其效力,但允许法院酌减金额。《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9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3条均宣示违约金条款原则上有效,只是当严重过高时才能酌减。虽然各国法律大多允许调整违约金,但总体趋势是对违约金的酌减作出严格限制,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法院才能启动违约金酌减机制。
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采纳大陆法系的立场,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但允许法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调整违约金。该款通过确立“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条件及只能“适当减少”的要求,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鼓励当事人通过约定违约金来严守合同,弘扬契约精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自由是支撑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本规则。美国合同法学者范斯沃思认为,合同自由支撑着整个市场。违约金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当事人一旦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就可以减少当事人对损害的举证等风险,使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能够获得及时且有效的救济,从而督促当事人严守合同。据此,违约金条款作为当事人约定的产物,在通常情形下应强制履行合同相关条款,仅在例外情形下(如违约金过高时),法院才有干预的必要,以维护公共政策或公平原则。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调整绝非法官任意裁量的事项,而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启动,即只有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能予以调整。如果违约金只是适当高于损失,则不得调整。此外,即便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法院也只能适当减少违约金,而非大幅减少违约金。因此,该款规定彰显的价值理念是:尊重违约金的约定就是尊重合同自由。
在实践中,针对当事人要求酌减违约金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约为78.6%。因此,针对违约金调整的普遍做法是以酌减为原则、以不酌减为例外。具体来看,一些法院在裁判说理中将违约金调整表述为“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因此调整如下……”或者“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违约金为……”,并未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展开充分说理(如解释违约金调整是否符合该款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甚至在没有损害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随意调整违约金。相关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对违约金调整仍然存在一些观念误区,所以有必要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澄清。
(一)不能简单将违约金调整等同于维护合同正义
在违约金调整中以酌减为原则、以不酌减为例外,其重要原因在于不少人认为违约金调整是维护合同正义,故法院可以直接基于公平正义观念酌减违约金。虽然法谚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但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依法应当调整。此外,鉴于当事人在缔约时预测能力有限,即经济学上所称的“有限理性”,当产生实际损失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将不可避免地出现过度补偿或不足补偿的情况。对此,所谓的行为决策理论提供了一种心理学解释。行为心理学认为,基于优先理性和处理信息能力不足,当事人很可能会低估违约的概率,从而订立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条款,这就需要对合同自由进行适当限制,以维护合同正义。但是,简单将违约金调整等同于维护合同正义,并不妥当。
首先,尊重当事人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就是维护合同正义。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的观点,合同正义首先应当体现为维护合同的效力,弘扬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是维护社会正义的要求,合同自由本身就体现了社会正义。违约金必须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遵守违约金的约定才能严守合同。当然,违约金调整在本质上属于对合同自由的克减,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比较法上的学说和判例都贯彻了这一基本立场,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并不当然意味着偏离合同正义。即使在英美法中,相关判例也越来越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尤其是在当事人议价能力相当的商事合同中,只要违约金并非“过分高于”损失,那么通常就不会受到司法干预。仅在例外情形且理由充分时,法院才能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干预。在英美法的判例中,有法院认为,合同通常应被强制执行,除非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法院拒绝承认当事人的协议,而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就属于这一例外情形。还有法院认为,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干预是一种异常现象,恰恰基于这种异常性,才将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违约方。
其次,依法调整违约金才能维护合同正义。约定的违约金等于或适当高于损失并不违反公平正义,这不仅是当事人预估的一种违约救济方式,而且是法律应当鼓励和保护的合同自由的内容。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允许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定的调整违约金的条件,而且该款以“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界定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标准。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达到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即属于当事人合同自由的范畴,此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不得调整违约金。因此,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自由是有限的。当然,即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甚至出现“天价违约金”,法院也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整。对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或者一方恶意违约,此时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不符合公平正义。