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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时工程价款未届清偿期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发表时间:2017-07-28

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交付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因发包人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发生争议,承包人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发包人向承包人给付其所欠工程款;承包人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南通仲裁委员会审结该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裁决支持了承包人的仲裁请求。

2014年3月22日,申请人(承包人)与被申请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被申请人新建厂区工程;工程地点:通州区某镇;工程规模:新建3层宿舍楼建筑面积1960.5平方米;新建5层厂房建筑面积为14513平方米。2、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3、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4、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本合同价款组成如下:(1)工程总报价20256000元,其中暂估价2100000元,总价下浮18%,(2)合同总价款18680000元(其中暂估价2100000元),工程量及价的风险均由承包人承担。工程款支付:(1)基础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10%;(2)四层封顶混凝土浇筑完毕付合同总价12%;(3)竣工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12%;(4)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付合同总价16%;(5)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合同总价17%;(6)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到竣工结算价95%;(7)余款5%作为维修保证金。如果发包人未按上述付款时间支付,如有延迟则按每天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5、竣工验收: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后一月内向发包人提供经工程监理审查通过的5套完整的竣工图纸和竣工结算及其他资料,否则迟一天按每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质量保修责任、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及仲裁解决争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案涉工程均于2014年4月16日开工并于2015年2月1日竣工经验收合格。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9日取得该工程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5月19日,申请人(乙方)与被申请人(甲方)签订《厂房宿舍工程款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经审核的工程总造价为22276110元;2、截止2016年2月5日已付工程款17039600元;3、代乙方付工程款485044元;4、截止2016年5月19日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4751466元;5、乙方尚欠甲方工程票6300510元,待甲方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后开票。2016年6月10日经双方协商确认甲方同意支付2016年6月10日之前的工程款延期支付利息计人民币450000元。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遂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给付工程款人民币4751466元和违约金人民币450000元;2、申请人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申请人作为工程投资主体经政府审批建设,申请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签约双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1、关于被申请人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根据双方经审核确认的工程总造价为22276110元,截止2016年5月19日尚欠工程款4751466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的5%,本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因此,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尚未到期,应从应付款中扣除,故被申请人到期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637661元。2、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鉴于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没有异议。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经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为244817元,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3、关于申请人主张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双方的结算书形成于2016年5月19日,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仲裁,符合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对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36376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仲裁提示:关于承包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末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进行处理。鉴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16年2月1日支付余款3637661元。即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债权在工程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因此,在认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时,应当不违背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宗旨,避免被申请人以故意拖延支付工程款达到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客观事实要求,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其次,本案中,双方结算书形成于2016年5月19日,而申请人于2016年6月15日申请仲裁,故未超过行使优先权6个月的期限。最后,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363766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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