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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关联担保中合同效力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2-02-14

2017年12月15日,申请人甲公司(债权人)与乙某(债务人)签订一份《融资贷款协议》,主要内容为:

(一)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一笔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按年化10%的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债务人应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向申请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

(三)债务人同意向申请人(债权人)提供担保,由被申请人A公司作为担保人与申请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承诺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就债务人关于《融资贷款协议》应向申请人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向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自《融资贷款协议》确定的债权到期之日起次日开始起算。债务人为被申请人A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保证合同》由债务人签名,被申请人加盖公章。

其后,申请人依约向债务人提供了该笔贷款资金,但债务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为债务人向申请人清偿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年化10%利率的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算至债务人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

 

申请人述称:

一)案涉《融资贷款协议》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1.案涉《融资贷款协议》系申请人与债务人签署,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公平对等,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申请人依约提供了贷款本金,还款期限明确并已届满,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

2.案涉《保证合同》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署,系被申请人独立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

被申请人在《保证合同》上加盖真实印章,对于相对人而言具有信赖利益,应认定提供担保是被申请人的意志。而且,被申请人作为公司应当有内部的印鉴管理制度,其在案涉《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经过用印审批程序,本身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的签字只是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之一,而非唯一要件。

(二)申请人作为案涉《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在合同签署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在合同履行中持续关注被申请人对于合同效力的确认,不存在任何过错,系善意相对人。

1.被申请人在《保证合同》中已经签章确认其对外担保,内部决策已取得相应授权。

2.被申请人签署《保证合同》后,在主债权履行期限内,直至开庭前也从未否认过该份《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属于对担保效力的持续确认。

3.申请人系一般公司,非金融机构,其注意义务显然不能与金融机构在金融借贷交易中应当履行的担保审查义务相提并论,而且其已经穷尽了能够审查的所有手段和内容,对被申请人在合同签署前后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审查确认,属善意相对人。

(三)被申请人从未对该《保证合同》予以否认,而在庭审中恶意否认案涉合同效力,存在脱保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申请人的主张及所述理由,被申请人辩称:

(一)债务人以被申请人的名义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表,对被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1.《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机关决议,无权对外提供担保,其签订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2.被申请人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上述规定是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具有公示性和约束力。

3.案涉《保证合同》系被申请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债务人以被申请人名义为其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系无权代表,未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且被申请人从未对债务人的行为予以追认,故案涉《保证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人没有对债务人是否具有代表被申请人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是善意相对人。

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等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和被申请人章程的规定,否则不能构成善意,也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三)根据被申请人章程的禁止性规定,被申请人不可能作出同意为其控股股东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特别决议和意思表示。而且,被申请人亦从未作出同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案涉《保证合同》不是被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四)案涉《保证合同》严重侵害了被申请人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决策权。如果被申请人对外承担了担保责任,又得不到追偿,将严重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案涉《融资贷款协议》的效力认定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债务人签订的《融资贷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

(二)关于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认定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债务人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被申请人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被申请人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同时被担保对象不得参加表决,且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在此情况下,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而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代表被申请人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且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案涉《担保合同》时对债务人是否经过被申请人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且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第16条和被申请人章程的规定。因此,仲裁庭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中签字、盖章所作之保证系有权代表,案涉《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该意思表示系由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债务人代表被申请人作出,由于对外担保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债务人有权在未经被申请人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代表其作出。

综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未经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的情况下,对外提供保证,表明公司的管理存在漏洞,而申请人亦未能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双方就《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务人时任法定代表人,以被申请人名义与申请人签订案涉《担保合同》,加盖了被申请人公章。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债务人作为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并签署的合同文本仍加盖公章,上述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内部管理不规范,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有重大过错。此外,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对被申请人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对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全案情况,被申请人应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在案涉《融资贷款协议》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2.案涉《担保合同》无效,当事人无权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合同相对人承担合同义务,故申请人关于请求判令被申请人依照该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律师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仲裁庭不予支持。

 

 

 

仲裁提示

根据《公司法》第16规定,关联担保需经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只有对签约人是否“越权”,即决议是否适格这一事实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后,才为“善意”相对人。该条文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关于对该条文的理解,九民纪要也对其作了相应的解读。

一种情形,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另一种情形,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变造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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