因此,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调整的标准其实已严格划定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界限,只要严格遵循相应标准,就能够妥善处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关系,否则可能会出现以维护合同正义之名而不当干预合同自由、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最后,依法调整违约金,并非仅仅基于公平正义来调整违约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如果将违约金调整和维护合同正义简单等同,其后果是违约金调整可以不遵守法律规定,而是基于公平正义理念来进行调整。事实上,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理念,是核心价值观的体现。然而,由于公平正义的理念过于原则和抽象,为防止因适用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而导致裁判不统一的问题,法律已经通过具体的违约金调整的规则,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可以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司法调整程序,从而兼顾公共利益和意思自治。在认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主要应以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为基础,而不能以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代替当事人的判断,而且对损失的认定应由当事人自己举证。因此,在没有认定损失的前提下就认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显然会使违约金调整失去标准。简言之,只有依法调整违约金,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如果放弃法律规定,而适用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来调整违约金,并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反而会不当干预合同关系,导致不公平的后果。
总而言之,依法调整违约金就是维护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根据填平原则,任何非违约方都不能获得过度的救济,如果出现“天价违约金”,非违约方将会获得过度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违约金的约定都要进行干预。这实际上设定了一个基本界限,即当事人享有充分的约定违约金的自由,而且必须尊重这种自由,若没有达到过分高于损失的界限,就不得予以调整。鉴于此,须谨慎对待违约金调整,以免司法过度介入合同自由。当然,也应注意防范利用高额违约金而实施的赌博或投机行为。因此,只有严格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调整违约金,才能妥当协调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的关系。
(二)违约金调整并不完全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违约金调整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需要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及如何调整违约金,均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这导致在一些案例中,虽然当事人并未请求,但法官却主动依据职权调整了违约金,而且法官主要是根据经验来认定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还有的案例中,法官并未遵循《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适当减少”的原则,而是对违约金进行了大幅调整。笔者认为,认为违约金调整完全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自由裁量说不符合《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该款严格限定了违约金调整的条件和程序:其一,当事人没有主张调整的,法官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其二,只有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能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其三,违约金调整须坚持“适当减少”的原则。以上规则应成为违约金调整的基本遵循。违约金属于合同的重要条款,是当事人自愿接受并保障合同得以履行的约定,《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显然并未将违约金调整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德国民法典草案立法理由书》明确认可违约金的双重功能,它既可以发挥及时补偿当事人损失的功能,也可以发挥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就能够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遵守诚信原则。一旦允许法官自由调整违约金,不仅会导致违约金的约定形同虚设,无法发挥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甚至会使合同严守沦为一句空话,这将对市场经济秩序和营商环境产生极大危害。正因如此,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严格限定了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并对法官调整违约金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严格限制。
另一方面,自由裁量说有违私法自治原则。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身事务的自主安排,法官不能代替当事人对其违约后的责任承担作出安排,否则无异于是由法官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当事人选择采用违约金而非违约损害赔偿,旨在免除对损失的举证,从而及时获得违约救济,化解违约纠纷。此外,自由裁量说也将危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通过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将对履行合同及违约后的补救措施产生合理预期。一旦允许法官自由调整违约金,实际上可能导致以法官的判断取代当事人的意愿的结果,当事人对履行合同及违约后的补救措施所产生的合理预期也将不复存在。
还应注意到,自由裁量说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还是违约金调整的幅度,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在依法裁判的前提下行使。如果法官违反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并将构成违法裁判。此外,将违约金调整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也难免会出现权力寻租等问题。因此,在违约金调整中,虽然法官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权应当受到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
(三)不能将违约金调整单纯作为减轻当事人负担的工具
对涉及违约金纠纷的处理,有观点认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将会给当事人带来过重的负担,故应当将违约金调整作为减轻当事人负担的工具。须承认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直接适用违约金条款,确实可能导致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过重、经济负担过重。但笔者认为,将其作为法院过度干预违约金条款的理由并不妥当,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非减轻一方当事人的负担。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民事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两造对抗,在诉争的民事权益上常常处于此消彼长的博弈关系,无论适用哪一种标准裁判,在对一方当事人有利时,经常就会对另一方不利。在违约金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同样如此,如果将违约金调整作为减轻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工具,就很可能会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这显然忽视了对非违约方利益的保护。
