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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丨再论违约金调整——以《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和第3款为中心
发表时间:2025-08-25

摘    要:自《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仍存在调整条件、调整规则、调整方法不统一等问题。依法调整违约金,应当澄清一些观念误区,从而有效协调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之间的关系。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在程序要件方面,违约金调整须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在实体要件方面,只有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能予以调整。调整违约金时不应忽视违约金的担保功能,而且不能否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恶意违约方不得请求减少违约金,调整后的违约金不得低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规定,迟延履行违约金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进行调整。

关键词: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担保功能;迟延履行违约金

本文载《现代法学》2025年第4期

目 次

一、引言

二、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

三、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

四、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酌减违约金

五、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调整迟延履行违约金

六、结语


一、引言


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认为,契约的安排体现了一种正义,它“构成了一个组织良好的人类联合的基本条件”。合同是现代经济社会活动的重要载体,合同的严守需要违约责任提供有力保障。在各类违约责任中,违约金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违约金调整作为一种较为灵活的机制,旨在确保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以维护法律确定性,从而在一方违约后对非违约方提供及时且有效的救济。然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颁布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有关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仍存在调整条件、调整规则、调整方法不统一等问题。对于违约金调整,在观念层面一直存在诸多误区,虽然《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违约金调整规则,但仍存在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未考虑损害事实而随意调整违约金及调整标准不统一等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根据合同价款因素调整违约金,也有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调整违约金,还有法院根据显失公平的规则调整违约金,这些标准显然不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鉴于此,本文以《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结合违约金的制度功能,对违约金调整规则的具体适用展开研究,从而为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纠纷及问题提供理论参考。


二、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


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惩罚性违约金),在比较法上存在两种规制路径。其中一种路径是否定超出合理预估的违约金约定的效力。对此,英国法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和罚金,其认为违约金一旦显著偏离预先估计的损失或实际的违约损害,即属于惩罚性条款,该条款原则上无效。另一种路径是承认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但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允许法院酌减违约金,该种路径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对此,法国和意大利的相关法律明文规定法院有权减少违约金。《德国商法典》禁止在商事合同中调整违约金,但在民事合同中,法院可以依法调整违约金。国际统一示范法均采纳大陆法系立场,即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虽承认其效力,但允许法院酌减金额。《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9条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3条均宣示违约金条款原则上有效,只是当严重过高时才能酌减。虽然各国法律大多允许调整违约金,但总体趋势是对违约金的酌减作出严格限制,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法院才能启动违约金酌减机制。


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采纳大陆法系的立场,充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但允许法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调整违约金。该款通过确立“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条件及只能“适当减少”的要求,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而鼓励当事人通过约定违约金来严守合同,弘扬契约精神。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自由是支撑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本规则。美国合同法学者范斯沃思认为,合同自由支撑着整个市场。违约金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当事人一旦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就可以减少当事人对损害的举证等风险,使非违约方在对方违约后能够获得及时且有效的救济,从而督促当事人严守合同。据此,违约金条款作为当事人约定的产物,在通常情形下应强制履行合同相关条款,仅在例外情形下(如违约金过高时),法院才有干预的必要,以维护公共政策或公平原则。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调整绝非法官任意裁量的事项,而必须严格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启动,即只有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能予以调整。如果违约金只是适当高于损失,则不得调整。此外,即便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法院也只能适当减少违约金,而非大幅减少违约金。因此,该款规定彰显的价值理念是:尊重违约金的约定就是尊重合同自由。


在实践中,针对当事人要求酌减违约金的请求,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约为78.6%。因此,针对违约金调整的普遍做法是以酌减为原则、以不酌减为例外。具体来看,一些法院在裁判说理中将违约金调整表述为“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因此调整如下……”或者“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调整违约金为……”,并未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展开充分说理(如解释违约金调整是否符合该款规定的程序和条件),甚至在没有损害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随意调整违约金。相关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对违约金调整仍然存在一些观念误区,所以有必要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予以澄清。


(一)不能简单将违约金调整等同于维护合同正义


在违约金调整中以酌减为原则、以不酌减为例外,其重要原因在于不少人认为违约金调整是维护合同正义,故法院可以直接基于公平正义观念酌减违约金。虽然法谚云,“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但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依法应当调整。此外,鉴于当事人在缔约时预测能力有限,即经济学上所称的“有限理性”,当产生实际损失时,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将不可避免地出现过度补偿或不足补偿的情况。对此,所谓的行为决策理论提供了一种心理学解释。行为心理学认为,基于优先理性和处理信息能力不足,当事人很可能会低估违约的概率,从而订立过分高于损失的违约金条款,这就需要对合同自由进行适当限制,以维护合同正义。但是,简单将违约金调整等同于维护合同正义,并不妥当。


首先,尊重当事人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就是维护合同正义。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的观点,合同正义首先应当体现为维护合同的效力,弘扬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是维护社会正义的要求,合同自由本身就体现了社会正义。违约金必须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遵守违约金的约定才能严守合同。当然,违约金调整在本质上属于对合同自由的克减,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比较法上的学说和判例都贯彻了这一基本立场,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并不当然意味着偏离合同正义。即使在英美法中,相关判例也越来越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尤其是在当事人议价能力相当的商事合同中,只要违约金并非“过分高于”损失,那么通常就不会受到司法干预。仅在例外情形且理由充分时,法院才能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干预。在英美法的判例中,有法院认为,合同通常应被强制执行,除非基于公共政策的考量,法院拒绝承认当事人的协议,而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就属于这一例外情形。还有法院认为,对违约金条款进行干预是一种异常现象,恰恰基于这种异常性,才将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违约方。


