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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出让合同违约金标准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2-02-14

申请人(出让人)与被申请人(受让人)于201411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申请人将某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申请人,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后双方当事人就土地出让金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人民币99990063.8元;2.被申请人支付截至20151120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43926359元;3.被申请人支付以人民币99990063.8元为基数,从20151120日的次日起,按日1‰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2014年经公开招投标程序,A市国土局将坐落于A市B区C地块宗地编号为G(14)049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甲公司。A市国土局(出让人)与甲公司(受让人)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G(14)049,宗地总面积57109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为37687.4平方米。

交地方式:受让人缴清全部成交价款后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2月10日前,由A市土地矿产资源储备中心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净地土地条件:地块内土地征收补偿完毕;房屋征收、拆除、清理完毕;在出让范围内地下管线及林木,因规划建设需要移栽、砍伐或移除另建的,由竞得人自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出让价款:221150000元,每平方米5868元。定金为4423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出让价款支付时间: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即2014年12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违约责任:受让人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滞纳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

争议解决:如因本合同履行引起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会仲裁解决。

出让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分四次支付部分土地出让金,共计121159936.20元。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土地出让金99990063.8元,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2015年10月12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进行了约谈,被申请人打算2016年1月底缴清土地出让金,而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希望在可能范围内,减轻企业负担。

申请人述称:20141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出让合同》,申请人将A市BC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被申请人,并约定了土地出让价款、交地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后申请人按约履行义务将宗地交付给被申请人,而直至20151112日,被申请人仅支付部分土地出让金共计121159936.20元,剩余未支付土地出让金共计99990063.8元。经与被申请人多次交涉,被申请人虽同意缴清土地出让金,对于违约责任中约定的滞纳金,被申请人多次提出异议不同意支付,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申请人特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一)被申请人之所以迟延缴纳土地出让价款,并非其恶意拖延,而是因全国整体经济环境的恶化及信贷的收缩,导致被申请人出现资金紧张,因此无法按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二)被申请人认为该滞纳金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功能,原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1‰计算,年利率为36.5%,显然超高。首先,根据《合同法》的立法原意及精神,对于合同中违约损失的赔偿,原则上应当以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为限,而本案中,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也仅仅是该土地出让金缴纳进国库之后所产生的存款利息。即使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新的贷款利率,一年以内期限的贷款利率仅仅只有4.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即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超过年利率5.655%就应当依法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同样法律关系、相同法律事实的同类型案件中,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滞纳金约定过高的问题,均予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从而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其次,既然认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合同争议范围,对于滞纳金的所谓惩罚性功能的应用就应当适用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毕竟作为民事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仅仅以守约方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限,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并非行政性惩罚,而不是片面扩大该滞纳金的惩罚性功能。本案中,原合同该滞纳金标准数额为年利率36.5%,已然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数倍,也必然达到了申请人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数倍,显然,对于该滞纳金的惩罚性功能,该合同的约定对其予以了严重的扩张,与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严重背离,侵害了作为违约方的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调整。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113日签订的《出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履行。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且双方当事人对于已付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对于已付的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均予以了确认,因此仲裁庭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的请求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承担的违约金应当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于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未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申请人主张应当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认为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标准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中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该规定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出让收入的缴纳,属于行政规章,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不宜直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承担虽然参照上述规定作了约定,但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作为民事平等主体,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进行调整。申请人主张涉案违约金不能调整,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对于调整标准,被申请人主张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本案中,申请人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而被申请人直至现在仍未交清涉案土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从违约金的目的看,既有补偿性,亦有惩罚性。如果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违约金,等同于被申请人低成本占用申请人的土地出让金。被申请人亦主张迟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理由是“因为全国整体经济环境的恶化及信贷的收缩。”在信贷政策收缩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很难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融到资,以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能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因此,被申请人主张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亦缺乏依据,仲裁庭亦不予支持。违约金一方面具有惩罚性,另一方面具有补偿性。违约金的计算不能过分高于违约方给非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申请人的损失为被申请人所拖欠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利息损失。在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其还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综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申请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以及申请人的损失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涉案违约金。

 

 

仲裁提示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并未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列入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也将该类纠纷列为“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予以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出让合同》均从民事合同的角度提出了各自的仲裁请求和抗辩,当事人亦认为《出让合同》并非行政协议。因此,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民事合同。

关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违约金的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等文件中都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予以规范。但上述规定系政府从行政管理角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及出让收入的缴纳,属于行政规章,在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不应直接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此类合同中出让方为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受让方为土地使用者,在合同中虽然有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表现,但签订合同时依据的是平等、自愿、有偿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作为民事平等主体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对于过高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进行衡量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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