第二,为一方当事人减轻负担也未必符合效率。《德国商法典》第348条规定不得对商人在商事交易中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商事主体是理性的商人,能够基于足够的商事经验来约定违约金,法律不需要对此进行干预,从而确保商事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符合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违约金在调整后数额过低,违约金不仅不能成为防止违约及救济非违约方损失的责任方式,反而会成为违约方想方设法减轻责任或者逃避责任的借口,同时也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从商事交易的角度来看,商主体不断在市场中寻找利润更高的替代交易,很可能会在权衡利弊后选择违约。事实上,从提高效率的角度而言,只有严守契约,才能鼓励社会财富的创造。正如康德所言,违反允诺就是侵害对方的财产,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剥夺了原告获得履行的权利。因此,鼓励守约才能增进财富,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是维护交易安全并保障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三,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应当通过税收政策及宏观经济政策来实现,而不是通过违约金调整来实现。司法助推中国式现代化高速发展,就是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鼓励当事人诚信守约,弘扬契约精神。维护合同的效力和约束力,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这才是改善营商环境的关键。事实上,将违约金调整单纯作为减轻当事人负担的工具,看似保护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却是以牺牲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这不仅没有带来经济利益上的增量,而且也没有真正实现减轻负担的效果。相反,由于司法过度干预合同的关系,将对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合理信赖产生负面影响,最终损害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一)程序要件:违约金调整须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
关于是否应当由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比较法上普遍认为,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酌减。例如,根据《俄罗斯民法典》第333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减少违约金,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由债务人提出请求。在国际示范法层面,《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3条规定由债务人负担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举证责任,从而可以推知违约金调整应当由债务人提出请求。与之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231-5(2)条则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权力,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
违约金调整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这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因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合同自由的产物,启动程序和举证责任在于违约方,该推定被视为“合同自由”原则的必然结果。因此,法官在决定调整违约金之前,必须由违约方明确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而且应当在裁判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已经提出了违约金调整的请求,这是《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对违约金调整所确立的基本规则。之所以采纳这一规则,理由在于:
第一,尊重当事人的私法自治。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对未来风险的安排,即便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违约方是否愿意调整,仍然涉及当事人的私益。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愿意承担高额的违约金,法院也不得干预。在实践中,确实有当事人不愿意调整违约金,以表明其对合同约定的尊重,法院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
第二,遵守“不告不理”的程序法原则。“不告不理”既是程序公正的体现,也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行使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基本要求。 此外,“不告不理”也与当事人的举证有关。如果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无异于由法院代替当事人进行举证,这将影响法官居中裁判的定位。毕竟违约金调整涉及民事纠纷,法院在审理违约金纠纷时,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时,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不能越俎代庖。
第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的和解。从实践角度来看,当事人对违约损失及违约金的数额可能存在不同的判断,并据此选择不同的商业及诉讼策略。在违约金调整方面,当事人同样可以根据谈判的进程和结果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商业及诉讼策略。如果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则变相剥夺了当事人谈判及在诉讼中达成和解的机会,这实际上是代替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决定,不仅过度干预了当事人的私人事务,也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如果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将不利于法律的确定性。为了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及调整幅度,法院通常需要掌握一定量的信息,而相关信息只能由债务人提供。如果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不仅可能在实践中出现动辄调整违约金的现象,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将给法院干预合同关系提供较大的权力寻租空间。
