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我们聊一聊工程结算有关问题。 在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工程结算问题常常是案件的争议焦点。该问题常常和合同的效力、工程量及计价标准、工期、工程款利息计算、造价鉴定,甚至实际施工人等问题纠缠在一起,可谓十分复杂,非常考验诉讼参与人的基本功。 就拿工程结算与合同效力来说,有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丧失了有效的合同基础,也应当无效;有人认为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结算协议的独立性和有效性不应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仍应按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有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应当依据最高院于2021年1月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建工纠纷司法解释(一)》”)第24条[1]的约定,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事实上,现实中存在的案例往往更具有迷惑性。 比如,具有工程结算性质的文件并不是叫“结算协议”,而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不是以“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的观点进行认定?再比如,具有工程结算性质的文件只是一张“会议纪要”,此种情况下又应该如何认定? 此外,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具有约束力,那么“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可以适用呢? 本期,我们通过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汽轮公司”)与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金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与大家聊一聊这个话题。 本案除涉及汽轮公司以及金昊公司外,还涉及其他担保主体及相关事实,鉴于本期我们仅关注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的效力以及适用性问题,因此我们对案件事实进行修剪。 2012年11月8日,汽轮公司与金昊公司签订《发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汽轮公司为金昊公司建设35MW高炉煤气发电工程,合同具体内容包括承包人总承包内容及范围,合同价款以及违约责任等。 其中,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93,550,000元,汽轮公司垫资54,550,000元,金昊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 2015年1月10日,金昊公司与汽轮公司确认并签署了《金昊铁业35MW高炉煤气发电工程竣工验收书》及《金昊铁业烧结余热利用工程竣工验收书》,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发电工程及锅炉工程均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各系统设计、采购及安装工作,工程验收合格。 2015年,由于金昊公司一直怠于支付工程款,汽轮公司与时任金昊公司的常务副总老赵等人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对发电工程的工程款、保运费用等金额进行了约定,支付时间最晚为2015年2月10日。 此外,《会议纪要》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金昊公司如逾期支付,延误60天以内(含60天),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款的0.05‰支付违约金给汽轮公司,延误60天以上,每延误一天,按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给汽轮公司。 (判决书并未披露完整的《会议纪要》内容,以上内容为笔者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碎片信息整理而成)。 本期,我们关注的本案争议焦点包括:1、《发电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具有结算性质的《会议纪要》的效力如何认定?3、具有结算性质的《会议纪要》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适用? 1、《发电工程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首先,对于《发电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招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3]”。 而对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项目”的范围,一审法院援引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4]第二条的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一审法院及最高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所涉电力工程项目,属法律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项目,汽轮公司以及金昊公司未能依据上述规定进行招投标而签订的《发电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5]的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2、具有结算性质的《会议纪要》的效力如何认定? 针对该争议焦点,金昊公司认为签署《会议纪要》的人员并未取得公司的授权,一审法院认为,代表金昊公司签署《会议纪要》的人员均为其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且直接参与了案涉《发电工程合同》的签订以及工程施工的全部过程,该事实已经在另案中查明[6]。 其次,签署《会议纪要》的目的在于解决《发电工程合同》后续履行问题,其工作人员与汽轮公司经协商并签订《会议纪要》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金昊公司承担。 最后,最高院认为,虽然《发电工程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重新达成的协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事由,因此应当认定有效。 综上,一审法院及最高院认定《会议纪要》有效。
3、具有结算性质的《会议纪要》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否适用? 针对该争议焦点,金昊公司认为《发电工程合同》无效,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无效。同样,《会议纪要》约定的违约责任也应当无效。 对此,一审法院和最高院认为,虽然汽轮公司无法依据《发电工程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违约金,但基于《会议纪要》是双方就案涉工程的部分内容重新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同样存在违约责任条款,因此金昊公司应当受到该违约责任条款的约束。 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与最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7]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综合考虑了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违约情况,对金昊公司欠付工程款超过60日部分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予以计算。 不可否认,司法审判实践中的确存在一种观点:结算协议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一部分,尤其是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出现的,该结算协议具有从属性,结算协议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而无效。 不过,从最近几年最高院司法判例以及笔者实务经验来看,结算协议虽源于建设工程合同,但基于其内容特殊性,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独立性,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这一观点逐渐成为审判实务的主流观点,尤其《民法典》生效施行后[8]。除本案以外,最高院在昌宁县珈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与保山市辛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9],也作出类似说理。 此外,有些地方还以司法文件的方式,明确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比如山东省高院于2020年11月1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0]。 最后,形式上来说,结算协议可以是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协议,也可能是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出现。 这里是案例研究院,一个专业拆解高质量诉讼案例和商业案例的平台,希望大家点赞、在看、关注和转发。 长路漫漫任我闯,我们与您共成长。
[1]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4] 现已失效。现相关内容规定在2018年6月6日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里。[5] 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7] 现已废止,相关规定参见《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8] 不少法院将认定结算协议有效与《民法典》第793条联系在一起。《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10] 第2条:当事人主张以诉前达成的结算协议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审查处理?当事人诉前达成结算协议,经审查协议有效的,应当以结算协议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结算协议及其效力的认定应当重点审查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1)双方共同签字盖章的结算协议,一方仅以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否认结算协议效力,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不予支持;(2)双方诉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或者接收造价报告但未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认定为结算协议;(3)存在多份结算协议的,应结合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举证,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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