其次,依法调整违约金才能维护合同正义。约定的违约金等于或适当高于损失并不违反公平正义,这不仅是当事人预估的一种违约救济方式,而且是法律应当鼓励和保护的合同自由的内容。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允许调整违约金的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定的调整违约金的条件,而且该款以“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界定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标准。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没有达到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即属于当事人合同自由的范畴,此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不得调整违约金。因此,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自由是有限的。当然,即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甚至出现“天价违约金”,法院也只能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调整。对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或者一方恶意违约,此时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并不符合公平正义。因此,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调整的标准其实已严格划定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界限,只要严格遵循相应标准,就能够妥善处理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关系,否则可能会出现以维护合同正义之名而不当干预合同自由、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最后,依法调整违约金,并非仅仅基于公平正义来调整违约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如果将违约金调整和维护合同正义简单等同,其后果是违约金调整可以不遵守法律规定,而是基于公平正义理念来进行调整。事实上,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理念,是核心价值观的体现。然而,由于公平正义的理念过于原则和抽象,为防止因适用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而导致裁判不统一的问题,法律已经通过具体的违约金调整的规则,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仅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可以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司法调整程序,从而兼顾公共利益和意思自治。在认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时,主要应以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为基础,而不能以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代替当事人的判断,而且对损失的认定应由当事人自己举证。因此,在没有认定损失的前提下就认定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显然会使违约金调整失去标准。简言之,只有依法调整违约金,才能实现公平正义。如果放弃法律规定,而适用抽象的公平正义理念来调整违约金,并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反而会不当干预合同关系,导致不公平的后果。


总而言之,依法调整违约金就是维护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根据填平原则,任何非违约方都不能获得过度的救济,如果出现“天价违约金”,非违约方将会获得过度利益,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违约金的约定都要进行干预。这实际上设定了一个基本界限,即当事人享有充分的约定违约金的自由,而且必须尊重这种自由,若没有达到过分高于损失的界限,就不得予以调整。鉴于此,须谨慎对待违约金调整,以免司法过度介入合同自由。当然,也应注意防范利用高额违约金而实施的赌博或投机行为。因此,只有严格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调整违约金,才能妥当协调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的关系。


(二)违约金调整并不完全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违约金调整是法律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否需要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及如何调整违约金,均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这导致在一些案例中,虽然当事人并未请求,但法官却主动依据职权调整了违约金,而且法官主要是根据经验来认定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还有的案例中,法官并未遵循《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适当减少”的原则,而是对违约金进行了大幅调整。笔者认为,认为违约金调整完全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在于:


一方面,自由裁量说不符合《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该款严格限定了违约金调整的条件和程序:其一,当事人没有主张调整的,法官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其二,只有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才能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其三,违约金调整须坚持“适当减少”的原则。以上规则应成为违约金调整的基本遵循。违约金属于合同的重要条款,是当事人自愿接受并保障合同得以履行的约定,《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显然并未将违约金调整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德国民法典草案立法理由书》明确认可违约金的双重功能,它既可以发挥及时补偿当事人损失的功能,也可以发挥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就能够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遵守诚信原则。一旦允许法官自由调整违约金,不仅会导致违约金的约定形同虚设,无法发挥担保合同履行的功能,甚至会使合同严守沦为一句空话,这将对市场经济秩序和营商环境产生极大危害。正因如此,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严格限定了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并对法官调整违约金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了严格限制。


另一方面,自由裁量说有违私法自治原则。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自身事务的自主安排,法官不能代替当事人对其违约后的责任承担作出安排,否则无异于是由法官代替当事人订立合同。当事人选择采用违约金而非违约损害赔偿,旨在免除对损失的举证,从而及时获得违约救济,化解违约纠纷。此外,自由裁量说也将危害当事人的合理预期。通过违约金的约定,当事人将对履行合同及违约后的补救措施产生合理预期。一旦允许法官自由调整违约金,实际上可能导致以法官的判断取代当事人的意愿的结果,当事人对履行合同及违约后的补救措施所产生的合理预期也将不复存在。


还应注意到,自由裁量说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无论是违约金调整程序的启动,还是违约金调整的幅度,都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在依法裁判的前提下行使。如果法官违反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并将构成违法裁判。此外,将违约金调整完全交由法官自由裁量,也难免会出现权力寻租等问题。因此,在违约金调整中,虽然法官具有一定的裁量权,但这种裁量权应当受到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


(三)不能将违约金调整单纯作为减轻当事人负担的工具


对涉及违约金纠纷的处理,有观点认为,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将会给当事人带来过重的负担,故应当将违约金调整作为减轻当事人负担的工具。须承认的是,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直接适用违约金条款,确实可能导致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过重、经济负担过重。但笔者认为,将其作为法院过度干预违约金条款的理由并不妥当,主要原因在于:


第一,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而非减轻一方当事人的负担。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民事诉讼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两造对抗,在诉争的民事权益上常常处于此消彼长的博弈关系,无论适用哪一种标准裁判,在对一方当事人有利时,经常就会对另一方不利。在违约金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同样如此,如果将违约金调整作为减轻一方当事人负担的工具,就很可能会以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为代价,这显然忽视了对非违约方利益的保护。


