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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歌案”中扶危济困的法理规范
发表时间:2022-01-21

    1月10日,江歌母亲诉刘某某案(以下简称“江歌案”)一审宣判,原告胜诉。在一审判决书中,法院从规范法理角度对扶危济困规则作了契合时代精神的价值阐释,分别从法律性质、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三个层次进行了重大创新,值得肯定。


  创新认定扶危济困行为的法律性质

  江歌行为的性质认定是确定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责任的前提。“江歌案”中,当被告面临男友陈世峰的纠缠滋扰向外界发出求助时,作为同乡的江歌及时给予热心帮助,包括接纳被告长时间同住,实施劝解、救助和保护行为等。对此,法院通过还原整个案件过程方式,对江歌行为的法律性质作了创新认定。

  首先,法院明确将江歌的帮助行为认定为具有法律效果的救助行为,认定“双方在友情基础上形成了一定的救助关系”。这使得江歌的帮助行为具有了法律效力,而不仅仅是纯粹道德性质的好意施惠行为。从道德性质到法律性质的转化,意味着帮助行为进入到法律调整视野,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要受到法律规范的评价。至此,江歌实施的帮助行为不仅是道德伦理意义上的“好人好事”,更是带有法律规范效果的救助行为。这一创新认定让社会生活中的扶危济困行为有了强有力的法治依托,更减少了人们实施扶危济困行为的后顾之忧。

  其次,法院在江歌救助行为的具体认定上有重大创新。从域外实践来看,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都有相关法律调整自愿帮助他人行为引发的法律问题。我国也一直在尝试对社会生活中的帮助行为进行法律化,以鼓励人们扶危济困。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了见义勇为条款,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延续了该规定。民法典在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见义勇为基础上,在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自愿紧急救助行为。这两个条款分别适用于解决帮助者自己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他人损害两种不同情形,由此形成了较系统的“好人规则”体系,但这两者通常都指向偶然单一的紧急事件。在“江歌案”中,法院动态扩展了救助关系的时间要素,认为自2016年7月首次热心帮助被告到2016年11月3日其遇害之日,江歌与被告之间都存在救助关系。


  创新界定扶危济困当事人的法律义务

  在救助行为法律关系中,救助者与被救者缺一不可,第三人的存在不是必备要素。其中,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究竟存在何种权利义务关系需要明确。从这个视角看,“江歌案”中,法院对江歌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具有重大创新。

  其一,明确被救助者对于救助者负有注意义务。我国对于救助行为的规定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民法典规定的见义勇为条款;一类是民法典新增的自愿紧急救助行为条款。但这两个条款都没有明确被救助者对救助者负担注意义务。“江歌案”中,法院在认定江歌行为构成救助行为后,创造性地明确被告对江歌负有注意义务,并明确列举了被告违反注意义务的地方,包括“没有将事态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告知江歌,而是阻止江歌报警”等。这种注意义务的引入为救助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避免救助者因为被救助者的不善意、不诚信行为而陷入危险之中。

  其二,明确被救助者对于救助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003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规则。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随后进一步完善了安全保障义务规则。在此基础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将“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都纳入责任主体,并在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针对高空抛物,特别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现行法律中的安全保障义务通常针对的是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负责人。“江歌案”中,法院创造性地将安全保障义务拓展至被救助者身上,认为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相较于注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更高,不仅要求责任主体尽可能披露自己了解的危险,还要求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创新酌定扶危济困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法律义务的违反意味着法律责任的承担。“江歌案”中,被告作为被救助者对江歌负有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这意味着被告必须采取合理措施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一,明确被救助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具有独立性。对当事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责任,主要区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当事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受害人损害,如酒店楼梯有隐患导致客人受伤等;第二种是当事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间接导致受害人损害,主要指第三人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如第三人进入银行抢劫取款客人,银行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预防和制止抢劫行为。对于第一种情形,通常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损害是由于其过错直接造成的。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通常为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因此,法律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即损害首先由第三人赔偿,只有在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者找不到第三人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第二顺位的补充赔偿责任。“江歌案”中,法院创造性将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独立出来,主要出于两个方面原因:一是第三人陈世峰2017年已在日本被判处有期徒刑20年,原告很难将第三人陈世峰与被告一同起诉;二是被告的过错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害具有独立性,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还在事后发表不当言论刺激原告,造成了新的损害。

  其二,合理酌定被救助者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数额。“江歌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害,法院在综合考量案发经过、行为人过错、因果关系等诸多因素后,最终酌定被告承担49.6万元赔偿。法院认为,江歌死亡的直接原因在于第三人陈世峰的侵权行为,被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也有过错,且其事后行为具有较高的可责难性,这使被告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对于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原告未来仍可以通过独立起诉第三人陈世峰主张赔偿。同时,对于原告遭受的精神损害,法院考虑到其丧女之痛以及被告事后的不当言论,综合行为情节、损害承担、社会影响,最终酌定被告赔偿20万元。总体来看,法院赔偿数额的酌定,既是对受害人及其家属的抚慰,更是对不顾自身安危勇敢实施扶危济困的好人的褒扬。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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