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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6-04-28

2018年,申请人(承包方,乙方)与被申请人(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

(一)工程概况

……

5.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6,000,000元。

(二)关于工期的约定

1.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8年3月20日,竣工时间暂定为2019年1月16日。

……

(三)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

1.本工程施工完毕后,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三份,并通知甲方对本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前提下,甲方自接到竣工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行商定竣工验收日期。如验收不合格,乙方需按照相关整改方案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办理验收、移交手续。

2.本工程的验收合格日期即为本工程的竣工日期。

(四)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

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及清单计价的结算方式:

楼梯间:(1)不锈钢栏杆:330元/米;(2)楼梯踏步贴砖:218元/平方米;(3)楼梯间乳胶漆:41元/平方米;(4)成品烟道:120元/米。以上单价含10%增值税发票。

某粗装及零星工程:清单采用《工程量清单项目计量规范(2013-江苏)》、定额采用《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执行江苏省苏州市同期信息价(其中砌筑人工费执行同期信息价中的装饰工程人工费,其余人工费执行建筑工程人工费),按同期有关文件执行结算标准,计算总价后下浮10%作为结算价。

2.付款方式:(1)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2)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3)结算资料审计结束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4)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

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提交工程结算书给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60日内审查完毕。

现因被申请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56,657.36元及以1,900,000元(合同价6,000,000元的85%减去已付款3,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按照年利率3.7%的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以5,556,657.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至被申请人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LPR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确认申请人就其承建的太湖新城地块项目工程的楼梯间装修及某粗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仲裁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申请人述称:2018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苏州太湖某工程的楼梯间装修及某粗装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另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结算等作了约定。双方经结算,案涉工程造价为8,756,657.36元。截止2023年6月8日,被申请人仅支付工程款3,200,000元,尚欠申请人工程款5,556,657.36元。申请人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工程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申请人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申请人辩称: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本金5,556,657.36元被申请人予以认可,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在结算以及2023年的对账的过程中均未提出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申请人主张自2019年11月8日后开始计算利息已过了相应的时效,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再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11月8日即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五可知,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20年7月22日,即使仲裁庭认为应当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时间也应当从2020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也没有约定需要支付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逾期利息主张。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法由仲裁庭认定。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合同的成立、履行和主要争议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的规定外,因此,审理本案争议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556,657.36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2日整体竣工验收均无异议,故至2022年7月28日之前(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7日内),申请人即有权向被申请人主张案涉工程包含保修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庭审中,双方案涉工程结算价8,756,657.36元以及被申请人已付工程款为3,200,000元均无异议,因此,仲裁庭确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556,657.36元8,756,657.36元-3,200,000元)。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以1,900,000元(合同价6,000,000元的85%减去已付款3,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30日,按照年利率3.7%的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以5,556,657.36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31日至被申请人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LPR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的仲裁请求

……
     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2月7日,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022年2月8日至2022年7月28日,5,318,824.4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2年7月29日2023年1月19日,以5,756,65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556,65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现申请人主张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LPR标准计息;自2022年7月31日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556,657.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LPR的标准计息,此系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加重被申请人的负担,仲裁庭予以准许。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2020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30日,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2022年7月31日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5,556,657.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经计算,至本案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利息损失为546,276.35元。自2024年8月21日起,被申请人仍应以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申请人支付利息损失至被申请人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四)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就其承建的太湖新城项目工程的楼梯间装修及粗装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仲裁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

(1)关于申请人是否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发包人,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直接发包给申请人施工,且根据被申请人于庭后就仲裁庭庭审中的提问所提交的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即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申请人作为承包人,其施工的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亦经整体验收合格,故申请人有权主张就其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权

(2)关于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程款本金5,556,657.36元,故申请人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被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不包括申请人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3)关于申请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因案涉合同系阶段付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应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后所确定的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双方于2022年1月份形成《太湖新城某项目工程结算认定单》,确定工程总价款的应付款为8,756,657.36元。根据案涉合同第6.2条的约定以及前述仲裁庭意见的认定,被申请人应于2022年2月7日前向申请人支付至结算款的95%,在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进行协商而延长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定应自2022年2月7日起算申请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8日向本会申请仲裁,已超过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综上所述,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碍难支持。

  

仲裁提示:

关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基本制度,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期限规则,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取代了原《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六个月固定期限——本案仲裁庭适用旧法认定六个月期限;同时,该解释第三十七条专门针对装饰装修工程作出规定,明确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于装饰装修工程而言,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还受到两项特别限制:一是须证明该装饰装修工程具备独立折价或与整体一并拍卖的条件;二是即便在期限内主张,通常也仅在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对整体工程价值主张权利。此外,在权利顺位上,依法行使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逾期未行使的,则不再享有该优先顺位。

基于上述规范及裁判规则,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在实务操作中应当在每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的十八个月内,及时通过催告、协议折价、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妥善保留送达凭证;涉及阶段付款的,应就各期款项分别计算期限,避免因统一结算导致权利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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