第二,为一方当事人减轻负担也未必符合效率。《德国商法典》第348条规定不得对商人在商事交易中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商事主体是理性的商人,能够基于足够的商事经验来约定违约金,法律不需要对此进行干预,从而确保商事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符合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如果违约金在调整后数额过低,违约金不仅不能成为防止违约及救济非违约方损失的责任方式,反而会成为违约方想方设法减轻责任或者逃避责任的借口,同时也将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从商事交易的角度来看,商主体不断在市场中寻找利润更高的替代交易,很可能会在权衡利弊后选择违约。事实上,从提高效率的角度而言,只有严守契约,才能鼓励社会财富的创造。正如康德所言,违反允诺就是侵害对方的财产,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剥夺了原告获得履行的权利。因此,鼓励守约才能增进财富,尊重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就是维护交易安全并保障当事人的合理信赖,也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第三,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应当通过税收政策及宏观经济政策来实现,而不是通过违约金调整来实现。司法助推中国式现代化高速发展,就是要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鼓励当事人诚信守约,弘扬契约精神。维护合同的效力和约束力,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秩序,这才是改善营商环境的关键。事实上,将违约金调整单纯作为减轻当事人负担的工具,看似保护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却是以牺牲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代价,这不仅没有带来经济利益上的增量,而且也没有真正实现减轻负担的效果。相反,由于司法过度干预合同的关系,将对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合理信赖产生负面影响,最终损害交易的安全和秩序。


三、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


(一)程序要件:违约金调整须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


关于是否应当由违约方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比较法上普遍认为,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酌减。例如,根据《俄罗斯民法典》第333条的规定,法院有权减少违约金,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由债务人提出请求。在国际示范法层面,《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3条规定由债务人负担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举证责任,从而可以推知违约金调整应当由债务人提出请求。与之不同,《法国民法典》第1231-5(2)条则赋予法官依职权调整过高违约金的权力,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务人。


违约金调整必须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这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要求。因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合同自由的产物,启动程序和举证责任在于违约方,该推定被视为“合同自由”原则的必然结果。因此,法官在决定调整违约金之前,必须由违约方明确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而且应当在裁判中明确指出当事人已经提出了违约金调整的请求,这是《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对违约金调整所确立的基本规则。之所以采纳这一规则,理由在于:


第一,尊重当事人的私法自治。违约金条款是当事人对未来风险的安排,即便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违约方是否愿意调整,仍然涉及当事人的私益。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如果当事人愿意承担高额的违约金,法院也不得干预。在实践中,确实有当事人不愿意调整违约金,以表明其对合同约定的尊重,法院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


第二,遵守“不告不理”的程序法原则。“不告不理”既是程序公正的体现,也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行使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基本要求。 此外,“不告不理”也与当事人的举证有关。如果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无异于由法院代替当事人进行举证,这将影响法官居中裁判的定位。毕竟违约金调整涉及民事纠纷,法院在审理违约金纠纷时,应当遵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违约金调整的请求时,法院必须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而不能越俎代庖。


第三,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的和解。从实践角度来看,当事人对违约损失及违约金的数额可能存在不同的判断,并据此选择不同的商业及诉讼策略。在违约金调整方面,当事人同样可以根据谈判的进程和结果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商业及诉讼策略。如果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则变相剥夺了当事人谈判及在诉讼中达成和解的机会,这实际上是代替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利益的决定,不仅过度干预了当事人的私人事务,也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如果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将不利于法律的确定性。为了确定是否调整违约金及调整幅度,法院通常需要掌握一定量的信息,而相关信息只能由债务人提供。如果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不仅可能在实践中出现动辄调整违约金的现象,使合同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将给法院干预合同关系提供较大的权力寻租空间。


法院能否在例外情形下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有观点认为,如果按照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判决会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并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法院可以依据有关公平原则的规定调整违约金,此种依职权进行调整属于绝对的例外情形。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在于:第一,依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请求是违约金调整的基本条件。在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时,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与立法规定不符。第二,此种做法有违合同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违约金是私法自治的体现,即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也是其自主、自愿选择的结果,在没有当事人请求的情形下,法院也不得调整违约金,这是当事人处分权的体现,法院没有必要干预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在民事领域,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处分自身权利的权利,如抛弃财产、免除债务、赠与财产等,这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果当事人不愿意请求调整违约金,这是其行使权利的具体体现,应予尊重。第三,公序良俗原则、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较为抽象和概括,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损失要达到何种程度才属于严重违背相关原则的情形,实难确定,此时若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将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致使其不当干预合同关系。


实践中还可能出现如下特殊情形:一是在某些案件中,违约方可能并未请求调整违约金。例如,违约方坚持主张合同无效,经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争议的合同是有效的,违约方构成违约并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而没有释明,二审法院仍然可以直接释明。如果在人民法院释明之后,违约方仍未提出违约金过高并予以调整的请求,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违约方已经放弃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二是被告没有出庭而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无法主张违约金调整,此时法官是否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笔者认为,即使在此种情形下,法院也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尤其是在被告故意不出庭的情形下,如果不出庭还能产生与出庭相同,甚至更好的效果,不仅可能产生负面的行为激励,而且有违诚信原则。同时,违约金是否过高,需要由违约方进行举证,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形下,如果允许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将产生由法院代替违约方举证的效果,这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定位不符。此外,在被告未出庭的情形下,如果能够通过中止诉讼等方式对当事人提供救济,则不需要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违约金作为一种救济方式。


