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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
发表时间:2016-10-11

2007年1月2日、2007年5月6日、2009年7月8日、2010年4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对申请人的一、二、三生产车间及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建设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就合同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2007年1月2日的合同约定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余三份合同均约定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四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均为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2015年3月13日,南通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在答辩期间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诉讼。请求法院确认2007年5月6日、2009年7月8日、2010年4月8日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仲裁条款无效。

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07年5月6日、2009年7月8日、2010年4月8日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双方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且仲裁事项明确。关于仲裁条款有无选定仲裁机构的理解,法院认为,虽然合同仅约定产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案涉工程所在地在启东市,启东市属南通市下属的县级市,案涉工程亦在南通市范围,而南通仲裁委员会系南通市唯一的仲裁机构,故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唯一指向南通仲裁委员会。依据三份建筑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双方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明确,且选定了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明确,合法有效。申请人要求确认2007年5月6日、2009年7月8日、2010年4月8日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仲裁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上述三项缺一不可。由于商事仲裁实行的是协议管辖,管辖范围依法依协议确定,所以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时应尽量涵盖与合同有关的所有内容,确保仲裁庭能够一次性解决双方所有争议,避免讼累。仲裁的示范条款是: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南通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的仲裁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的约定明确,仅是对选定的仲裁机构理解有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南通仲裁委员会是该地仅有的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即认定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是南通仲裁委员会。故法院确认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裁定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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