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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修订:拟明确当事人可用电子支付缴纳罚款
发表时间:2021-01-20

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三审稿1月20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相比此前修订草案的一审稿和二审稿,此次修订草案三审稿根据各方意见又作出了多处修改。

不得限制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

伴随科技进步,目前行政处罚中越来越多地运用信息化等手段。有意见提出应对其加强规范,在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也要体现便民原则,保护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修订草案三审稿明确,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同时,进一步要求行政机关及时告知当事人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同时增加规定,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权下放

修订草案二审稿对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街道作了规定。有意见提出,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街道是必要的,但需要进一步规范,防止出现问题。

鉴于此,修订草案三审稿进一步完善了乡镇街道实施行政处罚制度,增加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将行政处罚权下放乡镇街道的决定应当公布;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监督指导,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健全执行制度及适用规则

值得关注的是,修订草案三审稿进一步对行政处罚程序进行了完善:明确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适当范围,要求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公开;扩大听证范围,明确将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纳入听证范围。此外还增加规定,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

为加强社会监督,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违法所得是指因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明确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追责期限延长至五年;明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此外,修订草案三审稿增加规定强化教育功能,明确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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