三是除了违约的债务人以外,保证人是否有权请求调整违约金,对此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保证人应当有权请求调整违约金。理由在于:第一,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承担多少违约金责任都将直接影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范围。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保证人主张调整违约金,可能会不当加重保证人的责任。第二,如果不允许保证人请求调整违约金,可能诱发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从而将债务人的债务不当转嫁给保证人。此外,当债务人丧失偿债能力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难以向债务人进行有效追偿,这将不当增加保证人的责任和负担。因此,保证人可以参照《民法典》第701条的规定请求调整违约金。


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当事人能否预先放弃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对此存在较大分歧,学界则主要存在三种观点:一是肯定说。该说认为,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具有私权属性,理应尊重当事人对相应权利的处分,不必过分担心因事先放弃权利而引发的道德风险。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由于当事人的认知存在局限且缔约地位常常不平等,所以预先放弃权利是否存在自由意思及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均值得质疑。此外,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具有较强的公法性质,关涉公共利益,不能预先放弃。三是折中说。该说认为,应当区分相关合同是否属于商事合同,并结合具体案情(如合同的具体类型及是否存在乘人之危等情况)进行个案判断。《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第3款最终采取了否定说的立场,该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说,该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违约金调整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当事人通过提前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的权利,等同于放弃诉权,而诉权不能通过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任意处分。一旦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很可能会引发虚假诉讼,从而规避《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适用。此外,从比较法上看,确实存在不允许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权利的趋势。因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4条第3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实体要件: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


1.《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采用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


既然违约金调整不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所以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对此,如果不存在违约金调整的明确标准,当事人对违约金是否调整及调整幅度也将难以预测,从而严重破坏当事人对违约后果的预期,甚至可能使当事人在交易中漠视合同效力以及违约损害,这无疑消解了违约金的功能,不利于合同的严守。


对于如何确定违约金调整的标准,比较法上通常认为,应当为违约金调整设置较高的门槛。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标准:其一,要求违约金与损害“明显不成比例”,而且在某些情况下违约金需要达到“具有压迫性”的程度,才能触发酌减机制。在普通法上,违约金与损失应具有“合比例性”,如果违约金与损失“完全不成比例”,则违约金条款应被视为惩罚性条款而无效。其二,“严重过高”或者“过分高于”的标准。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3条采用“严重过高”的标准,《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9条采用“明显过高”的标准。其三,综合判断标准。德国法对违约金调整采用综合判断标准,一般认为,法院应当考量减少违约金的基础事实,如债权人各方面的合法利益,而且不限于财产利益。此外,在认定违约金过高时需要综合考虑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和范围,以及对债权人的危害性。


我国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采用“严重过高”的标准,规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沿用了该标准。具体来看,采用这一标准的原因在于:


第一,限制违约金的调整。《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设置了较高的违约金调整门槛,意在限制违约金的调整。进一步而言,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仅仅等于损失或者适当高于损失,则不得调整。早在原《合同法》起草时,针对违约金调整,立法者就认为,如果不是过分高于损失,则当事人不能要求减少违约金,这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有利于对违约者进行制约。因此,原《合同法》已经容忍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可以适当高于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在《民法典》编纂时,立法机关继续采纳这一标准,即“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虽然高于造成的损失,但并未‘过分’高于,就不应当适用司法酌减”,其根本原因在于限制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以充分尊重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维护合同自由,并最大限度地发挥违约金督促当事人履约的作用。此外,违约金也体现了当事人对未来风险的合理安排。正如艾森伯格教授指出,“认知局限”在违约金领域特别突出。当事人在订约时常常难以预见将来可能产生的风险,而通过设定违约金条款,就可以对将来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一种预估。将来合同履行的风险越大,违约金可能越高,而合同履行的风险越小,则违约金可能越低。在违约发生后,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对履约风险的事先安排,即应当尽可能尊重当事人有关违约金的约定。


第二,发挥违约金的双重功能。过分高于违约损失的标准是由违约金的双重功能决定的,这不仅意味着需要发挥违约金的补偿功能,还需要发挥其担保功能。一方面,违约金是由当事人预先约定,发挥着损害赔偿额预定及补偿功能,它是实现填平原则的有效工具。另一方面,违约金也发挥着担保功能,即通过违约金的约定形成一种履约的压力,从而担保合同的履行。德国法上普遍认可违约金具有补偿功能与压力功能(担保功能),而这两种功能具体适用于当事人违反违约金条款所担保的合同义务的情形。有学者将违约金的这种双重功能视为违约金的“体系标签”,由此产生了违约金调整的过分高于损失标准。由于违约金具有担保功能,所以仅仅填补非违约方的损失可能并不足够,只有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法院才能依法予以调整,这样才能有效发挥违约金的双重功能。


第三,确立违约金酌减的幅度。过分高于损失不仅是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的条件,实际上也确立了违约金酌减的幅度。换言之,当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如违约方故意违约,需要通过高额违约金实现对恶意违约的惩罚)时,在一般情况下,过分高于损失可以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上限,在不突破该上限且不低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之间,法官可以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来确定违约金调整后的数额。


应当注意的是,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仅适用于酌减而不适用于酌增的情形。《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在规定违约金酌减时,要求适用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但在规定违约金酌增时,只要求违约金“低于”非违约方的损失,而没有要求“过分”低于损失。对此,主要原因在于:第一,这是实现违约金填补损失功能的需要。填补非违约方的损失是违约金的基本功能,即违约金责任的承担必须使非违约方的损失得到充分救济。因此,只要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非违约方的损失,当事人就可依法请求予以增加。第二,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不能并用,在违约金低于非违约方损失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在主张违约金责任后将无权主张损害赔偿。因此,为了更好地救济非违约方,实现损失填平功能,只要违约金低于非违约方的损失,就应当允许其请求予以增加。


