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返回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邮箱:ntac@ntac.org.cn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
首页 法律实务 详情
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直接来源于其投入的人、财、物等资源后的对价,该权利优先于一般债权
发表时间:2026-01-28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系施工人投入人、财、物等资源后的对价,为保护建筑工人权益,建工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突破债的相对性,赋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资格。人民法院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数额后,可判令发包人在该欠付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履行该付款义务后,其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对应部分债务即告消灭。即便实际施工人系无资质自然人,通过挂靠、转包等方式承接工程的行为不受法律肯定性评价,但其作为工程实际投入者,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源于工程承建事实,依法有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的,应尊重该权利基础。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一、关于张远利张某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民事权益的问题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一中院)作出的(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认定张远利张某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之间就案涉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虽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张远利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并判令西永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工程款25740116.74元范围内向张远利张某承担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据此,张远利张某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民事权益。


二、关于张远利张某享有的案涉工程款债权能否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问题


首先,建设工程价款是施工人将人、财、物等资源投入到工程建设中所应获得的对价,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建筑工人权益的目的,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的基础上,判令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请求发包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发包人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后,发包人对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债务以及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债务的相应部分消灭。就本案而言,虽然无论是基于挂靠还是转包等方式,张远利张某作为自然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接案涉工程的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但根据法律规定,张远利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西永开发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亦确认案涉工程由张远利张某实际施工,西永开发公司应在欠付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工程款范围内向张远利张某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故张远利张某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直接来源于其承建的案涉工程。


根据宗申公司宗某公司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将其对中阳东山过境某公路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建设公司)在国道209省道304中阳县过境(唐石板沟隧道)公路改线工程施工中已经产生的79853566元应收账款及将来形成的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宗申公司宗某公司,宗申公司宗某公司在受让该应收账款的基础上为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核定保理融资款68000000元。后因该保理合同约定的保理融资期限届满,宗申公司宗某公司未收到公路建设公司的付款,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回购义务,宗申公司宗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据此冻结了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在西永开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20000000元。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宗申公司宗某公司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偿还保理融资款680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一审法院作出(2018)渝05民初1239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经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在执行该调解书的过程中追加冻结了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在西永开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30000000元。可见,宗申公司宗某公司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与案涉工程无关的保理合同。由于案涉工程款债权并非该保理合同约定的预期责任财产,宗申公司宗某公司在与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签订保理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案涉工程款债权并不存在需要特别关注和保护的合理信赖利益。故宗申公司宗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的民事权益来源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


其次,一审法院依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的申请,冻结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在西永开发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实质是冻结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在西永开发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向西永开发公司发送《限期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此时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与西永开发公司之间并未完成结算,所涉债权并未到期,且债权数额尚不确定。而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确认张远利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案涉工程款债权。虽然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对西永开发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因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被冻结,但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案件判决后得以执行,并未改变财产的权属,即只要在保全期限内,西永开发公司不向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支付款项,即达到了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在此期间,并不影响张远利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在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西永开发公司应直接向张远利张某承担支付责任的情况下,西永开发公司不再对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宗申公司宗某公司申请执行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对西永开发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宗申公司宗某公司要求冻结西永开发公司的相应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宗申公司宗某公司主张二审判决未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体到本案中,该条规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应指张远利张某依据中城投三局中城投某局的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生效判决,而重庆一中院(2019)渝01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系关于张远利张某与西永开发公司之间的生效判决,故该判决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二审判决未适用该条规定并无不当。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重庆某公司、张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号

图片


上一条: 【最高院•入库案例】作为经常从事商事活动的个人,应对相对方“对外签订合同/收据无效”印章负有合理审查义务,否则不宜认定善意无过失 (2026/1/27)
下一条: 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签订后,出借人没有履行将所借款项交付借款人的义务,双方当事人能否要求解除合同 (2026/2/2)
[打印页面]  [关闭窗口]
Copyright © 版权所有:南通仲裁委员会 苏ICP备09002564号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