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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问题
发表时间:2022-12-14


20193月15日,申请人开恒公司(甲方)与案外人远洋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23,00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该款项甲方于合同生效当日交付给乙方。

(二)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三)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

(四)若乙方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则乙方还须按未还款部分的10%支付违约金。

2019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博海公司就上述债务向申请人出具了《担保函》一份,载明:

(一)鉴于贵司与远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为保障贵司的权益,本公司已经法定程序表决自愿对远洋公司到期还款对贵司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该款项至实际给付日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远洋公司支付的费用。

如发生争议,贵司与本公司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

《担保函》尾部落款处加盖有被申请人的公章以及被申请人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2019年,某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信息披露”栏中,刊登有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其中第条第一款载明:“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第条第二款载明:“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信息披露”栏中,还载有《博海公司关于2019年度对外担保额度的公告》,在该公告的正文中,载明了“2019年公司拟提供的对外担保额度具体情况”列表,列明了对五家公司的担保情况,其中并未有远洋公司。

其后,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申请人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立即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2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3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

申请人述称:20193月15日,申请人案外人远洋公司出借23,000,000约定利率24%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2019年7月24日申请人申请人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远洋公司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该款项至实际给付日的所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远洋公司支付的费用。此后,远洋公司未如期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申请人敦促被申请人履行担保义务,被申请人亦置之不理。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一、从被申请人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披露的信息可知,远洋公司是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被申请人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被申请人从来没有为远洋公司的债务提供过担保。二、被申请人对案涉担保从不知情,直至收到本案答辩材料才得知此事被申请人在本案担保发生前后从未对该担保进行过公告,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进行查询,在此情况下申请人是明知本案担保未经被申请人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不知情也不认可,足以证明申请人明知本案担保系当时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被申请人无需承担《担保函》无效后的民事责任。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合同的成立、履行和主要争议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除《民法典》有特别规定外,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申请人与案外人远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对借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系争《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

(三)关于案涉《担保函》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规定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被申请人的《章程》也明确规定,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该《章程》已经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其对外担保会影响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当从严把握,只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的对外担保才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证券交易所网站的“信息披露”栏载有《博海公司关于2019年度对外担保额度的公告》,公告正文载明了“2019年公司拟提供的对外担保额度具体情况”列表,列明了对五家公司的担保情况,其中并没有远洋公司。案涉担保没有公告,申请人亦未提供被申请人已召开股东会决议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担保已经过被申请人股东大会决议。故仲裁庭认定案涉《担保函》无效。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及20193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

被申请人认为,案涉《担保函》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出具的,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应属无效,被申请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申请人则认为,即使案涉《担保函》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出具的,也是被申请人内部管理问题,被申请人也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仲裁庭认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0条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对外担保情况均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进行查询。申请人作为一家专业投资企业,明知上市公司信息应予公开,却对被申请人出具的《担保函》未尽应有的审慎核查义务,故不仅不能认定其是善意相对人,更应当认定其对被申请人时任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出具《担保函》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前提下,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担保函》无效后的民事责任。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00元及20193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的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见,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仅需依法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应对决议进行公开披露,相对人非根据公开披露信息与上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并且,前述情形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上市公司不仅无须承担担保责任,亦无须承担其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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