2.过分高于损失的认定


首先,应当基于“损失”来判断过分高于损失。法官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先认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如果不查明损失,就无法判断是否高于损失,酌减违约金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规定,法官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先认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而对损失的认定应当以当事人的举证为基础,既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则,又要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此基础上准确认定损失。


其次,必须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违约”表达的是损失必须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即“若无违约,则不会产生损害”。如果是由于非违约方自身原因造成损失,以及因非违约方未能尽到减轻损失的义务所遭受的损失,则应当从损害赔偿中予以扣除,不得作为违约金调整的基础。当然,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违约损失的认定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不仅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在调整违约金时,该规则也是认定非违约方损失数额的重要规则。


再次,“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规定旨在明确因违约方违约而使非违约方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予以赔偿。由于填补非违约方的损失是违约金的基本功能,违约金责任的承担必须使非违约方的损失得到充分救济,所以在认定违约金是否符合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时,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将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也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后,必须是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该规则是我国司法实践长期经验的总结。之所以将超过造成损失的30%作为违约金调整的起点,实际上是为了发挥违约金的双重功能。如果违约金与损失相等,则只能实现违约金填平损失的补偿功能,无法发挥督促当事人守约的担保功能。因此,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才能予以调整,将有利于充分发挥违约金的双重功能。


四、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酌减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调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13条确定了“合理数额”的标准,但并未对该标准作出明确定义。通说认为,合理数额通常不低于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关键在于,合理数额是否必须与实际损失一致,还是可以高于损失?对此,《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仅要求“减少”而非“忽略”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所以调整后的违约金可以适当高于实际损失。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即便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下,法院也只能对违约金进行适当减少,这就确立了违约金调整的适当减少原则。所谓适当减少,是指在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应当由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以酌情减少违约金,而非大幅减少,更不意味着必须将违约金减少至与违约造成的损失相等或者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一)调整后的违约金不得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


如前所述,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允许法官“适当减少”违约金,而当违约金低于损失时,则允许法官“予以增加”,并未采用“过分低于”“适当增加”的表述。其本意在于:当违约金低于损失时,就应当酌增违约金,以符合填平原则的要求;当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只能“适当减少”违约金。然而,何为“适当减少”?现行立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当法院计算所得的实际损失高于当事人在诉请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时,应当以当事人的诉请金额为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违约金首先具有补偿功能,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旨在违约发生后,及时地了结纠纷,避免对损失进行举证的困难。从这一意义上说,将违约金看作对损害赔偿的一种预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违约金首先应当发挥填补损失的功能,这就要求法官在调整违约金时,无论怎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违约金都不得低于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


在传统民法中,填平原则主要适用于损害赔偿,但随着民法的发展,填平原则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已经从损害赔偿扩张到其他违约责任方式。在违约金调整中,填平原则的功能在于确定违约金调整的底限,即调整后的违约金不得低于非违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正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106(1)条规定,救济措施应使受害方可以处于与另一方完全履行时一样的状态。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调整应当区分过分高于损失和低于损失。即便违约金低于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也可以通过请求法院酌增违约金来弥补非违约方的损失。从《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来看,当违约金低于非违约方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增加违约金,该款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另行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然而,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原则上不能并用,在违约金低于非违约方损失的情形下,非违约方在主张违约金责任后将无权主张赔偿损失。因此,为了更好地救济非违约方,实现损失填平,调整后的违约金不得低于非违约方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


(二)调整违约金时不应忽视违约金的担保功能


违约金具有双重功能,即补偿功能和担保功能。如果违约金调整后仅仅只是补偿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虽然满足了填平原则的要求,但并没有充分发挥违约金应当具有的担保功能。担保功能是对履约的担保,也就是在合同订立后形成对当事人履约的压力,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换言之,由于违约金可以高于损失,当事人事先知晓违约后的风险,即可能承担比损失更高的违约金责任,从而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弘扬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违约金的担保功能,必须在调整违约金时,准确把握《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内涵,具体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确定违约金调整后的数额。考虑到违约金的担保功能,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下,调整后的违约金应当体现其担保功能。违约金具有补偿和担保的双重功能,调整后的违约金应当填补损失,也就是发挥了补偿功能,但为了发挥违约金的担保功能,调整后的违约金就不能仅仅等同于损失,而是可以适当高于损失。对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实际上已经确定了违约金调整后的数额可以达到损失的130%。


第二,确定违约金调整的参考因素。虽然《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了违约金调整的条件,但法官在调整违约金时究竟应当考虑哪些因素,该款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违约金的担保功能有利于明确违约金调整的参考因素。为了更好地发挥违约金的担保功能,法官在依法调整违约金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履约等具体情况,而不应完全“一刀切”。违约金适当高于损失,不仅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有关合同的全部合法利益,维护其对生产或交易计划的实现、交易链的稳定的正当期待,而且能够对无法计算甚至不可赔偿的损失等提供救济。如果调整后的违约金过低,反而将导致违约成本低廉,客观上产生鼓励违约的后果。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违约金的担保功能,法官可以基于公平考量,在损失数额的基础上且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幅度内确定违约金调整后的合理数额。


