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仲裁请求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转账记录,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银行向被申请人汇款700,000元;于2021年4月7日通过银行向被申请人汇款500,000元;于2022年6月1日通过银行向被申请人汇款200,000元,共计汇款1,400,000元。被申请人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申请人可以催告被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申请人现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查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申请人支付52,500元,并备注700,000元借款的五个月利息;被申请人又于2021年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申请人支付45,000元,并备注500,000元借款的半年利息。
庭审中,被申请人抗辩,借条中未明确利率为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或者其他利率标准,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仲裁庭认为,案涉借条中均有支付利息的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仅对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日、按月还是按年计算提出异议,本案并不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若按日计息,显然过高,若按年计息,则远低于同期LPR利率,不符合当时民间借贷正常利率标准,显然不合理,加之案涉第二份借条中已明确利息为按月计算,被申请人亦按第二份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即2021年10月7日向申请人支付的45,000元,可以计算出利率标准是月利率1.5%,与借条中记载的利率标准一致。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通过银行向申请人支付第一份借条的利息时的备注信息为:700,000元借款的五个月利息52,500元(折合月利率1.5%)。虽然被申请人抗辩该借条中利率标准不明不应支付利息,但被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实际按照月利率1.5%向申请人支付过利息。仲裁庭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认定案涉三份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均为月利率,也即第一、二份借条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5%,第三份借条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三笔借款均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即:2020年10月12日的7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换算成年利率为18%,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1年4月7日的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换算成年利率为18%,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2年6月1日的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换算成年利率为24%,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该三笔借款约定的利率均已超过法定上限,仲裁庭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利息标准应按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利率的四倍计算。经计算,自借条一出借次日2020年10月13日截止到2021年3月11日,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利息为44,301元;自借条二出借次日2021年4月8日截止到2021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利息为38,605元,合计应支付82,906元。被申请人实际已经支付97,500元。被申请人多支付的14,594元用于抵充剩余应付未付的利息。
关于至申请人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应付未付的利息金额。具体计算为:第一笔700,000元的借款自2021年3月12日计算至2023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278,803元;第二笔500,000元的借款自2021年10月8日计算至2023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154,843元;第三笔200,000元借款自2022年6月2日计算至2023年10月11日的利息为40,304元;前述三笔借款计算至2023年10月11日的利息合计为473,950元,扣除应抵充的14,594元,至2023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利息为459,356元。自202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应按各笔借贷合同成立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应分别以1,200,000元(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的总额)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
3.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负担
鉴于本案纠纷的成因系被申请人未能按约还款所致,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亦未获仲裁庭全部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用应按照仲裁庭对仲裁请求的支持比例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担。
仲裁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3年第56次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约定了利率但未明确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属于对支付利息作了明确约定,只是对利率标准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因素对利率作出认定。
民间借贷因为其流程简单、门槛低、周转快等灵活的特点吸引大部分采取该种方式进行资金周转,但借款人往往面临着高昂的利息,而出借人也同时面临着借款人不偿还借款的风险。当事人应完善借款手续,签订详细的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款期限、出借方式、借款用途等都要作出明确的说明,借条的措辞、表达要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