法院能否在例外情形下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有观点认为,如果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判决会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此种依职权进行调整属于绝对的例外情形。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在于:第一,依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请求是违约金调整的基本条件。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时,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与立法规定不符。第二,此种做法有违合同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违约金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即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也是其自主、自愿选择的结果,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形下,法院也不得调整违约金,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在民事领域,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处分自身权利的权利,如抛弃财产、免除债务、赠与财产等,这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请求调整违约金,这是其行使权利的具体体现,应予尊重。第三,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较为抽象和概括,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损失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属于严重违背相关原则的情形,实难确定,此时若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致使其不当干预合同关系。
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如下特殊情形:一是在某些案件中,违约方可能并未请求调整违约金。例如,违约方坚持主张合同无效,经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是有效的,违约方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而没有释明,二审法院仍然可以直接释明。如果在人民法院释明之后,违约方仍未提出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的请求,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违约方已经放弃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二是被告没有出庭而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无法主张违约金调整,此时法官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笔者认为,即使在此种情形下,法院也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尤其是在被告故意不出庭的情形下,如果不出庭还能产生与出庭相同,甚至更好的效果,不仅可能产生负面的行为激励,而且有违诚信原则。同时,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由违约方进行举证,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形下,如果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将产生由法院代替违约方举证的效果,这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定位不符。此外,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形下,如果能够通过中止诉讼等方式对当事人提供救济,则不需要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作为一种救济方式。
三是除了违约的债务人以外,保证人是否有权请求调整违约金,对此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保证人应当有权请求调整违约金。理由在于:第一,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承担多少违约金责任都将直接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保证人主张调整违约金,可能会不当加重保证人的责任。第二,如果不允许保证人请求调整违约金,可能诱发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从而将债务人的债务不当转嫁给保证人。此外,当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难以向债务人进行有效追偿,这将不当增加保证人的责任和负担。因此,保证人可以参照《民法典》第701条的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当事人能否预先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此存在较大分歧,学界则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具有私权属性,理应尊重当事人对相应权利的处分,不必过分担心因事先放弃权利而引发的道德风险。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由于当事人的认知存在局限且缔约地位常常不平等,所以预先放弃权利是否存在自由意思及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均值得质疑。此外,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具有较强的公法性质,关涉公共利益,不能预先放弃。三是折中说。该说认为,应当区分相关合同是否属于商事合同,并结合具体案情(如合同的具体类型及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等情况)进行个案判断。《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第3款最终采取了否定说的立场,该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说,该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违约金调整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当事人通过提前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的权利,等同于放弃诉权,而诉权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任意处分。一旦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很可能会引发虚假诉讼,从而规避《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适用。此外,从比较法上看,确实存在不允许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权利的趋势。因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第3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实体要件: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
1.《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采用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
既然违约金调整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所以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对此,如果不存在违约金调整的明确标准,当事人对违约金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也将难以预测,从而严重破坏当事人对违约后果的预期,甚至可能使当事人在交易中漠视合同效力以及违约损害,这无疑消解了违约金的功能,不利于合同的严守。
对于如何确定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比较法上通常认为,应当为违约金调整设置较高的门槛。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标准:其一,要求违约金与损害“明显不成比例”,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违约金需要达到“具有压迫性”的程度,才能触发酌减机制。在普通法上,违约金与损失应具有“合比例性”,如果违约金与损失“完全不成比例”,则违约金条款应被视为惩罚性条款而无效。其二,“严重过高”或者“过分高于”的标准。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3条采用“严重过高”的标准,《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9条采用“明显过高”的标准。其三,综合判断标准。德国法对违约金调整采用综合判断标准,一般认为,法院应当考量减少违约金的基础事实,如债权人各方面的合法利益,而且不限于财产利益。此外,在认定违约金过高时需要综合考虑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和范围,以及对债权人的危害性。