第三,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调整。在当事人就迟延履行专门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严守合同,以避免迟延履行。因此,在迟延履行的情形下,当非违约方没有遭受损失或者难以就损失举证时,也应当承认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因为当事人约定此种违约金更多是为了避免当事人迟延履行,而不是为了填补因迟延履行而造成的损失。对此,法官虽然可以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但不得否定此种违约金条款的有效性。


(三)违约金调整不能否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从比较法上来看,大陆法国家大多认为,即使违约金过高,原则上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但可进行调整;在英美法国家,当事人约定的罚金常常被认为具有私人惩罚性质、有违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为无效,从而适用法定违约损害赔偿规则。如果违约金与损失“严重不成比例”,则可能构成罚金,即使其在合同订立时看似合理,也应否定其效力。对于违约,美国法院通常会对数额过高的“罚金条款”不予执行,但法院可以执行在缔约时合理预估的违约金,即使事后看来该违约金超过了实际损失。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下,只赋予法官调整违约金的权力,并没有赋予法官否定违约金条款、将其弃之不用的权力。因此,即便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也应当维持其效力,只能通过违约金调整(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方式实现合同正义,而不得据此否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此外,有观点认为,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下,法官可以援引显失公平规则,撤销违约金条款。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民法典》第585条没有规定显失公平规则,其并不符合该条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当然,如果整个合同符合显失公平规则的适用条件,则违约金条款也可撤销。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的意思是通过违约金来填补损失,而不是适用赔偿损失等责任形式,如果将违约金条款弃之不用,并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违约金调整程序启动后,不应再适用显失公平等判断合同效力的规则。违约金调整是以违约金条款的有效为前提,如果适用判断合同效力的规则使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这就与违约金调整自相矛盾。


需要指出的是,在违约金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能就违约后造成的损失难以举证,从而无法证明损失,此时能否适用违约金条款?笔者认为,即便出现此种情形,也不能对违约金条款弃之不用,法官可以依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的规定,通过参考多种因素来酌定违约金。例如,违约可能并没有给另一方造成实际损失,甚至因为受托人的迟延履行,委托人反而避免了亏本交易所造成的损失,此时也不宜贸然否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当然,法院如果依法认定违约金过高,可以基于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而不是否定违约金条款的效力。


(四)恶意违约方不得请求减少违约金


在比较法上,针对恶意违约情形,许多国家都对违约金调整作出限制。在德国法上,如果债权人对违约具有一定过失,则应在酌减环节考虑与有过失的运用。英美法虽然不承认惩罚性违约金,但针对恶意违约的情形,也存在例外。例如,对于某些类型的合同,许多州的法院授权对恶意违约(如违反善意和公平的合同义务的行为)进行惩罚性赔偿。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3款将恶意违约排除于违约金酌减的范围之外,但该款并未界定恶意违约的内涵。所谓恶意违约,是指无任何理由公然毁约或者不与对方协商即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约方不仅具有违约的故意,而且完全不考虑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对此,恶意违约的一方不得请求调整违约金,这也体现了对恶意违约行为的制裁,有利于鼓励当事人严守合同,维护诚信原则。当然,恶意违约应当局限于主给付义务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对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的违反,不应当认为其构成恶意违约。在实践中,已有不少法院采此立场。但是,对于如何理解恶意违约,仍然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要点:


第一,恶意违约就是故意违约,即当事人没有任何正当理由而毁约。故意违约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体现了对此种行为的惩罚。恶意或故意行为的侵害人不值得免受严格惩罚的保护。此外,在恶意违约情形下,违约方的过错最为严重,由违约方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惩罚性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在某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相关当事人存在恶意拖延乃至拒绝履约的嫌疑,加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相关违约金属于过高,故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相关当事人不构成违约及违约金过高而应予减少的主张。


第二,非违约方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违约方有足够的履约能力而拒不履行。换言之,违约方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拒不履行合同。例如,违约方账户资金充足,但拒不履行金钱债务,却在违约后请求调整违约金,此种情形应当构成恶意违约。


第三,在商事合同中,由一方当事人拟定违约金条款,但该方当事人违约后,其又请求调整违约金,此种情形已经违反禁反言原则。为维护诚信原则,也不应当允许其请求调整违约金。


总而言之,在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时,应当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第3款规定,明确违约方是否存在恶意违约的事实,如违约方构成恶意违约,一般不能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以体现对恶意违约方的制裁。


五、依据《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调整迟延履行违约金


(一)针对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调整


《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此,在当事人专门就迟延履行而约定违约金时,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并不免除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支付因迟延履行而约定的违约金是对迟延损害的有效救济,在不具备其他效力瑕疵事由时,应当肯定其效力,此类逾期违约金不过是对迟延损害的预估,通常不具有惩罚的目的。然而,逾期违约金可以与实际履行并存,如果当事人单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违约方作出履行后,非违约方可能没有损失或者难以证明损失的存在,此时针对迟延履行而约定的违约金也可能会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例如,一方迟延履行后,货物的市场价格上涨,一方迟延履行并没有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或者损失已经因标的物价格上涨而得到填补,此时适用违约金责任就超出了填补非违约方损失的范围,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正是由于针对迟延履行而约定的违约金可能具有一定的惩罚功能,所以此类违约金也有调整的必要。在实践中,有一种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按照体系解释,《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仅适用于迟延履行之外的违约情形,因为违约金调整规则位于该条第2款,而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规则位于该条第3款,所以《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是违约金调整规则的例外情形,不应当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当事人针对迟延履行而约定的违约金也应当可以调整,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从文义解释来看,《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违约金调整规则与迟延履行情形下违约金责任规则,它们都属于违约金责任的一般性规定,二者并非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的关系。前述观点仅以迟延履行情形下违约金责任规则位于违约金调整规则之后,就简单地认定二者属于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并不妥当。事实上,从法律解释的层面看,法律规则之间要成立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的关系,首先要求二者规定的事项必须为同一事项,而从《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来看,二者规定的并非同一事项,所以二者不属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不能据此认定迟延履行情形下的违约金不属于违约金调整的对象。


