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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如何确定债务抵充顺序
发表时间:2024-07-17

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位于某某办公室进行装修,装修工程固定总价包干为880,000元,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3月15日,工期60个工作日,质量标准为验收合格,招标函及附录构成合同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合同总价款分六期支付,分别是(1)合同签订7日后,按合同价预付工程款20%,(2)完成合同工作量50%付20%,(3)完成合同工作量70%付20%,(4)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验收报告办理后付款30%,(5)工程审计完成且审计报告出具后付至合同价95%,(6)一年后无缺陷责任一次性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组织施工,2018年3月竣工,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入住使用。

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设计合同书》一份,就本装修工程委托申请人设计,设计费用80,000元。申请人还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办公楼屋面防水及外墙渗水工程和铝塑门窗工程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工期20天,自2018年3月10日开工至2018年4月1日竣工,工程一次性包干价为240,000元。三份合同包干总价为1,200,000元。

自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11月2日被申请人共向申请人付款十笔合计1,120,000元。其中,被申请人支付给案外人丙“清单编制及招标代理费”20,000元。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装修位于某办公室,合同约定,装修合同固定总价为88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付款进度、合同质保期、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安排施工,于2018年3月施工结束,2018年6月经检验合格后交付被申请人使用至今。申请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申请人强行将其发生的招标费等各项杂费从申请人应得工程款中直接进行扣减,现该装饰工程项目质保期已过,被申请人尚欠工程尾款80,000元至今未付。

被申请人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880,000元工程款,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至11月已支付装修款860,000元。剩余20,000元因装修质量不合格才未支付。2、《设计合同书》、《施工合同》没有约定仲裁,不在仲裁审理范围内,三份合同总价款合计1,200,000元,被申请人实际已付款1,120,000元,另有设计费2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3、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质保金依约不予退还。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1.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提起仲裁时民法典已生效实施,但该合同签订和履行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均认可工程款为包干总价1,200,000元,同时,还有申请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计合同书》《施工合同》三份证据证明。

    《设计合同书》《施工合同》是申请人为了反驳被申请人的抗辩而当庭提交的反证,《设计合同书》《施工合同》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设计合同书》《施工合同》不是仲裁庭仲裁范围,对这二份合同实体部分、时效部分,仲裁庭不做审理。

    (三)关于竣工时间和装修质量

    仲裁庭认为,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时间是2018年3月15日,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时间是2018年6月12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出的6月12日为实际使用时间,但认可是6月份被申请人入住使用。考虑公平、方便原则,仲裁庭酌情认定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时间为6月19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装修质量约定了竣工验收和质保金双重质量保证,但双方均未提交任何竣工验收证据,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办理了竣工验收,仲裁庭确认本装修工程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关于质保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按总价款5%预留,一年后无缺陷责任一次性无息付清。被申请人提供2021年4月25日致函申请人维修通知,此函的时间距工程视同竣工时间(2018年6月19日)近三年,超过质保期,同时,《维修通知》函的维修内容不是本案争议合同施工内容,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质量异议证据,故,仲裁庭确认该《维修通知》不能构成有效的质量缺陷异议。质保金依约应予退还。

    (四)关于债务抵充

    被申请人辩称已支付1,140,000元中有880,000元是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支持被申请人的主张,申请人也不认可被申请人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如前所述,20,000元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仲裁庭审理范围,被申请人已支付1,140,000元应扣除20,000元,实际支付1,120,000元。从证据内容看,被申请人付款凭证上记载有办公室装修预付款、预付工程款、工程款等,申请人委托书、收据上记载有工程款、装修款等,同一笔付款,双方记载表述不能一一对应,如:2018年8月31日被申请人记帐凭证上记载为“办公室装修预付款”,申请人委托书记载为“工程结算款”,故仲裁庭认为,双方没有就债务清偿顺序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债务是最后一个到期债务。所以,仲裁庭认为:欠工程款数额为:1,200,000-1,120,000=80,000元。

    经仲裁庭对双方争议焦点问题从事实和法律层面反复进行解释、沟通,释明相关法律规定,最终双方在事实和法律充分理解的前提下,各自退让一步调解结案,并自动履行完毕。

     

    仲裁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现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实践中,若合同条款中有关于约定抵充的方式,按照合同自由原则,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通过订立债务抵充合同的方式约定债务的具体抵充方式和范围。当然,关于债务抵充合意的形式,不以书面为限,以口头方式达成抵充合意,甚至以默示方式达成抵充合意,均为法律所允许,此乃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同时,鉴于债务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进行指定抵充,故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准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断待决纠纷中究竟是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默示的约定抵充合意,还是仅系债务人单方以默示方式行使指定抵充权。

    关于债务人指定抵充的限制,对于债务人就其债务除了本金之外,尚须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场合,如果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其抵充的顺序根据现行《民法典》第561条的规定,依次应当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对于上述抵充顺序,允许当事人通过达成约定抵充的方式予以变更。倘若当事人没有达成约定抵充的合意,债务人在履行时如果作出与现行《民法典》第561 条规定所不同的指定抵充顺序,应当认为其的指定不发生所欲实现的法律后果。

上一条: 虚假通谋行为表示下合同效力的认定 (2024/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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