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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审查仲裁员回避事由 维护仲裁庭独立公正
发表时间:2024-08-12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招商局重工(江苏)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十九冶公司与招商局重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与合同有关的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十九冶公司向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十九冶公司选定沈某为仲裁员,招商局重工公司选定陶某为仲裁员,某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周某为首席仲裁员。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十九冶公司全部仲裁请求。十九冶公司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认为仲裁员陶某与招商局重工公司代理人沙某之间存在师生关系,并曾经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在某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任职,可能影响公正裁决,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


【裁判结果】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存在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规定的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沙某在学校学习期间,陶某与其没有直接的授业指导关系。虽然沙某与仲裁员陶某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工作,但是陶某于2008年离开该律师事务所,至2020年该案仲裁时,已经远超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规定的“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任不满两年”情形。十九冶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陶某与沙某在某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任职。因此,不能认定两人之间存在可能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遂裁定驳回十九冶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员独立、公正行使仲裁权是商事纠纷通过仲裁程序得到有效解决的保障。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须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结合个案情况,审查是否存在影响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仲裁机构为了细化《仲裁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规定,在其规则中列明了关于“其他关系”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时可以援引仲裁规则作出认定。本案保障了仲裁员正当履职,支持仲裁发挥解纷功能。


【案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6民特34号


上一条: 准确查明和适用德国仲裁法律 确认“或裁或审”涉外仲裁条款有效 (2024/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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