第二,从《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来看,其在规定违约金调整规则时,只使用了“违约金”这一表述,并没有限定其适用的违约类型。换言之,《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应当适用于各种违约情形,其并没有限定违约行为的类型,所以不宜将迟延履行排除在外。


第三,按照目的解释,《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专门就迟延履行情形下违约金责任的适用作出规定,意在强调迟延履行不影响违约金条款的适用。根据《民法典》第59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可见,在迟延履行情形下,不可抗力都不能免责,即便当事人支付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也不影响债务的履行,这彰显了诚实守信、严守契约的精神。因此,《民法典》第585条第3款强调即便适用了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也不免除债务的履行,而不是为了将迟延履行排除在违约金调整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


第四,从公平角度来看,如果针对迟延履行而约定天价违约金且不允许调整,很可能会使违约金条款的适用异化为一种“赌博”,损害合同正义。我国司法实践历来都对迟延履行的违约金进行调整,而且一系列司法解释也都围绕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作出了规定。因此,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能否调整,而是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调整。


在迟延履行情形下,违约金调整规则仍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即应当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作为违约金调整的标准。也就是说,在迟延履行后,首先应当确定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一是因不履行债务而造成的履行利益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二是单就迟延履行本身所造成的损失,如在金钱借款中因迟延还款导致利息损失或者货物买卖中因迟延交货导致货物损毁损失等,若债务已经得到履行,则当事人应当仅就迟延履行导致的损失进行证明,然后判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


(二)买卖合同中迟延履行情形下违约金的调整


1.逾期付款情形下违约金的调整


对于买卖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将构成迟延履行,此种情形可能涉及违约金调整的问题。在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情形下确定能否调整违约金,首先需要明确出卖人的损失数额。对于金钱债务迟延履行情形下非违约方损失的计算,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应当以资金的可预期收益为标准。笔者认为,在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情形下,不应当以资金的可预期收益为标准计算出卖人的损失数额,此种标准虽然较为明确,但由于不同当事人利用资金的方式不同,按照此种标准计算出卖人的损失数额可能会超出违约方的合理预期。此外,按照此种标准计算的损失可能涉及机会损失。例如,一段时间内黄金价格上涨,非违约方可能会将资金用于购买黄金,因对方逾期付款,可能致使非违约方遭受一定的机会损失。但事实上,机会损失不仅在法律上往往难以确定其与违约之间的因果联系,而且难以准确计算。


实践中也存在另一种做法,即根据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来确定非违约方的损失数额。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少法院采纳了此种做法。但也有法院认为,违约金应当直接调减为同期银行计收的逾期贷款利率。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也曾考虑以资金占用费标准计算非违约方的损失,但后来起草者认为该标准不够准确,因而放弃了该标准。笔者认为,在按期付款的情形下,资金本应归非违约方,但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下,由违约方继续占用资金,违约方由此获得的利息就应当视为非违约方的损失,此种标准相对客观。因此,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4款的规定,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进而考察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逾期付款损失的130%。以LPR标准为基础计算损失,其实就是确定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但若买受人的欠款时间较久,相应期间内的LPR标准变化较大,亦可结合个案情况,按照浮动的LPR标准进行调整,从而更符合公平原则。需要指出的是,如果确实出现了非违约方需要紧急使用资金的情形,因违约方逾期付款而造成非违约方其他损失的,此种损失应当另行计算。例如,因非违约方无法及时取得价款而导致其对第三人承担损失,此种损失也应当获得救济,即应当将该损失认定为非违约方因对方逾期付款所遭受的损失。


2.迟延交付情形下违约金的调整


对于买卖合同,如果出卖人迟延交货,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金责任,此种情形也可能涉及违约金调整的问题。对于买受人的损失计算,有法院认为,在出卖人迟延交货情形下,买受人无须付款,如果买受人已经付款,则相当于出卖人无故占用了买受人的资金,此时可以参照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此种标准仅能适用于买受人已经付款的情形,如果买受人没有付款,则出卖人并未占用买受人的资金,也就不存在资金占用费的问题。另一方面,即便买受人已经付款,出卖人占有该价款也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即具有已经生效的买卖合同。资金占用损失通常是在合同已终止的情形下,一方占有另一方的资金缺乏法律上的原因,但在合同继续有效时,占有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在迟延交货情形下,买受人的损失应当按迟延造成的损失计算,不应以已付款的占用费来计算。


