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在本案中,案涉分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发包人与总承包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人民法院依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确定工程量进行计价,值得关注!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案涉工程已由唯一施工人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分包人移交给了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的,可以根据分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工程确定的工程量进行认定。
一、2017年5月31日,经业主海南某渔政管理站就某岸线修复暨岸滩补砂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某案外人公司中标成为该项目的设计施工总承包方。 二、2017年10月31日,某案外人公司与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为某案外人公司,分包人为朝阳某工程公司。 三、同日,三亚某实业公司(乙方)和朝阳某工程公司(甲方)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为朝阳某工程公司,分包人为三亚某实业公司。四、合同签订后,三亚某实业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8年6月12日,某案外人公司和朝阳某工程公司签订《2018年6月分包工程计量单》,确认朝阳某工程公司已完成分包工程量XX万立方米,工程价款为XX元,并按85%的比例向朝阳某工程公司支付了进度款XX元。 五、三亚某实业公司、朝阳某工程公司均确认《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但因双方对三亚某实业公司施工工程量及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验收结算,朝阳某工程公司已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了XX元相关款项。同时,朝阳某工程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付某案外人公司,但朝阳某工程公司和总承包人某案外人公司迄今也尚未验收结算。 六、原告三亚某实业公司诉请朝阳某工程公司向三亚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XX元及利息XX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法院在该案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美利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水亿公司在案件被发回重审后将其诉讼请求由支付工程结算款变更为支付工程进度款,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美利公司主张此节程序违法,缺乏依据。
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美利公司与水亿公司签订《岸滩补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水亿公司施工,属于违法转包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无效,但工程已由水亿公司施工完毕,并由美利公司移交给中交一航局。水亿公司依据与美利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及其履行情况请求美利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美利公司接受了水亿公司移交的工程,且已移交给总承包人,应视为工程经过了竣工验收且质量符合约定,美利公司又以未经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权利,不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审认定水亿公司有权请求美利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美利公司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程量计算。如前所述,案涉分包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移交给总承包人,总承包人向美利公司支付了进度款,水亿公司请求美利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水亿公司与美利公司就施工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因美利公司向总承包人移交的案涉分包工程完全由水亿公司施工完成,美利公司与总承包人确认了实际工程量为51万立方米,原审支持水亿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美利公司申请再审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原审的认定。 朝阳美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亚水亿实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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