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在理想状态下,意思的形成及其表达都应是无瑕疵的,表意为真,方能识别,进而可裁判。而所谓通谋虚伪意思表示,是指各方合意做出的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不一致的对外表示。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必有目的,但不一定是非法目的。因此,《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实践中,虚假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往往有避法之意图、非法之目的。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担保的情况并不罕见。合同双方多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外在形式实现借款(甚至骗贷)、担保的真正目的。在此类案件中,通常一方当事人主张买卖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要求继续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则主张双方之间实为借贷、担保的法律关系。此时,确认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系制度应有之义。为实现该目的,则首先需要对是否存在“虚假意思表示”进行审查与识别。同样需注意的是,存在通谋虚伪行为的情况下,必然存在隐藏的真实行为,因此判断存在“虚假意思表示”必然伴随着对于隐藏真实行为的判断,两者系“一体两面”的关系。
除了各方自认且经审查自认成立以外,对通谋虚伪行为的判断存在一定的法律适用难度。鉴于虚假意思表示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往往有异常之处,裁判者通常都能关注到从“商业合理性”角度去评判名义合同是否系各方真实意思。
例如,在连环买卖中,上下游之间多个交易主体形成完整的闭合交易链条,其中的一方既卖又买、低卖高买,自甘受损,与经营者的营利目的明显相悖。这类情况在虚伪意思表示的案件中非常常见,也比较容易判断。但鉴于“商业合理性”本身含有价值判断而非可量化的标准,在大量交易场景中可能介入除营利以外的其他要素,因此如果仅从商业合理性角度进行判断,则往往容易陷入经验主义的误区。相较而言,引入并强化合同的实际履行与约定是否一致的审查判断,则更具客观性,更易操作。例如当事人虽然签署货物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以后取得货物,但履行过程中出卖人并没有进行货物的交付,买受人也未收到货物甚至未要求发货,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只有资金的流转。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的对比,即可成功识别出买卖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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