从司法实践来看,在迟延交付情形下,有法院认为可以通过替代费用来计算买受人的损失。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对迟延交房纠纷确立了“租金”这一预期利益的计算标准。笔者认为,在迟延交房情形中,以“租金”为标准计算买受人的损失,可以说是替代交易的一种变形,具有合理性。一方面,通过替代交易方式计算买受人的损失较为简便。例如,出卖人拒绝交付房屋时,买受人需要通过租房的方式解决房屋居住问题,这就有必要通过替代交易方式计算其损失。换言之,在出卖人迟延交付情形下,买受人可以实施替代交易,替代交易就是拟制的实际履行方式,从而填平损失。如果买受人没有实施替代交易,则法院可以比照买受人实施替代交易时应当支出的费用来计算损失。另一方面,通过替代交易方式计算买受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在迟延交付情形下,买受人可以实施替代交易以代替出卖人的履行,买受人可以依法主张通过替代交易方式计算其损失,这也是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的计算非违约方损失的法定方法。当然,对于实施替代交易,应区分动产与不动产。对不动产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3款规定,应当根据不动产的租金来确定买受人的损失;对动产而言,应当根据替代交易与原合同价款之间的差额及买受人为实施替代交易而支出的费用作为计算其损失的标准。


3.购房合同中逾期办证的违约金调整


对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可以就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分别约定违约金?有观点认为,无论是逾期交房还是逾期办证,实际上都是出卖人没有履行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二者针对的是一个行为,所以当事人不能就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分别约定违约金。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主要理由在于:第一,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属于两种不同的违约行为。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出卖人既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也负有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二者在性质上属于两种义务,当事人可以针对这两种不同的义务单独约定违约金。根据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就不同的违约行为单独约定违约金,这也是交易实践中常见的现象。第二,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可能给当事人造成不同的损失,所以应当允许当事人分别约定违约金。


进一步需要考虑的问题在于,在当事人就逾期办证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时,法院如何调整违约金?笔者认为,在逾期办证情形下,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在具体适用该规则时,关键在于确定买受人的损失数额。对此,应当具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买受人购买房屋的目的或者用途。如果买受人购买房屋是用于自己居住,由于出卖人已经交付房屋,可以满足买受人的居住需要。在此情形下,逾期办证虽然构成违约,但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较为轻微,甚至不会给买受人造成损失。即便买受人购买房屋是为了出租,逾期办证也并不一定会影响租金收入。例如,有法院认为,“故房屋的实际使用和出租获益与逾期办证的损失没有对照关系,不应成为减轻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继而调整约定违约金的根据”。第二,房屋的性质和买受人的后续交易安排。例如,当买受人购买的是商住用房甚至临街店铺,买受人购买房屋需要向银行借款,但由于出卖人逾期办证导致买受人无法顺利融资,此时买受人即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又如,买受人购买房屋是为了转售,出卖人逾期办证也可能影响房屋转售,此时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赔偿转售利润的损失,如果房屋价格因此下跌,买受人也有权请求出卖人赔偿该损失。第三,逾期办证的时间长短。在逾期办证情形下确定买受人的损失数额,还需要考虑出卖人逾期办证的时间长短。一般而言,逾期办证的时间越久,对买受人后续交易安排的影响越大,其损失也就越大。


(三)借款合同中迟延还款情形下违约金的调整


为规范民间借贷中当事人同时约定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时出借人可以取得的数额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9条统一设置了4倍LPR的上限,但如何协调适用该规定与违约金调整规则,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在迟延还款情形下,4倍LPR的上限旨在确定利息损失的上限并防止出现高利贷现象,而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所涵盖的损失可能并不仅仅包含利息损失,若将4倍LPR作为出借人损失的上限,可能无法充分救济出借人。同时,由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和第28条将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上限均设置为4倍LPR,如果将其作为违约金的上限,可能会使借款人的违约成本趋近于0,这显然无法起到预防违约的作用。因此,在迟延还款情形下确定能否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首先需要判断违约金是否超过损失数额的130%。一般情形下,因迟延还款而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例如,当事人约定了4倍LPR作为逾期利率,既然法律允许出借人获得4倍LPR以内的利息,出借人所遭受的损失即为本金加上4倍LPR。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性质不同,只有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本金加上4倍LPR的130%部分才应予调整。


但在特殊情形下,如果出借人急需资金,因借款人迟延还款导致出借人遭受一定的损失,那么在确定出借人损失时,也应当将该损失计算在内。当然,对相应损失也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予以认定。例如,出借人急需将相关资金用于抢救危重病人,但由于缺少资金而无法及时医治并遭受损失,此时应当将其纳入出借人损失的范围。然而,如果出借人只是急需将相关资金用于开展投资活动,则不应当将出借人未能投资以及投资收益的损失纳入其中,因为在此情形下,出借人遭受的损失主要是一种机会损失,出借人能否获得相关收益并不确定,而且对此种损失进行救济也超出了借款人合理预见的范围,所以不宜将其纳入出借人损失的范围。


六、结语


在13世纪教会法中,主教霍斯滕希斯提到,如果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债务人主张以损害赔偿代替违约金时,应当由法院酌定是否降低违约金。此后,法官酌减权历经数百年的演进,发展成为今天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并成为当代大陆法系违约金规则的核心内容。虽然两大法系关于违约金调整的规则各具特色,但普遍对法官调整违约金的裁量权作出限制。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经验并结合中国国情作出一定的修改,兼顾了合同自由和合同正义,为违约金调整统一了裁判规则,是科学合理的立法规则。但是,该规则在实践适用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一些案例表明,有的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没有严格遵循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或是没有按照适当减少的规则进行调整,有的法院甚至把违约金调整完全视为法官自由裁量的对象,这就过度干预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利于督促当事人严守合同及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因此,在处理违约金调整问题时,只有严格遵循《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规定,才能保障违约金调整结果的公平与合理,有效协调合同自由与合同公正的关系,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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