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返回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邮箱:ntac@ntac.org.cn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
首页 仲裁案例 详情
质押合同未办理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
发表时间:2022-02-14

20171219日,申请人与案外人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协议》(以下简称“《业务协议》”)及《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业务交易协议书》(以下简称“《交易协议》”),约定申请人管理的“A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A号资管计划”)作为资金的融出方,案外人作为资金融入方,进行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案外人于20171222日从申请人处融入50000000元,并将其所持有的“B”股流通股股票出质给申请人。《交易协议》中约定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为130%。被申请人为有限合伙企业(乙方、出质人),与申请人(甲方、质权人)签订《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C企业70%的合伙企业份额及孳息质押给申请人,具体约定为:鉴于1.甲方与债务人签署了《主债权合同》。为担保《主债权合同》项下债务人对甲方的义务履行,乙方愿意根据本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在《主债权合同》项下对甲方的义务履行提供合伙企业份额质押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所提供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担保。……第1条定义。……1.2《主债权合同》指《业务协议》和《交易协议》,包括对上述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1.3债务人指《主债权合同》项下需对甲方履行义务的案外人。……3.4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务时,对甲方为实现《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或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承担担保责任。……12.4质押合伙企业份额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质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第17条争议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可向本会申请仲裁。经查,被申请人的合伙人分别为D公司、E公司、F公司。

申请人述称:2017年12月22日,申请人通过股票质押式回购向案外人融出资金50000000元。2018年6月11日,“B”股票的收盘价为15.47元/股,依据协议计算的履约保障比例为97.40%,已经连续三个交易日低于《交易协议》约定的最低违约保障比例,且案外人未采取提前购回或者采取补充质押股票或现金等履约保障措施,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故根据《业务协议》、《交易协议》以及《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的约定,案外债务人应向申请人偿还融资本金、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支付交易失败违约金,并应向申请人支付因国家税收政策调整需要缴纳的增值税费及申请人为实现质权发生的相关费用。被申请人应就案外人欠付申请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其责任范围内的未偿还债务支付违约金。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质押给申请人的C企业(有限合伙)70%的合伙企业份额及孳息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申请人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金额范围内(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质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358092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的约定,申请人特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被申请人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涉及被申请人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中载明质押担保行为被申请人已经获得“标的公司”内部共有人书面同意后签署的,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明知需要获得“标的公司”内部共有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签署上述质押合同,却没有获取“标的公司”内部决议的情况下签署了上述质押合同,故申请人并非善意第三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所涉《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的内容属于未交付质物,故合同不生效。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对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是否导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组织机构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因被申请人企业的合伙人分别为D企业、E企业、F企业,D企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故上述合伙企业涉及的合伙人均对各自合伙企业与申请人签订《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的事项应当明知,应视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所涉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但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以及根据上述《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4.1条均约定的签约双方应到各自目标公司的注册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如因注册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暂不办理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登记而导致无法办理质押登记的,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也不影响申请人对质押标的行使质权的内容,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的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据此,由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论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在以合伙企业自身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均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将有可能损害其他合伙人特别是普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合伙企业法》关于“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较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公司担保事项的相关规定更加严格适用。由于申请人未能提交关于被申请人合伙企业出质人“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相关证据,亦未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订立上述《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时对出质人已“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了审查的事实,而《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条“乙方的声明与承诺”中12.2“乙方具备担保人的合法资格。因乙方无权签署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全额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12.4“质押合伙企业份额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或者虽然存在其他共有人,但该质押担保行为已经获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的条款,仅是针对合伙企业份额的声明与承诺,未涉及公司机关的决议事项,故申请人仅以《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12.2条、第12.4条为依据,并认为“合伙企业法第25、31条规定属于管理性的规定,而非效力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出质份额不影响相关效力,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慎义务”的理由,于法有悖,仲裁庭碍难支持,申请人并非善意第三人。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关于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质押给申请人的C企业(有限合伙)70%的合伙企业份额及孳息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在申请人对案外人享有的债权金额范围内(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质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共计358092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伙企业份额质押合同》第4.1条均约定,如注册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之后可以办理合伙企业份额质押登记的,被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在申请人要求的期限内共同办理质押登记。鉴于目标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部门已制定下发了相关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登记暂行办法,根据该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配合申请人在本裁决确定的期限内共同办理质押登记。依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相关质押登记手续全部完成后,相应质权均依法设立,申请人即对被申请人质押给申请人的相应目标公司的有限合伙人份额及孳息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后七个工作日内配合申请人共同办理案涉有限合伙人份额的质押登记备案手续,质押登记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后,申请人对案外人确定的债务,有权以被申请人持有的C企业(有限合伙)70%的有限合伙人份额及孳息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仲裁提示: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条明确物权的变动与合同效力分离的认定原则,即物权未设立、变更、消灭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设立股权的质押,并签订了相应的书面协议,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办理财产份额质押的相关手续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合同是否有效则应对照案涉合同是否具备成立、生效的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来具体加以认定。


上一条: 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效力认定 (2022-2-14)
下一条: 仅有开工报告和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开工日期 (2022-2-15)
[打印页面]  [关闭窗口]
Copyright © 版权所有:南通仲裁委员会 苏ICP备09002564号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