我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采用“严重过高”的标准,规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沿用了该标准。具体来看,采用这一标准的原因在于:
第一,限制违约金的调整。《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设置了较高的违约金调整门槛,意在限制违约金的调整。进一步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仅仅等于损失或者适当高于损失,则不得调整。早在原《合同法》起草时,针对违约金调整,立法者就认为,如果不是过分高于损失,则当事人不能要求减少违约金,这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有利于对违约者进行制约。因此,原《合同法》已经容忍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可以适当高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在《民法典》编纂时,立法机关继续采纳这一标准,即“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虽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过分’高于,就不应当适用司法酌减”,其根本原因在于限制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维护合同自由,并最大限度地发挥违约金督促当事人履约的作用。此外,违约金也体现了当事人对未来风险的合理安排。正如艾森伯格教授指出,“认知局限”在违约金领域特别突出。当事人在订约时常常难以预见将来可能产生的风险,而通过设定违约金条款,就可以对将来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一种预估。将来合同履行的风险越大,违约金可能越高,而合同履行的风险越小,则违约金可能越低。在违约发生后,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对履约风险的事先安排,即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有关违约金的约定。
第二,发挥违约金的双重功能。过分高于违约损失的标准是由违约金的双重功能决定的,这不仅意味着需要发挥违约金的补偿功能,还需要发挥其担保功能。一方面,违约金是由当事人预先约定,发挥着损害赔偿额预定及补偿功能,它是实现填平原则的有效工具。另一方面,违约金也发挥着担保功能,即通过违约金的约定形成一种履约的压力,从而担保合同的履行。德国法上普遍认可违约金具有补偿功能与压力功能(担保功能),而这两种功能具体适用于当事人违反违约金条款所担保的合同义务的情形。有学者将违约金的这种双重功能视为违约金的“体系标签”,由此产生了违约金调整的过分高于损失标准。由于违约金具有担保功能,所以仅仅填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可能并不足够,只有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法院才能依法予以调整,这样才能有效发挥违约金的双重功能。
第三,确立违约金酌减的幅度。过分高于损失不仅是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的条件,实际上也确立了违约金酌减的幅度。换言之,当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如违约方故意违约,需要通过高额违约金实现对恶意违约的惩罚)时,在一般情况下,过分高于损失可以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在不突破该上限且不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之间,法官可以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来确定违约金调整后的数额。
应当注意的是,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仅适用于酌减而不适用于酌增的情形。《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在规定违约金酌减时,要求适用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但在规定违约金酌增时,只要求违约金“低于”非违约方的损失,而没有要求“过分”低于损失。对此,主要原因在于:第一,这是实现违约金填补损失功能的需要。填补非违约方的损失是违约金的基本功能,即违约金责任的承担必须使非违约方的损失得到充分救济。因此,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非违约方的损失,当事人就可依法请求予以增加。第二,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不能并用,在违约金低于非违约方损失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在主张违约金责任后将无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为了更好地救济非违约方,实现损失填平功能,只要违约金低于非违约方的损失,就应当允许其请求予以增加。
2.过分高于损失的认定
首先,应当基于“损失”来判断过分高于损失。法官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先认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如果不查明损失,就无法判断是否高于损失,酌减违约金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法官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先认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而对损失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的举证为基础,既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又要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准确认定损失。
其次,必须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违约”表达的是损失必须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即“若无违约,则不会产生损害”。如果是由于非违约方自身原因造成损失,以及因非违约方未能尽到减轻损失的义务所遭受的损失,则应当从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不得作为违约金调整的基础。当然,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损失的认定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不仅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调整违约金时,该规则也是认定非违约方损失数额的重要规则。
再次,“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规定旨在明确因违约方违约而使非违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予以赔偿。由于填补非违约方的损失是违约金的基本功能,违约金责任的承担必须使非违约方的损失得到充分救济,所以在认定违约金是否符合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时,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将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后,必须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规则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经验的总结。之所以将超过造成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调整的起点,实际上是为了发挥违约金的双重功能。如果违约金与损失相等,则只能实现违约金填平损失的补偿功能,无法发挥督促当事人守约的担保功能。因此,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才能予以调整,将有利于充分发挥违约金的双重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