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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中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2-02-14


201712月26日,A公司(被申请人一)作为转让方、B公司(申请人)作为受让方签订《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以下简称“《回购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一申请人转让其持有的C公司100%股权的收益权,转让价款为3000000元,可分期支付。《回购合同》第5.1条约定,转让方作为特定股权收益权的出让方,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和金额回购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第5.5.2条约定,转让方应于各期信托单位期限届满2年(包括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宣布提前到期)前的五日内或提前回购日,分期足额支付回购基本价款。第5.3.2条约定,如转让方出现如下情形时,受让方可自主决定提前回购日,即受让方可宣布任一日期为提前回购日,但应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转让方,自该通知送达转让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提前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及行权费:(1)转让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前端行权费或定期行权费……第5.4、5.5、5.6条约定,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由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和行权费两部分构成……其中定期行权费按日计费,年行权费率为10.5%,于每个会计年度的6月20日及12月20日及各期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到期日结清当期行权费。第6条约定,被申请人二作为保证人,为转让方在本合同项下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担保事项以受让方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第11条违约条款约定转让方存在违约情形时,受让方可单方面采取一种或数种进行处理的措施进行处理,在此情况下,转让方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并应补偿因其违约对受让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逾期应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第5.6.2条约定的行权费率上浮50%的标准按日计收连续性迟延违约金……合同第17.2条约定,如发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合同还就送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申请人二作为保证人与申请人签订《信托·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被申请人一在上述《回购合同》项下对申请人负有的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的义务,保证范围为被申请人一在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负有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保证合同》第10.2条约定,保证人违约,债权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3)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6)如发生争议,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合同亦就送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申请人述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一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转让款,分别于20181月4日支付679000元、20181月12日支付388000元、20181月25日支付476000元、20182月17日支付617000元、20183月3日支付419000元、20183月17日支付421000元,合计3000000元。被申请人一20196月20日向申请人发来《延期付息申请函》称:因公司账户冻结,6月份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申请人20196月21日向被申请人一发送《履约催促函》、向被申请人二发送《履行担保责任的催促函》,要求被申请人一按约支付定期行权费,被申请人二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后,被申请人一仍未支付该笔到期的定期行权费,被申请人二也未按申请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申请人20197月11日向被申请人一发出《要求提前回购的通知函》,要求被申请人一提前回购,并确定20197月20日为提前回购日,要求被申请人一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且不晚于提前回购日向申请人支付全部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同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二发送《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函》,要求被申请人二按照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于20197月21日17:00之前向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一未足额支付部分的款项。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未按申请人的要求,履行回购义务及支付回购价款故申请人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被申请人一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2990000元;2.裁被申请人一支付201812月20日(含当日)至20196月20日(不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128486.44元,支付20196月20日(含当日)至20197月20日(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21885.89元3.裁令金钰公司支付基本回购价款的迟延违约金,以2990000元为基数,自20197月21日(含当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支付20196月20日应付定期行权费的迟延违约金,以128486.44元为基数,自20196月21日(含当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支付20196月20日至20197月20日(含当日)期间应付定期行权费的迟延违约金,以21885.89元为基数,自20197月21日(含当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以上三项迟延违约金均按照15.75%/年的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07月31日(含当日),三项迟延违约金合计金额为16799.18元;4.裁被申请人二支付违约金,以仲裁请求第1、2、3项之和为基数,按10%计算,金额暂计算为347112.15元;;5.裁被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一1、2、3项请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回购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申请人特申请仲裁,请求本会裁如所请。

因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经本会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依法缺席裁决本案已审理终结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回购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案涉申请人被申请人一签订的《回购合同》、与被申请人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作为受让方已按约履行了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受让价款等义务,被申请人一理应按约履行《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及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义务。

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回购款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一未按《回购合同》约定支付应于20196月20日支付的定期行权费,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依据《回购合同》之约定,要求被申请人一提前回购,申请人已按《回购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一发送《要求提前回购的通知函》,确定提前回购日。据此,被申请人一应按通知内容履行回购义务及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的第1项、第2项和第3项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按照《回购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一应按通知内容向申请人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并支付201812月20日(含当日)至20196月20日(不含当日)期间20196月20日(含当日)至20197月20日(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仲裁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及定期行权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一未按约定支付定期行权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仲裁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一按《回购合同》约定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申请人的第4项和第5项仲裁请求

就申请人的第5项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二作为保证人,为被申请人一《回购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对被申请人一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申请人的第4项请求,被申请人二是否应在案涉主债务之外向申请人支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能否大于主债务。仲裁庭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若本案申请人被申请人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获支持,申请人将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巨额利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因此,仲裁庭基于担保从属性原则并综合考虑被申请人二就被申请人一应支付的款项等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对该第4项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提示: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条款只针对保证人,则该违约债务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支持 


上一条: 当事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行为的认定 (2022-2-14)
下一条: 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2022-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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